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发行号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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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施行时间 | 2008年12月30日起 |
(2008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增强全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
学校应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标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情况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保部门和经济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
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控制总量和削减量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一)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逐步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净化设施,通过专用烟道排放,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专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烧烤炉具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分为黄色、红色两个预警等级。
黄色预警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向公众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五级重度污染并预计持续48小时以上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红色预警。
第二十五条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气黑度达到二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气黑度达到三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50%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烟气黑度达到四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多项指标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前款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保气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2008-11-28
大气污染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组织发表的一份报告说:“空气污染已成为全世界城市居民生活中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如果人类生活在污染十分严重的空气里,那就将在几分钟内全部死亡。工业文明和城市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有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施工现场设置的扬尘监控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按摊销计取。该费用按1次摊销.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 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持续改善。 第四条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 对县 ( 区)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 问责制。 第五条 市、县 (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
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 一、判断题(每题 2分,共 40分) 1、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 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 对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 错 )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必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错 )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只要符合排放浓 度标准就行,不需要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 错 ) 5、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对 ) 6、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 对 ) 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8〕57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我们研究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6日
最新通知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1年6月9日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
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大气污染防治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
(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用于此项的经费不得超过资金总规模的5%);
(三)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
(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法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防治资金包括:
(一)支持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
(二)对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予以定额奖励。
(三)对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定额奖励。
第九条 其他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一)大气环境治理、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和大气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以“地区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为分配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
(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三)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防治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财政部根据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建议,审核确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以下统称省)的防治资金安排数额,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当年资金预算,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一条 各省应当按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和执行管理,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库建设。中央财政通过竞争性评审安排的项目资金,待竞争性评审程序完成后入库。其他项目资金应按照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理要求,及时入库。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中央财政下达防治资金时,将审核确定后的分区域绩效目标同步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防治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申报、使用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8〕57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加强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严格控制交通和施工扬尘造成的大气污染,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循环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委、工商、商务、城乡规划、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畜牧水产等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所属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环保机构,承担本辖区环境保护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治理整改等相关工作。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上级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兼职环保人员。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现状、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在本单位门口设置大屏幕显示屏,公开其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运行、使用、维护,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排污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气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第十七条 在大气受到重度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具体预警应急实施方案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依照规定备案,完善应急装备及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0.8%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其他县(市)、区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0%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全市各行业不得使用灰份超过环评设计要求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储煤场煤炭经营企业,关停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环保手续的洗煤厂和煤炭经销企业;对合法的洗煤厂、煤炭经销企业进行高标准治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向市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应当予以劝返。
第二十七条 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新建、改建、扩建耗煤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实行煤炭减量替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建成区禁止建设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工业园区禁止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
逐步淘汰市区建成区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城镇建成区淘汰1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工业园区和企业聚集区淘汰自备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 煤炭扬尘管理要求:
(一)严格控制煤炭运输车辆扬尘污染,实行严密覆盖,防止道路遗撒;禁止无准运手续、超高、超载的车辆运输煤炭;
(二)储煤场要有环保验收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并公布落实;
(三)储煤场必须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位于城市(含县城)建成区等敏感区的重点行业要建设储煤仓或全封闭式煤炭储存场所;位于非敏感区的储煤场必须设置挡风抑尘墙(网),抑尘墙(网)高度不小于11米或高于煤堆高度5米以上,并设有苫盖等措施进行抑尘;
(四)储煤场地面全部硬化,应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五)储煤场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冲洗进出车辆,确保车身清洁,车轮无煤泥,并建设冲洗水沉淀池;
(六)储煤场内必须设置喷淋洒水设备,定期喷洒,防止扬尘;
(七)遇有大风天气,储煤场要增加洒水频次;
(八)储煤场的筛分、破碎设备需安装高效布袋除尘器。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机动车污染防治坚持控制增量、削减存量、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和车油联控的原则,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现状,科学确定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公共交通,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机械、工业机械、农业机械、农业运输车等非道路移动源污染控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右上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涂改和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以下简称环保年检)。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于环保检测,直接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检验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标志;未参加环保年检的或环保年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外地机动车凭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可以在本市进行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超过排放标准的,应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更换发动机的、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以及依法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应重新进行环保检测。
第四十条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测合格,方可转入;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转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监测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流动式或固定式遥感监测点,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于抽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环保标志,督促维修治理后进行环保检测,重新取得环保标志方可上路行驶。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用燃油标准。
质量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进口车用燃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企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按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交通道路扬尘管理:
(一)公路工地要加强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施工;
(二)对破损道路应及时修补,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地面扬尘污染;防止路面破损,新破损路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修复;
(三)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乔、灌、花、草相结合的立体绿化;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运输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箱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泄漏而产生扬尘;
(五)对城市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洒水降尘;
(六)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
第四十八条 裸露地面扬尘管理:
(一)对城市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进行绿化、硬化和覆盖;
(二)实施绿化工程,应采取有效降尘措施;
(三)学校裸露操场应改为塑胶跑道,操场中央铺设人工草坪或硬化,操场周围采取绿化、硬化措施;
(四)对厂区裸地、单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区等不进行绿化处理的裸地,应实施生态型硬化、透水性铺装等措施;
(五)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在当天清理干净。
第四十九条 堆场扬尘管理:
(一)所有煤堆、料堆、灰堆,应采取仓库、储藏罐、防风抑尘墙、洒水或喷淋稳定剂、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输运和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
(三)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五十条 禁止非法河道采砂,依法取缔市区周边非法采砂企业。
第六章 烟粉尘、油烟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第五十三条 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四条 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年销售汽油量大于8000吨的加油站要安装油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第五十五条 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其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露天烧烤。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二)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应符合所在县(市)、区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有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暂扣机动车环保标志,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或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收回其机动车环保标志,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有权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处以高限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36号)和《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