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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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和“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设、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分别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县)综治办。市、区(县)综治办依照本办法分别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县)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县)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落实房屋租赁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接收等事项。

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基层管理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当事人名称;

(二)当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记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实地察看出租房屋,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其中,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出租的房屋,租赁居住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安全、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税费收缴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或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费;

(九)发现承租人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一)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受托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十二)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七)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同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的相关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发现承租人或其他入住人员属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的人员,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将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接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报告后,应立即对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员、转租人、承租人拒绝、阻碍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转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而出租、转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为公民的,处20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出租人未按规定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

(四)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和治安要求,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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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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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地税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房屋租赁税收采取查实征收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吉林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别将非住宅和住宅租赁税收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方税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非住宅租赁税收为市级收入;由各城区组织街道(乡镇)代征的住宅租赁税收先缴入市库,年末通过结算全额返还给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代征税手续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档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未缴纳相关税费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费,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

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

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收取租金、对出租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金;

(九)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使用出租房屋、要求出租人排除出租房屋安全隐患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三)服从居住地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义务教育的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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