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无锡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无锡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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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时间 | 2017年3月2日 | 实施时间 | 2017年5月1日 |
无锡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造及其运行、维护和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居民住宅,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等设施,但不包括消防、直饮水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建立二次供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的供水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纳入项目开发成本。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居民住宅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包括水量和水压)、供水方式、设备配置、节能措施、智能化控制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企业接受委托管理前,其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纳入物业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电费。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行统一计划,属地实施。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议和二次供水设施实际状况,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草案,经征求意见后,形成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负责改造工程的项目立项、结算审计等工作,保障年度改造计划的落实。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以及区实施方案,具体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共同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以及改造工作,居民住宅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占用或者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拆除、更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线杆,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活动;
(四)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二次供水设施;
(五)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和产权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定期体检;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五)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二次供水水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水质结果记录台账并归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未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未定期体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水质结果记录台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无锡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汪泉
2017年3月2日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根据你说的情况,一个小区大概2套以上,20万以上。希望对你有用。
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3.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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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19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勇
2015年2月6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