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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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 廊环境监测管理包括环境温湿度、氧气、有毒有害气体以及水位的监测与报警,功能:1、具备设置各类监测值的预警、报警功能;实时监测,可通过设备状态(报警、故障、正常)等维度快速筛选查看各类环境监测数据|1套 1 查看价格 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 全国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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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耗监测管理分析软件 B/S架构,可含以下功能:1、能源系统:反映能源管理系统各子系统(包括电能子系统、用水子系统等)中的单点能耗数据 2、实时数据:以表格、曲线方式展现各能源消耗的实时数据以及每个单点能耗设备的运行实时|1套 3 查看价格 上海博瑞尼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  雅安市 2021-09-16
能耗监测管理平台 B/S版本能耗管理软件包含:系统管理、资料管理、实时监控、数据分析(对比、同比、环比、线损分析、重点设备、分项用能)、能耗综合分析、专家决策、成本分析、用能预测、诊断分析、报警管理、地图展示等主要功能模块.|1套 2 查看价格 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 全国   2021-06-2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七章常见问题

  • 第七章工艺金属制作

    你好, 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构件安装”一节中有钢漏斗安装子目,可以套用。 你好,山东2003土建消耗量定额“构件安装”一节中也应该有有钢漏斗安装子目。 你好, 河北定额有,我发个截图你看看,山东定额也应...

  • 不动产管理办法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

  • 招标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七章文献

第七章噪声污染监测 第七章噪声污染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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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七章 噪声污染监测 7.1 概述 7.1.1 噪声的概念 这些为人们生活和工作所不需要的声音叫噪声, 从物理现象判断, 一切无规律的或随机 的声信号叫噪声; 噪声的判断还与人们的主观感觉和心理因素有关, 即一切不希望存在的干 扰声都叫噪声。 7.1.2 噪声的分类 按机理分可分三类:空气动力性噪声、机械性噪声、电磁性噪声。 按来源分可分五类: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自然噪声。 7.1.3 环境噪声的主要特征 ( 1 )噪声是感觉公害。 ( 2 )噪声具有局限性和分散性 7.1.4 噪声的危害 干扰人们的睡眠和工作, 强噪声会使人听力损失。 这种损失是累计性的, 在强噪声下工 作一天,只要噪声不是过强( 120 分贝以上),事后只产生暂时性的听力损失,经过休息 可以恢复; 但如果长期在强噪声下工作, 每天虽可以恢复,经过一段时间后,就会产生永久 性的听力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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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工程质量管理考核办法 第七章工程质量管理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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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工程质量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公司的质量管理行为,明确相关单位的质量工作 内容及考核标准, 规避公司质量主体责任风险, 制定本办法。 按照本办法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质量考核,考核成绩作 为管理人员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工程大学青岛船舶科技有限公司 及其所属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目标 1.持续提升公司质量管理水平。 2.杜绝项目质量风险。 第四条 公司质量考核重点 关键工序检查要点按照重要程度,分为一级、二级和三 级,按照不同的级别确定检查的力度、 频次及抽检的百分比, 具体分级原则如下: 1.一级:非常重要,该工序的质量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很 大、或影响公司产品品质和客户使用功能的。一级工序是公 司质量检查、考核的重点,均列入考核; 2.二级:重要,该工序为质量隐患较多的工序,且工序 的质量对工程质量有一定影响。二级工序是公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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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应运而生,一下是其中几项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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