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目    的 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分    类 社会 会议时间 2001年7月25日

(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四、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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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这里的“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无锡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江阴、宜兴等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根据无锡市委、市政府关于《无锡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这里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无锡市园林管理局。

三、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方案审查及易地绿化

为了保证绿化规划的实施,确保绿地面积,必须要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绿化建设,我市自1999年起开始实施新建工程项目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措施(俗称“绿色图章”)。实施二年多来,取得较好的成效,有关经验得到省政府乃至建设部的推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将这一成功做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规定“新建工程项目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同时,考虑到有些建设工程项目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条例规定,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承担有关费用,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四、关于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批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批,是城市绿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考虑到审批的程序、权限和范围都很具体,由政府作出规定更切实可行。因此,条例第十八条就上述行为的审批,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五、关于违法行为处罚的有关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为了防止处罚内容与国家治安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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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等有关单位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将无锡市建成具有特色的园林城市,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在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绿化管理条例。该条例较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更为详细具体,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现对该条例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而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查,与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相同违法行为所设定的处罚与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删除此项内容,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表述为“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应调整为第三款。

该条例其他条款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2.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满足人们改善居住环境及健身游憩的需要,城市居住区周边应当按相关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公园。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标准。”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土地出让、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绿地率和绿线等绿化相关指标,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偷盗、损毁花木,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9.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掘挖、偷盗花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赔偿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损失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三)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停放机动车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绿地内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文献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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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 2017 年 03月 21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城市绿化 事业的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 ,美化 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 城市规划区 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 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 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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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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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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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依照《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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