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
颁布时间 | 2000.12.21 | 实施时间 | 2001.01.01 |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您好,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1〕12号)、...
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对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可不强制性配建保障性住房,但必须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捐助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
您好,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1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 建设、经营、使 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城市 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 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 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 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 【实施日期】 2001/01/12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 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 忠信 二OO二年一月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 年 9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8号发布 根据 1998 年 1 月 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 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 61件规章的决定》和 2002年 1月 15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 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 第
(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建昌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热管理办公室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换热站、二次管网及其设备安装,在工程开工前,应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城建局统一征收,统一管理,收取标准为55元/㎡。其中15元/㎡上缴县财政部门,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旧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另外40元/㎡作为供热主管网的建造、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只能用于政府投资热源及管网建设。
(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建昌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
(四)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换热站、二次管网,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分户改造的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新开发竣工的商住楼、办公楼及各种设施必须留出换热站建站位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换热站用地,并自建换热站及二次管网,购置、安装配套设备,界内管网预留在换热站墙外1.5米处,二级网、换热站竣工验收后运行两个采暖期,开发建设单位向供
热公司移交。(包括档案资料)
供热运行后,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的维护运行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在保修期内,二次网及换热站建设产品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楼(房)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出口止(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出口以内的供热设施(不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公共供热设施部分达到设计年限后,需更新改造的费用,政府和供热企业各承担50%费用。(公共供热设施指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不包括锅炉房)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边缘1.5m范围内实施挖掘、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供热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3个小时,最多为两次,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
(九)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经营协议。
(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供热温度达标率在80%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用户不得私自增设循环泵;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二条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热用户申请停止供暖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及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关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影响其他用户供暖质量。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退还部分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收取,企业、商业网点、营业性用户、车库、库房等非生活性采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制定采暖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向供热企业提取供热质量保障金,用于供热不达标(低于16℃)时的退费款项,供热达标或退费余额,供暖期结束后如数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当年的采暖费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企业交纳;在供暖日(1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实际供暖的天数(开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结束3月31日)×(取暖费总额÷151天),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新交工的居民住宅,当年每栋楼实际供暖面积要达到总供暖面积的70%,供热企业方可开栓供暖,达不到70%的供暖面积,由开发商补交采暖费;供热面积超过70%的,按实际供暖面积收缴采暖费。供热企业对新建工程的第一个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热用户在第一个采暖期不允许报停。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暖(特殊情况除外)。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进行协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供热企业不能因个别用户拖欠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一条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责。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2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对居室温度低于标准(16℃)或突然停热等情况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的投诉,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三)对热用户需要进行测温的,供热企业在2小时到达现场,及时测温并做好记录及签字。
第四十六条经供热企业维修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企业通报,申请测温。供热企业对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测温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测温时间。在每天上午8时—晚间21时,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除遇正在抢修等特殊情况外,必须尽快入户实施测温。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说明情况,并与用户另约定时间。如供热单位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入复测程序。
(二)测温方法。在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进行,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1.5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个房间的平均温度为所测有效实际温度。
一次测温结果代表3天室温,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每次测温应选不同时间段进行,间隔不超过10天。
第四十八条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测温记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如对测量的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和供热企业均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测,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根据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
第五十条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现行供热价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51(天)。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热企业应在取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非供热企业原因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计算温度
的。
第五十四条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五条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供热企业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供热企业的履约担保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七条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而建设、使用的(包括车库和网点)。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
(三)分散锅炉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四)所使用的材料、构件、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需求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已由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于2012年1月5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