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抵押合同

无效抵押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抵押合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无效抵押合同 类    别 专业名词
相关领域 抵押 贷款 相关学科 法律 经济

(1)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那么,对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因素,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在其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的价值时,不能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这是因为:①抵押物及其担保的范围可以由抵押当事人约定,即使抵押物的价值少于被担保的债权,只要债权人接受,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且,对于债权人来说有担保比没有担保好。②抵押物的价值只有在抵押权实现时才能知道和确定。在此之前,抵押物的价值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设定抵押权时,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估价,在实现时其价值将会有很大的差异。③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可能债权无法受偿,增加债权人的风险。

(2)再抵押和重复抵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再抵押是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就抵押物的担保剩余价值再设定抵押。再抵押有三个条件:一是抵押物上已经设定了一个以上的抵押;二是抵押物在设定抵押后扣除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后有余额;三是抵押人再设定抵押时,再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扣除原先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后的余额。《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设立抵押后,又向其他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对于重复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立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因为同一抵押物上成立两个以上的抵押,不能达到担保的目的,其只能对第一个抵押产生效力,后一个抵押无效。不过,重复抵押的效力还有争议。

(3)教育医疗卫生设施抵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规定,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对此,应当注意涉及该财产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一,以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以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以私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因为这些私立的单位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具有企业性质,应当认定抵押担保有效。

(4)共有财产和公司财产为抵押物时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是一种处分财产的行为,抵押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抵押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其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如果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其他公司或者单位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当然,如果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其他公司或者单位债务提供担保超越其职权范围的,造成损失时由其承担责任。

(5)破产案件中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在破产案件中,对于已经设定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来正确确认担保的效力。”为此,对于破产中的抵押处理原则为:①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一般固定资产可以抵押,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因素,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否则,抵押合同无效。②对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否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③仅有口头合同,而抵押物权利证书没有移交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6)抵押人无处分权而与他人订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是一种担保行为,只有拥有处分权的人才能设定抵押。没有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对于没有处分权订立的抵押合同事后经抵押物的权利人追认,那么抵押合同有效。同样的,对于没有处分权的人在与他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取得对于抵押物的处分权的,抵押合同才有效。

无效抵押合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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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抵押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问题

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合同虽未成立,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大不同于一般的陌生人。为保护善意缔约人的利益,法律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应负有协力义务、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先合同义务。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先合同义务。这里,要求抵押人:(1)要具备抵押合同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2)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3)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尽到相应的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2.相对方受有损失

一方当事人于缔约之际违反先合同义务,破坏了因缔约而形成的一定信赖关系,债权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却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而蒙受了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一般而言,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得的机会。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合理的逻辑基础。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一般采用两分法,缔约一方的行为在事实上为另一方损失发生的原因(即无甲必无乙),此事实上的原因在法律上亦为对损失应负责任的原因。只有满足此两要件,方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即一方损失是由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即对无效抵押合同的结果是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仍放任或期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抵押人的抵押行为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过错的认定在无效抵押合同中尤为复杂,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各当事人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

(1)无效抵押合同是抵押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即由抵押人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无效抵押合同是抵押人(物上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如债务人和抵押人恶意串通,共同欺骗债权人,则构成共同侵权,由抵押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无效抵押是因为抵押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过错造成的,由三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但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4)无效抵押是因为抵押人和债权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抵押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二)无效抵押合同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

抵押合同无效时,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我国法律规定未臻明确。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基于缔约上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一为被害人所得请求者,究为履行利益(积极利益)。抑或系指依赖利益(消极利益);二为所得请求者,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para vaeb68" label-module="para">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属无效抵押合同呢"sup--normal" data-sup="1" data-ctrmap=":1,"> [1]

一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抵押人将他人的财产作抵押或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立抵押而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为无效。

二是抵押物不特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只有抵押合同上笼统地注明财产一宗,而没有详细清单的,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的规定,抵押行为无效。

三是应该办理抵押物手续而未办理的。抵押合司无效。如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特定物作糕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无孜。

四是抵押物重复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观定,抵押物的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印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部分再行抵押的,其行勾无效。

五是对于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规避法律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订立抵押合同,荧经核实,尽管有银行贷款,但企业不是在财产氐押后贷款的,或贷款中银行资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无效。

六是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系保证合同的一种,是一种从合同。它以担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条件,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亦无效。

七是以不能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系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的物品,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的财产等,均不能作抵押。

八是抵押物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抵押合同无效。如用财产保险单作抵押的,财产保险单的价值体现要依附于其他事件的发生,它本身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故不能用于抵押。

九是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签订抵押合同的,其行为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

无效抵押合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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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抵押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哟抵押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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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必须以设立主债的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它是主债的债权人与主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自愿订立的以提供房地产作为担保主债履行的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随主债的消灭而终止。

(2)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标的只能是不动产和特定物。土地和房屋具有不可移动性,也不可以其他土地和房屋来代替,否则其价值就容易发生变化。房地产抵押合同只能在房地产所在地履行,也只能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土地来履行。

(3)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的成以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而诺成性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房地产抵押不以转移房地产的占有为特征,所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并不以转以标的物和前提,它属于诺成性合同。

(4)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前者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而后者并不以采取特定的形式为要件。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无效合同法定理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

(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b)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c)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认定原则

无效合同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国家公权不应当过分干预私法下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6)对于已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无效合同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约束?

已履行的合同不论其是否有效,均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因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既然产生争议,毕竟是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要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纠纷其诉讼时效的设定,《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我们掌握的是2年的诉讼时效,一旦将来法律修改或者制定了新的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相应的延长。

确认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已经形成了通说,无论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的确认因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涉及到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履行的按照合同签订的日期或者约定的生效日期来确认时效期间是适当的,而对于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确定其时效期间以及起算点应当参照有效合同的确定方式加以确定。

与效力未定合同之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无效合同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如下: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无效合同处理原则

尽管中国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中的无效情形要复杂得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按法律原则性规定意旨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妥协。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力不同,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鼓励交易原则,尽可能多地考虑认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产生。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民法通则》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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