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7.11.21 实施时间 1987.1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分级负责,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市和区(县)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全民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绿化植树工作,乌鲁木齐县和农垦局负责乡、镇及农垦团场的绿化植树工作。

第四条 驻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应按照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由计划部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的绿化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订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由用房单位、住户和街道办事处管护。房产权交叉地区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和居民分担。

第八条 各种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10%以上。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新建工厂应高于30%。

(三)新建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在中心城区的不得低于25%,在新市区及郊区城镇的不得低于30%。

(四)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一般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五)旧城区的单位,绿地面积由园林部门同街道办事处共同核定,限期完成,一般不得低于18%。

以上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为便于计算,按照每年每人植树3-5株折合为两个工日。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专项经费不准挪作它用。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将50%的绿化建设费作为绿化保证金交园林管理部门,未交纳绿化保证金的,建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园林管理部门验收绿化建设。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绿化保证金。

第十二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的路口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三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多方挖潜,共同解决。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自来水按成本收费;公共绿地的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 花草林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四条 保护花草林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林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花草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林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林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林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十六条 林地、绿地属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十八条 本市所有花草林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树木的迁移、砍伐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自然死亡或因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胸径在15厘米以上或虽不足15厘米但一处超过20株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15厘米以下,一处不足20株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时,需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修剪过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处理或损坏。有关部门因修剪或移植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者,要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要注意保护施工中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单位厂矿企业、部队、营区、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一切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园林设施、盗砍树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窃苗木和花木盆景的。

(二)抗拒、阻碍园林管护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放移植、砍伐树木许可证,变更林地绿地许可证,或在基本建设中未落实绿化经费和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比例而擅划红线,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园林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管理部门申请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全部上交市财政,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掌握,作为城市绿化基金,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绿化赔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由园林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收取,必须用于恢复绿地、设施及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各种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10%的比例返还园林管理部门,用于绿化建设。

单位缴纳的罚款、赔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义务植树绿化费不得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标准,由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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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 2017 年 03月 21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城市绿化 事业的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 ,美化 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 城市规划区 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 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 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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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 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设备 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 对各类房屋及 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 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 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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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904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8年10月21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修改决定,《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现予修改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地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公民有权制止。

第四条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准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的购置费)。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园林管理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府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路口的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八条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自来水按成本收费;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九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花草树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树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树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所有。

第二十条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林地、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本市花草树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城市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交纳绿化补偿费。迁移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条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需重修剪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处理或损坏。因修剪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九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有上述(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作为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化建设费、绿地临时占用费、赔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创建花园式单位、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社区等活动,并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适时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召开由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问题。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立体绿化等多种方式进行城市绿化。

第八条 本市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各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发放、核定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义务植树登记卡上记录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投诉举报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气候、水、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具有本市特色的树种规划,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树种规划公布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乡土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和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按照《条例》规定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内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功能定位、植物配置、绿化供水工程设计、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附属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条例》规定进行核实。对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的绿地,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批,并按规定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批,并按规定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树木的保护范围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按照《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害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

房产税暂行条例又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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