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7年1月22日
批准时间 2017年5月26日 施行时间 2017年8月1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乌兰察布市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水平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管理任务日益繁重,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的施行,城乡规划的管理理念、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其可操作性,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巩固“五城联创”已取得的成果,充分发挥人大在规划制定、实施、修改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亟需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在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于2016年8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随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向旗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了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专门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建议,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汇总梳理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7年1月22日举行的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五十四条。分别涵盖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方面的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总则”主要规定了条例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以及适用范围。另外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的原则、基本要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等基本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的制定”包括各类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及修改程序,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各类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形成完整的城乡规划制定体系。

“城乡规划的实施”主要规定了城乡规划的许可和审批程序,以及实施规划时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另外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包含的内容,以及对于临时建设的规划许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规定,将为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是为了确保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有效实施,防止随意修改城乡规划情况的发生,保证城乡建设的有序、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和调整,从修改的程序到修改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是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落实,主要规定:一是加大公众监督力度,明确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乡规划实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二是赋予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相关权利。三是规定了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质询、撤职等监督程序。

“法律责任”中设置一条即“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解决了上位法已经有相应规定,法律责任重复表述的问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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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市三届人大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按照法定程序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条例》是我市人大享有地方立法权后,首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实体性地方法规。

自《条例》立法项目启动以来,市委、市人民政府给予高度重视。市人大迅速成立《条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稳步推进立法工作有序开展。我局作为《条例》的主要起草人,于2016年6月初开始,按照“有特色、可操作、不重复、不抵触”的立法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关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吸收借鉴了区内外部分城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我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践,多次征求广大人民群众、上级领导部门、全市城乡规划系统和学者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于2016年7月初起草完成条例草案初稿。后经过市人大、市人民政府多次会议研究讨论,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建议,经汇总、梳理、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提交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会上市人大对《条例》做了说明报告,各旗县市区代表团认真审议《条例》,并在市三届人大六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上表决顺利通过。

《条例》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巩固我市“五城联创”已取得的成果,充分发挥人大在规划制定、实施、修改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为我市城乡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最切实、有力的保障。 2100433B

(2017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建立市、旗县审查审定工作机制,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六条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查处情况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相关程序报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庄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空间结构、发展布局,生态空间,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及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五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相应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给水、排水、供热、供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等其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设计要点):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需要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验线。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两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涉及重大规划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照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并有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乡规划实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质询、撤职等监督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以及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本条第(二)项所列证、书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乌兰察布市和丰镇市。

第五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5月23日,分组审查了《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水平,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研究。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删去《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即“规划区内的镇、苏木乡应当设立规划管理派出机构或者由专人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二、将《条例》第四条中“同时建立市、旗县长审查审定委员会,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修改为“建立市、旗县审查审定工作机制,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并作为该条第二款。

三、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此外,还对《条例》的个别条文表述作了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文献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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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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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重大的民计民生问题,对改善城市面貌、优化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物业服务已成为提升城市品味和群众生活品质不可或缺的新兴行业。但我市物业服务整体水平不高,与新时代城镇治理的新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开发建设企业前期物业管理不到位,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度大,物业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质量不高,业主对共有部分乱占、乱建问题突出,业主、物业企业、专业经营单位三方之间互信度不高、矛盾较为突出等。近年来,我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和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城市治理中的突出问题,直接影响着居民的生活品质以及社会和谐。因此出台《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按照乌兰察布市委2016年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结合我市物业管理现状,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正式启动了《条例》的制定工作。6月初,《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完毕。8月2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于8月8日,向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提请审议〈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两次会议审议,根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相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旗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建议,并专程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相关工作委员会征求了意见建议。2017年12月19日,乌兰察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结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于12月29日经乌兰察布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期间,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在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为避免与上位法冲突,《条例》暂未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8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召开了座谈会,逐条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条例》进行审议,8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物业管理原则。坚持以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化管理为主,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实现物业服务全覆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

(二)关于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例》规范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选举、开会、日常工作及工作职能等问题,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工作流程,特别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难以召开业主大会的问题,在《条例》第十二条专门设置了业主代表大会的内容,从而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前期物业管理。针对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缺乏有效衔接、责任不明等问题,《条例》强化了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明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交付条件;明确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应履行的职责。

(四)关于物业费缴纳和物业服务的管理。《条例》明确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解决措施;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关于物业使用和维护。《条例》紧密结合当前物业管理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禁止行为以及处理方式,特别是为了规范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的行为,设置了装修保证金的内容。另外,针对现实中老旧住宅小区难以实施物业管理的突出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可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非住宅物业项目或者新建住宅物业项目时同时接管的机制。

(六)关于专业经营单位的维护责任。明确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关设施设备、管线日常维护、管理和更新的责任和费用承担方式。

(七)关于法律责任。针对条款中禁止和不得的行为与法律责任一一对应,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处罚下线,缩小了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12月4日,分组审查了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座谈研究。12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议删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100433B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1〕2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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