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 颁布单位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0.12.14 实施时间 2010.12.14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

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

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三条

对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五条

市行政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进行督查。

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可依法对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进行直接查处。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六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准宅基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七条

设立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八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纳入区(县)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违法建设行为制止不力、查处不及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终考核评优资格;对制止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九条

凡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所属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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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常见问题

  • 拆除违法建筑要走哪些程序?

    在拆迁中有一个较为普遍的奇怪现象,一拆迁就往往要查处违章建筑,不拆迁好像就没有违章建筑。实践中,在拆迁的时候,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发现无证房屋就说是违章建筑,不管三七二十一就要求建房人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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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文献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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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 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 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 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 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 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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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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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 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 11月 28日市政府第 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德铭 二 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 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 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以下称违法建筑 )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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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2005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第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行政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监察、市政市容、国土资源、房产、水务、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园林、信访、电力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区(县)和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摸底排查、例会、定期报告、执法督查、举报奖励等制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市、区(县)政府及其领导机构成员单位领导责任制。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条 各区(县)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摸底排查的情况依法及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定期向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每月应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遇重大拆除违法建筑事项,也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自觉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影响、干扰和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七日前,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内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筑的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房、买卖、出租违法建筑或为违法建筑办理、出具相关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2001-01-09

【生效日期】2001-0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具体是指:

(一)占用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防洪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影响输配电安全的,压占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区安全、交通、卫生、安静、绿化、观瞻的;

(三)占用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四)不符合市容标准、道路景观规划的,擅自改变沿街建筑平面位置、高度、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占用绿地、公共用地的。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环境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绿化、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的现场制止,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或者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所涉及的部门,下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九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苏州日报上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及时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构按照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政府令53号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政府令5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具体为: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车站、广场周围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越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二)占用城市各类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绿化以及城市河道两侧规划控制用地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太湖风景区范围内影响市容市貌、影响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四)在居民住宅小区、新村及其周围占绿、占道搭建的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

(五)其他各类违法建筑。

第四条市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市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园林、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各区政府建立相应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负责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会同当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送达文书张贴或者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难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

第八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管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管理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不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使用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房产、国土、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时收回或注销颁发的有关证照,工商部门通知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在强制拆除前停止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对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拒绝、阻碍执行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徇私舞弊、违法执法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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