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工作;县卫生部门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县环保部门负责水源水卫生环境监督;县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日常管理工作;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具有相应的水质保护监督职责。

第三条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县发改委、县城乡建委、县环保局、县市政局、县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乡镇供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警示标志。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源水为江河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源水为水库水的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周围整个水域及其沿岸;水厂生产区及外围10米范围内为卫生防护范围。

第六条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码头、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等;

(四)堆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江河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水库水整个流域,进行捕捞、游泳、停泊船只和放养畜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供水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建设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委、市政局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的供水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节能节水的材料、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方案报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验收,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城乡建委、市政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划分:

(一)表前闸阀沿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闸阀后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含表前闸阀),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

(二)单位的专用管道(包括接点),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若有供水故障,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有偿服务。发现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自动记录仪等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1米;

(三)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及其他供水管道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0.5米。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城市规划部门和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卉、灌木、草坪、物品及修建的各类设施,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在供水管道两侧及上面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将有毒有害物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私埋管线设施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使用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及其零部件;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的。

第五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凡需新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应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签订供用水合同书后,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为准确反映用水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并铅封,并实行到期轮换制度和周期检定制度,费用由用户承担。禁止用户擅自安装和私自拆封,无意损坏水表应告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三条用户给水管径、水表规格均以安装时用户用水量设计确定,用户如因增减用水量,需要更改用水设施时,应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核准确认不至影响水表额定安全负荷流量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四条推行“一户一表”制,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定期缴纳水费。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若用户对水表有异议可申请法定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检定结果超过误差标准的,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检验结果符合标准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消防部门应及时统计消防用水量,并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进行灭火演习需开启消火栓,应将演习用水计划报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停止用水销户应在停用水前7天内向供水企业填写销户申请书,经核实结算后,供水企业给予拆表销户。撤表停用户,需恢复用水时,应缴纳复接费,方可恢复用水。

第二十九条安装临时供水用表,要按规定缴纳临时用水保证金,停用时结清一切费用并拆表、销户、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不按时缴纳水费的,依照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拖欠水费在一个月以上者,经催收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在次月停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并由用户承担停水复接工时费。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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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黔江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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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黔江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 的正常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黔江经济的持续、 快速健康 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 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等有关规定, 结合黔江城市实际, 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 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黔江区水利局是我区水资源开发、城市供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 门。重庆新禹宏达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城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和管理城区内的供 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 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 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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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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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城市供水节水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2003年,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条例施行十年来,对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规范供水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显现,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方式发生变化。由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作,我市城市供水行业实行了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的身份由国有演变为股份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二是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是隶属于市建设局的事业单位;三是存在城市供水管网老化、漏损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影响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隐患;四是由于我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已刻不容缓。因此,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修订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借鉴了四川、宁波等省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有关法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14年初,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为保证条例修订工作顺利开展,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局在综合分析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开展调研论证,并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四川省、宁波市等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随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局又多次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4月24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条例(修订草案)连同说明一并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得到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8月7日,我们邀请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对我市城市供水节水情况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又多次组织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后,共七章六十二条,分为总则、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对城市供水节水的含义与适用范围作出界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修订条例明确了城市供水节水的含义,并分别对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作出界定。规定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二次供水是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二)明确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条例明确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还规定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三)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管。城市供水水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供水管理的重要内容。修订条例参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等。还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四)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我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修订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新建游泳池(馆)、洗浴中心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五)加强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目前,我市再生水处理能力已达到每天5万吨左右,为了加强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修订条例加大了对再生水的利用管理,鼓励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使用再生水。要求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六)强化法律责任。修订条例法律责任部分主要结合我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中的各类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加大惩处力度,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二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按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巫山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简称复垦资金)的管理,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巫山府办发〔2012〕41号)和《中共巫山县委办公室、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巫山县村级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巫山委办〔2012〕120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垦资金,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资金。包括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后节余建设用地指标换取的收益和用于复垦的周转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巫山县管理和使用复垦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复垦资金管理原则:资金统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分级负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设置县复垦资金专户,储存和管理全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和指标收益;县农委设置农委财政双控代管账户与乡镇、街道村级财务代管账户分级储存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复垦资金。

第二章支出范围及预算标准

第六条复垦资金的支出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程成本、融资(借款)成本、管理成本和补偿(助)费等。

第七条工程成本即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复垦工程发生的费用。按1.5万元/亩预算。

第八条融资(借款)成本是指通过垫资和金融机构贷款等筹集资金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支付的资金利息。按1.1万元/亩预算。

第九条管理成本包括乡镇(街道)管理成本、村社管理成本和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管理成本。按1万元/亩预算。

第十条补偿(助)费是指退出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后,给予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补偿(助)费。包括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和农户购房补助费。

第十一条复垦成本费用结余由县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工程成本、融资(借款)成本、管理成本由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按《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的通知》(巫山府办发〔2012〕41号)的规定及合同拨付。

第十三条地票交易完成后,由县国土房管局完善相关资料,报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审核拨付相关资金:工程成本、融资(借款)成本、管理成本拨付至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复垦资金专户;农户补偿资金直接拨付至农户个人账户;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资金拨付至乡镇、街道村级财务代管账户。

第四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垦补偿费,由村级财务代管中心于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划入县农委财政双控代管账户集中存储管理。使用时由农委、财政部门按审核的使用方案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金划拨到村级财务代管中心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按规定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应用于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时实行备案制。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拥有部分的复垦补偿收益时,村支两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求群众意见提出使用项目和方案。

(二)召开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代表会议进行票决,参会人员一半以上同意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村务监督委员会按民主决策的要求进行监督。

(三)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县农委和财政局备案;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的项目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国家基本建设相关要求组织项目区村支两委实施;村级财务代管中心按《巫山县村级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巫山委办〔2012〕120号)进行资金拨付和财务核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内的复垦资金管理负责,县国土房管局应对本单位划转和使用的复垦资金负责,县农委应对集中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垦补偿资金负责。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复垦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复垦资金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财务人员应加强对各项费用的审核。对不合规、不合法、手续不齐备的,一律不得报销。

第十九条县国土房管局、县农委、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应对复垦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定期审计,追踪问效。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复垦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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