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排水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依法进行招投标。
城市公共排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将城市排水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按规定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放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排水单位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提前3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建筑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排水单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废水处理设施。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废水水质排放标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期间,城市排水单位必须服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
排水单位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水单位因意外将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市水务、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在排水干线管道、暗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后,报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废弃物;
(四)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迁移原有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负责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和井盖毁损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维修单位不履行抢修责任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承担。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沿线排水单位和社会通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
(二)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三)擅自穿越、迁移排水设施的;
(四)建筑工地临时排水未先行沉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水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分类名称 城市建设 公布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12-06 施行日期 2011-03-01 失效日期 -- (2010年 10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0 年 11月 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2010 年 12月 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公布 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 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 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03-31 03:39:00 来源 : 四川在线 -四川日报 (成都 ) 跟帖 0 条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12 号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3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3月 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 治理和保护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 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城市排水管理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工作。城市排水设施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它是排除渍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不可缺少的设施。搞好城市排水,对于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四十多年来本市的城市排水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排水设施已具有一定规模和能力。特别是近十几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政府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发展非常重视,为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每年安排资金,解决排水设施空白区及改善排水条件,使本市的排水设施和排水功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需求的提高,我市排水工作仍存在着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是排水设施数量不足,失修、失养比较严重;
二是排水设施受损害遭破坏的情况不断发生,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是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在实施中往往不能按规划实现,随意性还比较大。鉴于以上情况,在排水依法管理上急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对排水规划、设计、管理、经营以及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以达到依法治理和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建设与持续发展的目的。因此,制定《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共七章5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借鉴上海、哈尔滨等市的立法经验制定的,对城市排水管理总的原则、排水的规划与建设、水质水量的管理、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违反排水管理条例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适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排水管理和执法力度等方面是可行的。在初审过程中,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改善本市环境质量”,建议修改为:“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以规定得准确具体。
2.《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处理”后面加上“排放”以规定的完整。本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具有城市排水功能的沟渠、河道、坑塘、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的设施”。本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以规定的管理职:责准确具体。同时,建议本条第四款删去,此款的内容将在其他相关的条款中体现。
3.《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污水处理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以规定得明确。
4.《条例(草案)》第五条,建议修改为:“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和收取污水处理费制度”。以规定得完整。
5.《条例(草案)》第六条,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区、县排水\1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城市排水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以不写明主管部门的具体称谓。同时,《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6.《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建议删去。此款不在这里作规定,因规划法有规定,任何更改规划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行。
7.《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建议合并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其中需要修建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规定得简明、准确。
8。《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建议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咨金,采用政府投资、收益者出资等形式”,以规定得简明、准确。
9.《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后面建议加上“不准交付使用”,以明示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使用。
10。《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水质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以规定排水户的概念在这里具体明确。
11.《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以对其从内容上作调整。
12.《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建议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以严格限定临时排水的年限。
13.《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10天”建议修改为“30日”。以对排水户放宽分理变更登记的期限。
14,《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质和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以规定得简明确切。同时建议本条第二款删去。
15.《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建议挪到第三十五条后面加以规定,以从规定的内容上作条款顺序调整。
16.《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其中“排水户”后面加上“个人”以规定对个人的排水行为管理。
17.《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建议与五十一条合并,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地为,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条款应当规定处罚数额的最低限数。
18。《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建议与五十条合并,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办理审批手续,对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或者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以使管理部门严格慎重执法。本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费用的,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个别词句的修改建议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