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用地膜,推进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以下简称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

第三条 地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源头管控和谁使用谁清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废旧地膜回收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督促地膜使用者及时捡拾、交售废旧地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环境保护规划,依据国家标准编制地膜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措施;对地膜残留超出国家标准的污染区实施综合整治,并建立废旧地膜残留污染防治数据库;依法查处焚烧废旧地膜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膜使用情况,分解回收任务目标,合理设置年度残留监测点位,做好地膜残留调查,指导废旧地膜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合理布局;负责地膜使用、回收、再利用项目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依法查处地膜使用者随意掩埋、弃置废旧地膜等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膜生产、销售管理数据库,对地膜生产企业、销售组织和个人采取登记管理制度;会同生态环境、农牧、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膜生产、销售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膜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mm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牧科技部门引进、试验、推广全生物降解地膜,引导地膜使用者调整种植结构,轮作倒茬以及采用其他环境友好型替代性技术措施,减少地膜使用量。

积极研发、推广机械揭膜、拾膜技术,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提高废旧地膜回收率。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膜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台账登记监督管理。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台账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一)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地膜行业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二)销售者应当查验地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建立进销台账,如实记录地膜进货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

(三)使用者应当建立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地膜使用时间、地点以及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

(四)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属地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本行政村范围内,地膜使用面积、用量、规格以及使用者等内容。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统筹苏木乡镇、嘎查村供销合作机构,负责废旧地膜贮运站、收购网点回收等日常工作的运行。

第十一条 嘎查村回收网点通过现金、以旧换新等方式收购废旧地膜,做好登记管理工作;收购标准、价格等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废旧地膜回收工作测评机制,指导督促回收网点及时收购、转运废旧地膜。

第十三条 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耕地,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捡拾废旧地膜及其包装,并交售至本区域内回收网点。

不得随意掩埋、弃置、焚烧或者利用旋耕机等机械设备将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积极引进和扶持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对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按照环保企业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优惠。

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与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建立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废旧地膜加工再利用。

第十五条 地膜回收利用企业,苏木乡镇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应当避免废旧地膜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辖区内道路沿线等公共区域的废旧地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牧、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举报人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mm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掩埋、弃置、利用机械等设备将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亩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焚烧废旧地膜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每亩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三)挪用财政资金的;

(四)不履行废旧地膜回收责任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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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由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9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粉尘污染,是指在冶金、化工、电力等工业生产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堆放运输、建筑施工以及道路清洁等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粉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粉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粉尘污染的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粉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粉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建立粉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联席会议、考核奖惩、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等管理机制,并将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粉尘污染防治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发现的本区域内粉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开展粉尘污染监测,确定重点粉尘污染源;

(二)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粉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易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的准入管理,划定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货物运输、装卸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商品煤的监督管理;

(七)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划定粉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禁止改用民用洁净型煤或者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粉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粉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中心城(镇)空气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部安装烟(尘)气在线监控设施;

(二)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实施硬化,用地范围内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应当设置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进行定期清扫、保洁;

(四)冶金、化工企业矿热炉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升级改造,实现物料运输、装卸、储存、配上料等环节全封闭作业和主体设施的稳定达标排放;

(五)水泥企业生产、运输、装卸等各个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推行冬季错峰生产,合理缩短水泥熟料装置运转时间,减轻采暖期粉尘污染。水泥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实现物料堆场全密闭,同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电力、冶金、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企业对重点行业粉状物料堆场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安装抑尘设施。电厂的灰场、渣场采取碾压、覆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对粉尘排放环节,建设或者改造集气设施。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料、产品的运输、贮存及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对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采取以下措施:

(一)露天采矿应当硬化运输道路,采掘作业采取雾炮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开放式运输系统加设防尘罩,采取封闭措施破碎煤炭;

(二)煤炭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煤炭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粉尘污染;

(三)煤炭贮存、加工、转化作业,应当在建有防风抑尘网或者密闭的场所内进行,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禁止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硬化运输道路,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喷雾、洒水、湿式凿岩、临时封闭、设置除尘器等措施,防治采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废土石渣堆、尾矿采取苫盖防尘网,设置隔离网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物扬散;对废弃采坑采用边坡加固消除危岩体、回填覆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措施,进行露天开采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的,采取铺装、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城(镇)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建成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无缝隙;城(镇)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实施土方工程、基础施工、机械剔凿、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防治措施;

(三)施工单位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外,沿行驶方向100米以内道路及道路两侧的清洁,避免泥浆、渣土、建筑垃圾等污染物散落,对散落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洒,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七)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按时洒水,暂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动工的应当进行固化或者绿化;

(八)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防尘网间连接应当严密。脚手架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预拌水稳混合料、预拌砂浆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电话,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举报方式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封闭装载;运输矿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苫盖严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在城(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维护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道路清扫实行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主要道路推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机械清扫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浮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及冲洗频次;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封闭或者苫盖严密等有效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粉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四)不履行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农用地膜的应用与污染防治》从我国农用地膜的应用与地膜残留污染的角度,以丰富的资料和翔实的数据分区域分绍了地膜主要应用模式和关键技术,以及地膜污染的特点,对地膜覆盖栽培与地膜污染防治的未来发展进行了系统分析,以期促进地膜覆盖技术的合理应用和地膜污染问题的解决,为地膜应用与污染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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