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 颁布单位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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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3.12.22 | 实施时间 | 2004.02.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
有《土地管理法》,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还有地方政策。
你好,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倍数进行计算,补偿倍数最高不得超过30倍。2010年起各地开始执行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应按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 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 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滁州市人民政府第 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8年 5月 23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 [2008]35 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 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
1.土地补偿费的概念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为补偿被征地和原土地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对农民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的使用性质,长期投工和投资的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杨在明说。
2.土地补偿费的计算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3.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费用收取标准
菜地,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品鱼塘。
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仅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7000—10000元。城市人口50万~100万的市,每征用1亩菜地,缴纳3000-5000元。在京、津、沪所管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城市人口不足50万的城市,每亩缴纳3000-5000元。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按同一标准收取。
1.安置补助费的概念
所谓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所需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
2.安置补助费的计算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5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x补偿倍数
特殊情况下,计算所得的补偿和安置费不能维持原有生活和生产水平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30倍。
3.剩余劳力的安置
主要的安置办法是支持被征地单位从事农业开发、兴办企业或采用货币安置或自谋职业等。
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安置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到建设用地单位或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就业。若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则建设用地单位可免交征地安置补偿费,否则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单位。
(2)将安置补助费金额发给需要安置的人员,由他们自己自谋职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与自谋职业的农民签订协议。
(3)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安置补偿费由该组织使用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开垦新的土地,重新分给土地被征用的农户,经双方协调签订协议。
(4)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连片征地的,在有条件的地区,根据统一规划,可以从征用土地中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交给被征单位和农民,支持其开发经营、兴办企业,所需征地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担。
(5)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具有公益性,占地数量一般都很大,在征地过程中,除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外,还要解决移民安置问题。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的移民安置,应按照就地安置的原则,首先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在工程受益地方安置;在受益地方安置不了的,可按照自愿协调的原则外迁安置。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和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6)通过将国营农场土地调剂给被征地单位。
凡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1.青苗补偿标准
办理征用手续时,应明确移交土地的时间,使当地村组及早准备,以免造成过多的损失。损坏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2.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等设施需要拆迁时,必须在申请征用土地的同时,一并编制计划,上报批准。在国家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当地政府帮助拆迁户安排好住房。拆迁房屋按“拆什么,补什么,拆多少补多少,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对所拆迁的房屋,按其原有建筑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标准按各地区现行价格分别制定。
3.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1)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办法的特殊规定。 (2)《土地管理法》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临时占地及补偿。《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过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的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费。使用期满之后,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土地的耕作条件,对土地采取妥善的复垦措施;若用地单位一时无力直接承担这部分土地的复垦工作时,可以按恢复土地工作量向当地村组支付土地恢复费,交村组自行恢复。有的地区可以向用地单位直接收取土地复垦费,以统一进行该地区的土地复垦工作。水利、公路、航道建设工程的空地或废弃地,经过平整可以耕种或开展多种经营的,不按征地处理,仍归农村集体所有,建设单位承担平整土地的费用,并补偿该耕地一年的产值。
需要指出的是:①征地是国家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土地买卖。征地既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农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不是农民向国家卖地;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原土地与出让时的土地的地价差异是由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归国家所有。因此,国家对农民的补偿支付的费用仍然是补偿或补助性质的,而不是完全的地价,不能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制定征地补偿标准。②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即征用土地后,通过补偿、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要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超过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最高可提高到30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用地单位、土地被证用单位和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本市城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应支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对土地被征地单位(以下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城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称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各自辖区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
第二章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
第五条 用地单位应在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地条件和补偿安置方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园地的,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精养鱼池,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征用一般鱼池,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大水面,按其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宅基地,另辟宅基地的,按另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灌溉水塘、水渠、道路,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复建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征用土地年产值,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用土地前3年每亩年产值的平均数(下同);无统计年报表的特殊种植、养殖业的年产值,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定。征用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的,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面附着物和青(鱼)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园地、精养鱼池,下同)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为被征用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的得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的80%进行补助。 征用宅基地和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助。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数量,按统计年报表确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未能使被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增加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十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条 多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安置多余劳动力的人数,为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单位劳动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得数,但每亩被征用耕地以安置多余劳动力3名为限。
(一)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亩以上的,由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亩的,愿意自谋职业的多余劳动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由被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由其自谋职业;
(三)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安置补助费转拨接收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四)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积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多余劳动力。按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安置的多余劳动力,均可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称农转非)。已安置过的多余劳动力,不得要求用地单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应按下列规定向借种耕地者支付补偿费: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三)1982年5月底以后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不安置借种耕地农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农转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公安、粮食、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接收就业的多余劳动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单位常住的或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6个月以前,按有关规定正常迁入被征地单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或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经批准撤销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岁、女16至45周岁的;
(三)经体检证明未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学生的。
第十五条 被安置就业的多余劳动力的工资,由安置单位参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土地全部被征用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建制的单位,其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原有的农业户口人员一律农转非;原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区人民政府与乡(镇)村商定,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在征用土地范围之外临时使用土地,在依法经过批准后, 按下列标准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临时用地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安置:
(一)另辟还建地的,付给拆迁费,房屋由被拆迁户自拆自建;
(二)不另辟还建地,也不还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给拆迁房屋补偿费;
(三)兴建住宅,安置被拆迁户居住。农户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还建地,应由用地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按乡(镇)村规划选点,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每户农户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拆迁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辟还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拆迁房屋协议书应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付给自拆自建居住用房农户的拆迁费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5%计付);
(二)搬家费;
(三)过渡费;
(四)还建地平整费(含电、水、路开通费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的建房手续费。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被拆迁户为1人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房屋被拆迁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被拆迁户,应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的建房凭证。被拆迁户中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应是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迁户人口,应作为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计算:
(一)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的配偶;
(二)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参军的未婚现役军人和到外地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未婚人员;
(四)未依法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正接受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
(一)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建房凭证的;
(二)户口空挂在被拆迁户的户口簿上而实际上没有住房的;
(三)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常住,并在其他地区另有住房的;
(四)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的前6个月内和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后迁入而并非返回原籍的;
(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临时建筑内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用房屋归还产权。用于归还产权的房屋的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但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按土建单方造价计算;
(二)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按成本价计算。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用地单位还应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或提供过渡房;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的,不再付给过渡费。过渡期为从拆迁公告规定的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8个月。由用地单位付给过渡费而延长过渡期:至6个月的,应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2倍的过渡费;延长7至12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4倍的过渡费;延长13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8倍的过渡费。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而延长过渡期的,应从延长的第1个月开始,由用地单位再按月付给延长过渡期补助费。 搬家费、过渡费、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属于居民、农民混合户所有的房屋,其中没有农业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有农业劳动力的,由被拆迁户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
第二十六条 安置居住用房,不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而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所安置的住房的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用地单位不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由用地单位按土建单方造价的50%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被拆迁户补偿费。 被拆迁户不要求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参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零散农户房屋安排还建地,应服从乡(镇)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选点,乡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大批农户房屋,安排大面积还建地,由用地单位按乡(镇)村建设规划和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用地单位适当付给拆工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或被拆迁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直接与土地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或进行补偿安置,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并没收用地单位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挪用、占用波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相当挪用、占用款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阻挠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履行职责,由其上级部门或本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区县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八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中环线以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确属从事农业生产需要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安置。
拆迁中环线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社区模式,统一集中安置。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不同的区位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宅基地的所在区位,按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环路分为三类:一类区为二环路以内(合二环路)的区域,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中环线)以外的区域。具体补偿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及其补偿价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的方式、标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经批准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安置方式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中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根据经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足60平方米,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按60平方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应权证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但确由本村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七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四)属于商业用房的,应按其营业面积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没有规划审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仍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