梧州市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0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广告发布;房地产中介服务;对房地产业、酒店业的投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电气设备、机械设备、汽车、房屋、商铺、土地租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梧州市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梧州市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4年08月04日
总部地点 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南广铁路梧州站站前广场 经营场所

梧州市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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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献

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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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始建于1952年,是梧州建筑界有影响力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公司,同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堤防、建筑幕墙、装修装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公司还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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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始建于1952年,是梧州建筑界较有影响力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公司,同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堤防、建筑幕墙、装修装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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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志记述的内容包括梧州市纸厂的机构、产品、管理、党群等方面的内容。

文件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深化改革等决策部署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市政府决定对《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等两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17年12月1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法律文件”修改为“规范性文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五)删除第七条中的“和国家机关”。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办理”。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决定”修改为“办理”。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部门”。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审查机构部门”。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修正或修订”修改为“修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调整至第四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涉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重大体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等重大立法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提出和处理。”

二、对《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2019年1月2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包括苍海湖、赛塘水库、下小河、石狮河、环城水系,以及下小河、石狮河沿岸滩地、下小河子村和赛塘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所含山体。”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改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城市管理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减少湿地公园的面积”。

(六)删除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调整作为第十九条第(八)项。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二)项中增加“采集泥炭”;将第(六)项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从事水产养殖;”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饲养家畜家禽影响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水产养殖的,由龙圩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损坏树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花草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上述规章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下列立项申请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三)初稿文本,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制定依据、资料、事实和理由。

(五)拟提请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论证后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起草或委托其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有关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相关领域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各方意见、协调情况、处理建议和理由等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或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理由。

(四)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违法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是否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七)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进行研究处理: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

(二)与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为部门利益而立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立法的。

(四)制定立法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听取意见,学习借鉴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专业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会同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法制机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组织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签署。

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修改日期。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三)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五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建设,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梧州市龙圩区,东至下小河支流石狮河古龙桥,西至连通浔江与苍海湖的环城水系起点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体,北至下小河入浔江口。包括苍海湖、赛塘水库、下小河、石狮河、环城水系,以及下小河、石狮河沿岸滩地、下小河子村和赛塘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所含山体。

具体保护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以及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公园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湿地公园是梧州市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各种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龙圩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确需调整或变更规划的,应当按照编制和批准程序依法进行。

调整或变更规划不得改变湿地公园性质和减少湿地公园的面积。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各区域具体范围依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培育、恢复湿地、监测及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和挪动保护标识、界碑(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湿地公园内河、库、塘、池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自然。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或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设立保护牌,并予以妥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湿地公园投放有害物种或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对受伤、病弱、饥饿、迷途、搁浅或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依法向林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拦河筑坝、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开矿、采砂、采石、取土、烧荒、修坟。

(三)擅自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或排放湿地水资源。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的活动外,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畜禽养殖以及擅自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三)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四)焚烧农林废弃物、垃圾。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损坏树木、绿地、花草以及采摘果实。

(七)损坏游览、服务等设施或设备。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进入湿地公园的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物和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第二十三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车辆和船舶外,其他任何车辆、船舶不得进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

(一)执行防汛、公安、消防等公务的车辆和船舶。

(二)执行救护、抢险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和船舶。

(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四)开展施工养护、科研监测活动的车辆和船舶。

(五)以脚踩踏板为动力的二轮自行车。

(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配置的专用观光车辆和船舶。

进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极端天气、火灾、溺水等安全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保护应急机制,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以科普宣教、参观游览和科研监测等为主,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开展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损坏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湿地公园内保护范围内花草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污染或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示意图

备注: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范围为:东至下小河支流石狮河古龙桥,西至连通浔江与苍海湖的环城水系起点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体,北至下小河入浔江口,地理坐标:东经111°11′34″~111°18′25″,北纬23°20′09″~23°25′36″,总面积722.84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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