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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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审核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今年(200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问题

《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相应等级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是按照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的第177项行政许可:“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以及《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而设定,通过对维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核准,确保农机维修行业的整体素质,切实规范农机维修行为,条例第六、七、八条分别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等级、核准机关、核准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分级管理的要求以及我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的实际情况,规定“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使条例更适应我市农机维修管理的现实需要,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农机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书问题

对农机修理工实行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机维修工作,是贯彻国家《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的重要举措。农业部关于《农业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 业目录的通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及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农机修理工均列入目录中,因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关于法律责任中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对“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件和旧机件拼、改装整机;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农业机械;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行为的处罚。目前,我市擅自拼改装变型运输拖拉机的现象比较严重,虽经多次检查、整治,但均未得到有效的扼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拖拉机禁用与报废》文件,明确规定对非规范改装存在安全隐患的拖拉机禁用,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处罚条款,从而增加了针对性和操作性,有利于强化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的规范管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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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农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农机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针对农业机械维修活动中存在的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件拼改装整机、以假充真坑农害农等问题作出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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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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