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设施,不包括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设施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有序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停车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投融资安排,落实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资金。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停车设施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建设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民防等部门编制本级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供地计划、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以及利用公园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其建设规模应当一并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四条 人流密集和停车困难的医院、老旧小区、旅游景区周边实行旧城改造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其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设施。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现有城市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公园绿地面积须大于0.3公顷,且公共停车设施的面积不超过公园绿地总面积的30%;在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

第十八条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含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

第十九条 利用零星用地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其用地规划性质可调整为社会停车场用地,按照停车场用地供地方式供地;也可以不改变其用地规划性质,按照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停车设施的相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其用地规划性质不变。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建设停车设施的,由用地权属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在建设方案审查合格后,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建筑退线区,可以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议事协调机制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可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

建设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建筑类项目申报建设,其报建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的,无需办理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施工等许可手续,但应当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等手续后再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地上停车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居住建筑基本日照和消防安全相关规范要求;

(二)临城市主干道、景观要求较高的道路之外建设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地上停车楼,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低于周边现状既有保留建筑的退让红线距离,并与周边建筑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临景观要求较高的道路之外新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建筑间距相关规定要求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适当减少,但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其与相邻地块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最低不得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功能的建筑结合开发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利用学校操场建设地下停车设施,其出入口应当在校外设置,不得影响学校教学秩序,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学校及师生安全等因素。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三十三条 停车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单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并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网络传输线路和停车诱导设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商业设施,其建筑面积不超过停车设施总建筑面积的20%。

附属商业设施面积不包括停车设施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停车设施建设过程中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免缴临时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停车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城市道路进行恢复。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老旧小区利用自有用地新增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不计入项目容积率、不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利用社会停车场用地建设独立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销售不超过总停车泊位数30%的停车位产权,产权期限不超过40年。可销售的泊位指标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并在规划方案中明确具体位置。

第三十九条 新建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本市相关规定确定的指标配建的停车设施,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公共停车设施或者超配建设的停车泊位,按照标准予以补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补贴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停车设施建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  

2100433B

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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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一条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具有滨江滨湖特色的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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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出台 自有用地建机械式停车场 审批简化到一步

为进一步缓解停车难问题,鼓励企事业单位、新旧小区利用自有用地新建机械式停车场,市国土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制定了《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本报对此作如下解读:

只需按属地管理原则备案

过去,一家企事业单位如果想利用自有空地新建停车场,需要经过市发改委、市国土规划局、市建委、市房管局、市园林局、消防部门等多个部门审批,过程长、手续多,办起来非常繁琐。

根据新办法,这一过程将大为简化。政府投资类的公共停车设施、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办公设施新增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变化最大的是社会投资类的停车设施、机关和事业单位利用社会资本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只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区发改部门进行备案即可。

单一功能的公共停车设施规划许可由市规划部门办理,其他类由各区规划部门办理。公共停车设施和利用自有用地新增永久性停车设施按照现行规划管理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利用自有用地新增机械式停车设施的项目,将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谓审批程序简化到一步。

市国土规划局相关负责人也称,自有用地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只要不占压规划红线,符合规划选址,通常能获得较快通过,不会设坎限制。

新增机械式停车场不缴纳土地出让金

新办法中,另一利好消息是,老旧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新增机械式停车设施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不计容积率、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建设单一功能的公共停车设施,老旧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新增停车设施,均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此缓解小区停车难。

已建成社区经业主大会同意且符合规划的,可引入企业投资建设停车设施,收费、收益分配由业委会与投资企业约定。

另外停车设施建设需在满足日照、安全及消防技术规范的前提下进行,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机械式停车设施的项目,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机械式停车设施的项目,由用地权属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

市国土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新办法是为了鼓励党政机关、学校、医院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同时,对于一些有条件的人防工程或既有停车场,也能通过功能改造、加层等形式进行扩容,充分利用可用空间。

链接 >>>

  武汉“停车场年”备忘录

□在机械式停车设施调研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机械式停车设施建设技术指南》,指导机械式停车设施的规划选址工作,并下发200余本至各区。

□市国土规划局多次开展对各区“停车场年”规划建设工作实地调研活动,对各区选点和建设情况进行现场踏勘和系统调研工作。

□市委统战部和市国土规划局联合举办“无党派人士活动日”暨“2049城市沙龙——停车场年建设”,共同研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开展“停车场年”规划建设工作培训活动,由市国土规划局技术小组人员赴各区宣讲全市工作安排、解读鼓励政策、推广机械式停车设施技术。

□创新停车设施点位选址方式,提升停车场规划选址的合理性。在“众规武汉”网页平台和微信公众号及《长江日报》共同发布了“发现您身边的停车场”、评选“荣誉市民规划师”的活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公共停车场点位的选址,已有万余人参与,活动持续进行中,建立起“政府选点+市民选点”的双通道机制,确保停车场的建设契合市民需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产业部门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电子政务建设规范和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由市信息产业部门组织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计划部门按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未经市信息产业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不得建设。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市财政、计划、信息产业部门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应满足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的要求。凡经市信息产业部门认定可以远程服务方式建设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通过前置服务器方式与市电子政务平台链接,确保信息共享和后台系统安全。

第七条 重点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制度,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或项目业主单位牵头,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定期对重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计划、信息产业、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三章 政府网站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是市人民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称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设立专门栏目,并与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之外的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主要包括:

(一) 本部门工作职责、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工作时间;

(二) 本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

(三) 本部门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登记事项、行政给付事项、行政检查事项、投诉和救济事项以及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依据、办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通过其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本部门工作职责的咨询服务:

(一)在其网站上设立咨询窗口,由专人提供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咨询服务;

(二) 建立工作规范,规定服务响应时限,及时答复服务请求,提供工作日实时服务的,应当有专人值班,实时应答,暂时无法答复咨询要求的,应及时告知原因并尽快答复;

(三) 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咨询。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部门应将本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网上办理:

(一)每一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查询和结果反馈3个主要环节;

(二)对于每一事项,应当提供详细的办理依据、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完整;

(三)每一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监督、投诉栏目,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投诉的响应时间、投诉内容的答复时限。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网站必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重大突发和敏感时期应急处置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违法案件24小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病毒检测制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以及其它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发布党和政府重要信息以及设立交互式栏目的网站,必须在网络接入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经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专家组认定分级属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共享的公共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产业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按照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的要求维护更新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 网络管理

第十九条 凡接入武汉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政府各部门,其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系统应当接受公安、安全、机要、保密等有关职能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密责任制,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共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因特网出口,如确需另外开通因特网出口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市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电子政务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各单位信息员应当经市信息产业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政府各部门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的情况,定期对政府各部门网站和各应用系统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更新率、点击量、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在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和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开展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煤矿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0﹞283号),规范开展智能化煤矿建设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了《智能化示范煤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煤矿智能化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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