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分    类 文件
词    性 名词 地    区 武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还款压力,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扣划还贷”)是指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出扣划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其公积金贷款的委托,在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授权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书》)后,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接受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每月或每年扣划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直接归还其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委托扣划还贷的管理;公积金缴存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负责受理委托扣划还贷信息登记、公积金存款账户信息验证、委托授权书签订、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等业务。

第二章 委托扣划还贷办理对象、申请条件和方式

第四条 委托扣划还贷办理对象

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有公积金贷款且贷款本息尚未结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

第五条 委托扣划还贷申请条件

(一)委托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未进入集中托管或冻结、销户状态;

(二)与贷款银行约定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储蓄还款账户,经武汉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系统”)成功扣划还贷1次以上。

第六条 委托扣划还贷方式

委托扣划还贷分为逐月扣划还贷和逐年扣划还贷两种方式。

(一)逐月扣划还贷:公积金中心依据《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于每月20日自动扣划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额。

(二)逐年扣划还贷:公积金中心依据《委托授权书》的委托,每年1次按指定时间自动扣划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在选择逐年扣划还贷的同时,委托人必须选择降低月还款额或缩短贷款期限,每月仍需用自有资金归还公积金贷款应还本息额。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选择委托扣划还贷方式必须一致。

第三章 委托扣划还贷执行、条件和规定

第七条 委托扣划还贷扣划执行时间

(一)逐月扣划还贷方式的执行时间为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

(二)逐年扣划还贷方式的执行时间为委托人指定的每年扣划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首次扣划还贷时间必须指定在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后。此后每年相同日期执行委托扣划还贷,直至贷款结清。

(三)委托扣划还贷执行时间只在约定扣划日期进行,其他时间不对公积金存款账户执行扣划还贷。

(四)为保证次月正常还款,委托人应于指定扣划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查询扣划还款情况,在确认扣划还贷成功后,由贷款银行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八条 委托扣划还贷扣划金额

(一)委托扣划还贷应扣金额

逐月扣划还贷方式,按执行扣划时的当月应还本息(含逾期款项)生成应扣金额。

逐年扣划还贷方式,按执行扣划时结清贷款应还本息生成应扣金额。

(二)委托扣划还贷可扣金额

可扣金额为执行委托扣划还贷时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余额大于约定保留额的部分。

(三)委托扣划还贷实扣金额

当可扣金额≥应扣金额时,实扣金额=应扣金额;

当可扣金额<应扣金额时,实扣金额=可扣金额。

第九条 委托扣划还贷执行条件和规定

(一)实施委托扣划还贷期间,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户已转为集中托管或冻结的,则停止执行扣划。

(二)委托扣划还贷的扣款顺序依次为:借款人公积金存款账户、借款人配偶公积金存款账户、借款人银行储蓄还款账户。如公积金存款账户扣划还贷金额已还清当月应还本息,则当月不再对银行储蓄还款账户进行扣划。

(三)委托扣划还贷的还款顺序依次为: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提前还款。逾期本息按期次顺序归还。

(四)逐月扣划还贷:委托人签订《委托授权书》(此后签订了《委托授权变更书》的,以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的时间为准)时,月缴存额6倍的金额作为约定保留额,其余金额可用于逐月扣划还贷。当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户余额少于约定保留额时,则暂停执行该账户的逐月扣划还贷。

(五)逐年扣划还贷: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中应保留不少于100元的金额,超出100元金额的部分可用于逐年扣划还贷。当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户少于100元时,则暂停执行该账户的逐年扣划还贷。

(六)委托人每月应关注并查询本人公积金存款账户的金额是否符合逐月扣划还贷的规定。当公积金存款账户可扣金额不足以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或公积金存款账户被集中托管、冻结导致不能执行扣划时,委托人应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应还款额以现金方式存入与贷款银行约定的银行储蓄还款账户内,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委托人自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第四章 委托扣划还贷的办理程序

第十条 办理委托扣划还贷时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约定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储蓄还款存折(卡);

(三)《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一条 委托扣划还贷办理程序

(一)至缴存银行领取填写申请表

委托人可到缴存银行咨询并领取《申请表》或登陆武汉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申请表》。据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至委托人单位验证账户信息

委托人将填写的《申请表》交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填写验证委托人身份证号、公积金存款账号后,加盖单位公积金预留银行印鉴,以证明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信息的真实准确。

(三)至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扣划

缴存银行登记委托扣划还贷信息。登记成功后打印回执,经委托人本人核实无误签字后,缴存银行经办人签字、加盖业务章。

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扣划还贷授权,打印《委托扣划公积金还贷授权书》,交委托人签字盖印。

第十二条 当借款人由未婚变为已婚或再婚后配偶信息发生变化时,其配偶的公积金存款可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在办理委托扣划还贷前,借款人及其配偶应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共同前往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信息变更。如借款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同意其配偶办理信息变更的书面授权委托,待贷款信息变更后再按委托扣划还贷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

第十三条 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是指已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申请对原《委托授权书》中的委托扣划还贷方式或首次扣划日期进行变更,并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还贷授权变更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变更书》)。

第十四条 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的时间可以为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当日或距前次《委托授权书》签订之日起间隔6个月以上。委托人夫妻双方均签订《委托授权书》的,以先签订《委托授权书》的时间为准。《委托授权变更书》生效后,即按相应的委托扣划还贷方式的条件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委托人一方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授权变更,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

第十六条 委托人夫妻双方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其中一方委托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借款人的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授权变更,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

第六章 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

第十七条 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是指已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申请终止对原《委托授权书》的执行,并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还贷授权终止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终止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仅有权对本人签订的《委托授权书》提出终止申请。终止申请前已履行委托扣划还贷的公积金存款不作调整和返还。

第十九条 委托授权终止的申请。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其缴存银行签订《委托授权终止书》。

第二十条 当公积金贷款本息结清后,其《委托授权书》自行终止失效。委托人应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结清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在授权期限内不能以其他事由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授权期限内应当关注本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公积金贷款还款情况是否正常,以免因贷款逾期造成不良后果。

第二十三条 委托扣划还贷的具体操作办法详见《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8日起正式实施。原《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武公中发[2009]3号)同步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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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文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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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一、2015年>工作总结 2015年,面对国内经济形势下行和房地产市场走低的双重压力, 管理部党支部紧紧围绕 中心的工作大局,瞄准“全省标杆,全国一流”的总体定位,积极践行“三严三实”, 科学分析形势、超前谋划思路、创新工作举措,攻坚克难,主动作为。管理部各项业务 指标全部超额完成任务, 获得了全国“模范职工小家”称号,管理部党支部被 **市评为 “先进党支部”和“先进自愿者服务队”。 ** 市管理部公积金事业继续保持稳步发展态 势。 2015年主要工作及特点 (一)、业务发展,稳中有进。 截止 2015年底,新增开户单位 59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185%,新增归集人数 14543 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207.76%,归集金额 45265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102.18%, 提取公积金 20375万元,提取 2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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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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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 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 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三条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省中心) 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 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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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可采取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方式。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信贷服务大厅或各县(市)办事处

办理要件:

1、提前还款申请表;

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3、借款人身份证。

办理流程:

1、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批—办理结清手续—管理中心出具解押通知单—房产部门办理解押手续。

2、提前部分还贷:借款人提供要件材料—确定提前还贷金额、剩余贷款的还款计算方式、提前还款日—管理中心审批—与管理中心签订变更合同—办理还款手续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办法全文

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助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南昌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发放贷款,并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贷款管理制度。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归还手续。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和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五条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除上述已界定各方外,对本办法提及其他各方界定为:

贷款人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法人单位;

房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开发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单位。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按《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居留身份的还须提供原居住地的户籍证明;

(二)有较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至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且对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尚无提取使用过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相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或同户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条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且在借款期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若借款人及其配偶再次购买自住住房,自贷款结清之日起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含2年)以上的,仍可以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在借款期间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未还款的记录。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建)自住住房需要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合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抵押权的受益人为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依据借款人所购(建)房屋区域、房价、公积金缴存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且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首付款或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本条款中的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二手房同时不超过所购房的剩余房龄);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二)有效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证明;

(三)购(建)住房的合法合同或有效批准文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部门成交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等。

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等。

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是指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意见,并通知借款人。

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先将公积金贷款申请、有关担保证明材料交予保证人,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发放实行轮候制。当申请借款的金额超出贷款资金的可供额度时,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办理预申请手续,待贷款资金达到可供额度时,由管理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对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结后,受委托银行返回相关借款资料,由管理中心复核后,及时划拔贷款资金。

各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以上贷款手续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若因故在7个工作日内未办完贷款手续的,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原因由管理中心告知借款人。

第十九条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的约定账户;购买二手房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保证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给保证人或施工单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抵押、质押。

(一)保证加抵押是指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应将所购(建)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保证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

1、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2、因保证人合并、破产等原因造成担保失效,借款人应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3、借款人应当将住房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组合比例同时向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设定抵押;

4、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擅自转让、变卖、赠予或再次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5、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一个月内,抵押人应在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二) 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是指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房屋建设单位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房屋建设单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三)抵押是指借款人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以用其他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评估价的70%。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四)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凭证、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设定质押担保,并将票据及止付冻结凭证交管理中心保管。质物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将质物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如发生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抵押物毁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借款人应承担毁损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下述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还款总期数

月利率×(1 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还款总期数

(1 月利率)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已偿还的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总期数

(三)管理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征得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因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或有其它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后,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等贷款要件的变更。借款合同未变更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经查证属实,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房屋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将提前收回。

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所办抵押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无效的,管理中心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责任方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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