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 通 过 | 2011年12月30日 |
---|---|---|---|
公 布 | 2012年2月1日 | 施 行 | 2012年4月1日 |
一般有以下内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 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抽查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抽查设计制造、安装、重大维修档案是否建立抽查设计图样...
钢筋现场检验 钢筋出厂应有出厂的证明书和试验报告单。钢筋运到工地现场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对钢筋进行外观检查、机械和化学性能检验。(1)外观检查 钢筋表面不得有裂缝、疖疤和折叠,钢筋表面的凸...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19 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已经 2011年 12月 30日环境保 护部 2011年第 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4月 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生贤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 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 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 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 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 场监督检查。 第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规定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内容和方法。 本指南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HJ/T 353 —2007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 HJ/T 354 —2007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 HJ/T 355 —2007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 HJ/T 356 —2007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 HJ/T 377 —2007 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 104 —2003 总有机碳( 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01 —2003 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75 —2007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指导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确定并发布应当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录,组织合格性检查和开展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合格性检查工作的稽查。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查、登记备案、数据有效性审核、实时监控、例行检查和保障数据传输有效率等工作。其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查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由市环保局负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协助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以及违规设定自动监控设备系统参数、伪造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章 建设和安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一)列入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列入市环保局和市水务局发布的《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三)列入市环保局发布的《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的。
其中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由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将不定期分批公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根据下列相关的情形和要求,编写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的措施:
(一)使用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兆瓦及以上的热水锅炉,监控项目至少包含锅炉负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其中使用清洁能源燃料的可暂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使用额定功率25兆瓦及以上固定式燃气轮机的,监控项目至少要求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三)使用固定式内燃机机组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
(四)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4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其中使用清洁能源燃料的可暂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五)使用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含氧量、氯化氢、废气排放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六)废气单项污染物排放量每小时大于等于10千克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所排放的污染物、含氧量、废气排放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七)储油库监控项目至少包含处理装置进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和流量等。
(八)加油站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气液比、密闭性、液阻、油气后处理装置运行指标和排口非甲烷总烃浓度等。
(九)废气污染物治理设施小时处理能力大于8万立方米的,应监控生产、排放及治理设施关键参数,监控项目至少包括表征生产负荷的参数、污染物处理用原料输送泵电流、污染物处理用原料供应量、脱硫岛pH值、除尘器运行信号和废气进入治理设施前和治理设施出口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含氧量、废气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十)设计日废水排放量达到1000吨及以上的(含设计日处理能力1000吨以上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监控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且应修建明渠式测流段,并符合流量堰(槽)技术要求,特殊情况除外。
(十一)日处理能力大于1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控项目至少包括进水、出水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流量、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运行状况、曝气池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和剩余污泥流量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情形。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安装要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测项目的分析仪与采样位置、分析仪与数据采集仪位置均不得超过50米;固定废气污染源在自动监控设备采样位置下游0.5米内,要预留手工比对监测孔,建设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比对监测平台,并配备低压配电箱;设有旁路烟道的,应在旁路烟道挡板后加装废气温度和流量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系统和分析单元应处于密闭环境,监测项目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分析仪必须能够显示实时检测数据;设备量程选取要大于相应排放限值2倍并小于污染物治理设施入口污染物浓度,特殊情况除外。
(三)自动监控设备数据采集和传输仪,能够与市环保局联网,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项目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数据采集仪的数据偏差必须小于1%。
(四)现场自动监控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其中污染物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浓度应在相应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2倍范围内。
(五)具备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后,将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参数设定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经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检查合格后,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要指定能正确、熟练地掌握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的管理人员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实时查阅本单位的自动监控数据,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校验和校准,并保存校准文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承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中相应的责任,按时完成自检报告、接受比对监测,保证比对监测时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拆除、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办理《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行政许可手续,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用手工自行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环境保护部门对此期间的数据缺失、异常或无效数据采取填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上报数据或技术规则修约等方式补遗数据。
第十九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任意90日时间段内的自动监测数据数量不得低于该时间段内应测数据数量的7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合格性检查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经检查合格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和例行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季度至少审核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一个采暖季审核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完成;其他排污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半年审核一次。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月至少例行检查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每一个采暖季至少例行检查一次、其他排污单位每半年至少例行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的;
(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使用或配备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注明的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
(一)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自动监控样品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使用或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的;
(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五)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
(六)自动监控设备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数据采集仪上显示的数据偏差大于1%的;
(七)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的;
(八)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系统和分析单元未处于密闭环境的;
(九)自动监控设备未使用或配备合格的试剂、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的;
(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任意90日时间段内,监控数据量少于应测数据量75%的;
(十一)切断联网信号或损坏环境保护部门监控设备的;
(十二)其他原因造成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保存监测数据或原始监测记录: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低于五年的;
(二)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参数数据保存时间低于一年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包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设备以及视频监控设备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合格性检查是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是否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检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的,即为通过合格性检查。其中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建设项目同时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可视为通过合格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下次考核时间的期间内所提供的自动监控数据,即为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三十条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等工作执行《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9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8-2010)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