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施行时间 2009年5月1日

2009年3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长,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门主任、局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管委会的行政首长是本管理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保护责任。

第二章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1年内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批准用地的;

(五)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或者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六)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扩大开发园区范围使用土地的;

(九)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十)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的;

(四)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或者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和出让结果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建设容积率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的;

(六)擅自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其他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九)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十)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监察局发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向市长提出对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由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八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组织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直接研究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市监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市监察局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行政首长问责方式的建议;

(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不予问责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对该行政首长问责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长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的方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复查申请权。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查的,可根据申请复查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或者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市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理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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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长,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门主任、局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管委会的行政首长是本管理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保护责任。

第二章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1年内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批准用地的;

(五)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或者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六)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扩大开发园区范围使用土地的;

(九)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十)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的;

(四)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或者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和出让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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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其他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九)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十)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监察局发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向市长提出对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由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八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组织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直接研究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市监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市监察局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行政首长问责方式的建议;

(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不予问责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对该行政首长问责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长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的方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复查申请权。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查的,可根据申请复查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或者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市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理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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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文献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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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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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批先用”属“15%问责”范畴

“国土部的高压态势始终没有改变过,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既处理事也处理人,因此各地政府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问题。”1日,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某官员对经济导报记者表示。

一方面是国土部的高调、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则是不断暴露的违法用地情况增加。国土部继此前公布1457 宗闲置土地名单后,8月19日又将这一名单扩大至2815宗,同时通报7宗违法违规案件,新增两宗挂牌督办案件。

一位参与此次土地督察的国土部某督察局官员表示,某些地方政府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纵容和“躲猫猫”心态让国土部颇为无奈。为了逃责,地方政府时常有意利用政策漏洞、土地管理技术手段等进行统计数据漏报和瞒报,甚至故意曲解数据;此外就是利用一些技术含量低的“视觉作假”企图蒙混过关。比如利用卫星监测的周期性拉绿网、泼绿漆、临时铺浮土种草等。

漏报和瞒报通常发生在两种违规用地上,即重点工程违法用地和农村土地违法用地。以京沪高铁为例,先占地后办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属于土地“未批先用”,应该统计在“15%问责”范畴内,但有些地方政府则故意不统计。

处理事,更要处理人

对于“15%”这一问责红线,也并非绝对。上述济南局受访人士表示,比如某县违法用地100亩,当年新增建设用地为500亩,则违法比例已经超15%的警戒线。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县积极整改、复耕,该处分的处分,国土部会从轻处理,甚至有可能免责。如果该县违法违规用地只有50亩,从比例上来说,只有10%的违规率,但如果态度强硬,拒不整改,相关单位就会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进行问责。“总之,问责的细则和量化标准会根据情节、违规数量和比例等进行灵活调整,系统、具体的问责机制还在最后研讨中。”

据了解,2009年被约谈的城市均被扣掉1000亩用地指标 。上述济南局官员告诉导报记者,“今年或许对违法用地严重的城市更加严厉,扣掉2000亩也不是没有可能。”

他表示,问责风暴要真正产生威慑 力,不仅要依靠各级政府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对土地违法处理到位,更要做到对相关责任人员的问责到位。如果地方政府处理人不到位,国家可能动用其他手段,甚至有可能由国土部门、组织部门、纪检部门等组成处理机构,根据“15号令”严格定性后下去“拿人” 。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意义

《处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土地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促使土地管理秩序保持了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违法用地、滥占耕地等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土地管理形势依然严峻。据介绍,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制定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3月2日施行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土地执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日益增多,《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惩处力度,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处分办法》共24条,对应受处分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及其处分等作了明确规定。

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贯彻实施《处分办法》,是在土地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是纪检监察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的重要体现;是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的迫切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分办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处分办法》的精神实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要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维护《处分办法》的权威,加强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袒护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的现象,维护党纪国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切实保护耕地,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认真研究和查找土地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容易滋生腐败的薄弱环节,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指出,颁布实施《处分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从严治政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处分办法》的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从事土地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公务员认真学习《处分办法》,严格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要加强协调配合和监督检查,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认真执行《处分办法》的各项规定;要加强公务员管理,促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处分办法》的施行为契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土地执法。要制定专项培训计划,使有关人员真正把握《处分办法》的精神实质,系统掌握各项规定,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准确性和严肃性。要加强与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作、沟通与配合,提高执法效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分办法》的监督检查。要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完成时代赋予的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历史使命。

一、土地价格:理性变动还是高价地归来?

国庆节前夕,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三幅热门地块顺利出让,楼板价均超过2万元/平方米,其中最高的长风8号东地块的楼板价为25966元/平方米,成为长风地区新高价地。

不过,三幅地块的成交溢价率最低为45%,最高73%,较去年同期动辄超过100%的水平相比,已经明显下降,相比于今年1-8月上海纯住宅用地的平均溢价率也是大幅回落。

全国情况也是类似。中国指数研究院新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4月,全国105个城市住宅用地楼板均价曾由2175元/平方米下降到1526元/平方米,5、6两月短暂“回暖”,但7月跌至1504元/平方米,8、9两月则连续冲高,其中9月达到2731元/平方米。

但这些城市住宅用地的溢价率持续走低,同比增幅也明显下滑:5月溢价率环比增幅仅为5%,而6-9月则连续出现溢价率同比负增长态势。中国指数研究院副院长陈晟说,这表明在调控之后,开发商拿地愈发理性,对于拿地成本的控制和目标地块品质的要求也愈发严格,从而导致高品质地块频频交易,而总体溢价水平却持续走低。

不过,此过程中高价地时而冒头,尤其是8月以来苏州、杭州、南京、合肥等二三线城市地价蹿升之势更为显著,对市场影响不容小觑。

近日,国土资源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竞买人参加招拍挂出让土地时,除应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缴纳竞买(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提交竞买(投标)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等。

复旦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尹伯成认为,九十月份是土地出让高峰期,“地根”调控新政策的及时出台、加码,对抑制新高价地的产生会有一定作用。

二、闲置土地:处置能否“掷地有声”?

闲置土地是楼市历次调控遭遇的顽症。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5月底,全国共上报闲置土地宗数2815宗,面积达16.95万亩。业内人士认为,实际闲置地块可能比上报的数量更多。

上述《通知》明确,要求严格查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行为,“对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必须依法坚决查处;对政府及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限期查办;对囤地炒地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一旦查出,如何处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如有违法违规记录,要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126.96 0.02%]券和新购置土地等”。

易居房地产研究院综合研究部部长杨红旭说,在房地产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违法违规的事情,非常重要,这并不仅仅关系着某一个问题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而且还会在社会上起到一种示范效应,引发连锁反应。

SOHO中国董事长潘石屹分析认为,闲置土地清理会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即使只有8%、10%的闲置土地被收回,对市场都会造成很大的震撼。这对其余的闲置土地都会形成很大的压力,促进这些土地的开发,结果就是增加市场上住房的供应量。

国土资源部今年6月曾公布对闲置土地处理“7月督察,8月约谈,9月问责”的时间表。今年“国庆”前夕,国土资源部等三部委决定,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进行考核与问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问责”能否“问”出究竟、“责”到根本,闲置土地处置情况如何,有多少违法违规的“囤地房企”会被曝光、处置?各方拭目以待。

三、土地供应:“纸面蛋糕”能否转为实际增量?

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计划,今年除西藏以外的全国30个省区市2010年度住房用地计划拟供应量约18万公顷,与去年全国住房实际供地76461公顷和前五年平均年度实际供地量54650公顷相比,增幅不可谓不大;其中,保障性住房用地为24000多公顷,比去年增加一倍多。土地计划的“开闸”曾让市场大呼“过瘾”。

大半年过去,计划落实如何?中原地产的统计显示,截至9月上旬,除上海外,一线城市只完成今年供地计划的二三成,成都、武汉等多个城市实际供应土地面积仅相当于2009年供应量的三至五成。住房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秦虹日前也表示,2010年全国计划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远远超过去年,但是有些城市依然出现完成不到位的现象。她不无忧虑地说:“政策设计是好的,如果落实不了,就成空的了。”

业内人士还担心,今年计划土地供应数量明显大于往年,如果不改变土地市场管理的现状,会不会出现“边供应边闲置”的情况?

有关部委近日强化了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要求各地“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上述住房供地计划的地方,不得向大户型高档住房建设供地”,并要求“各地要加大对2010年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督察考核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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