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江阴、宜兴市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锡政发〔1995〕1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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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督促和考核,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管理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10日内书面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五章附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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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道路、里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公共照明和夜景亮化的配电室、变压器、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无锡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外的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五章附则文献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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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 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 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 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 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 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 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 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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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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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 120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已经 2011 年 2 月 9 日市人民政府第 33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 境整洁,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道桥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等 建设工程和建(构) 筑物拆除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维护施 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改善市容环境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 (构)筑物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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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315号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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