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  由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性    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武汉市人大 施行时间 2015年9月1日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本人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的产假假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应当视同出勤,其假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及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每天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女职工哺乳期满,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性骚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处理。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的投诉和求助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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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解读一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64号颁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对维护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具有积极作用。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1987年,我市制订了《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和省也相继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立法理念、立法原则以及具体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三、与国家、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什么新特点?

《办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具体,保护水平得到提升。具体体现在:

1、《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强调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职务晋升、薪酬调整等方面歧视女职工,不得在孕、产、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办法》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还针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心理健康问题,鼓励用人单位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3、《办法》第十条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为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安排工间休息,进一步加强了女职工经期的劳动保护。

4、《办法》明确了女职工怀孕离岗休息及其待遇问题。目前,很多女职工在怀孕后因各种原因要求离岗保胎休息,但国家和省的规定中没有对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要求离岗休息的情形及其待遇作出规定,一些女职工只能选择自行离开企业。为了体现对怀孕女职工的保护,同时也尊重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办法》规定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并明确了休息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5、《办法》中规定的女职工流产假期天数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女职工流产假期天数为42天,而我市1987年出台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五天产假”。尽管《暂行规定》已经废止,但近30年来,我市用人单位普遍都是执行此标准,并且我市职工生育保险也是沿用此标准支付生育津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沿用了原标准,对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

6、《办法》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检查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除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要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外,还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作出了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的鼓励性规定。

四、女职工在经期期间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三)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女职工的产假可休多长时间?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应如何发放?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应当视同出勤,其假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八、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九、女职工在哺乳期期间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用人单位每天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四)女职工哺乳期满,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十、女职工患更年期综合症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十一、《办法》在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女职工方面有什么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性骚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处理。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的投诉和求助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十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应当如何维权?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解读二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武汉市政府令第264号颁布,将于9月1日起实施。1987年,武汉市制订了《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该项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年磨一剑,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第十一次联席会议上,市总工会再次提出制定《办法》的议题。《办法》明确规定工会、妇联应当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办法》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职务晋升、薪酬调整等方面歧视女职工。与全国相关法规相比较,《办法》首次将心理健康普查、心理援助服务,以及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纳入鼓励性规定。

《办法》的出台,对于维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6日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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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文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及答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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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 单位 : 姓名: 得分: 一、填空题 (20 分)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 2012年 4月 18日国务院第 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69号公布施行。 2、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 生育、哺乳 、 、与其 或 者 。 3、女职工生育享受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 4、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该允许有 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5、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 其 和其他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女职工“四期”保护 ,即 、 、 、 。 7、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应当予以协助。 8、女职工不得从事 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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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要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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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题 (含答案 ) 一、单选题(共 85 题)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 议通过,自(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619 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A、4 月 28 日 B、5 月 1 日 C、5 月 28 日 D、4 月 30 日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D)。 A、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B、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C、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用人单位 D、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国务院发布的《女职 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A、19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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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100433B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任何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中止劳动合同。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常年井下作业;

(二)人工锻打、油槽车清洗、化工行业的清釜作业;

(三)仓库笨重物的搬运和矿山、钢铁厂中人工搬运、装卸矿石、铁块作业;

(四)专门从事大件造型或经常性土石方作业;

(五)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六)其它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国家确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已婚未育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挥发性的铅、纯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镉、铍、砷、苯、磷、氯及其化合物、氰化物、二硫化碳、氨气、乙烯雌酚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般不得安排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

第八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其每班工间休息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产假,其休假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室(休息室)内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经医生证明为体弱婴儿和在暑期满周岁的婴儿,哺乳时间可在婴儿满一周岁后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铅、汞、锰、镉、砷、氟、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和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并可以每月每人发给适量的月经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至少每两年安排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病者给予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单位可按本办法中指出的有害于女职工和后代健康的物质,提出本单位禁止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的具体工种名称。征求工会意见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国家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

早期的劳动立法就是针对童工和女工的劳动保护问题而规定的。如英国1842年颁布工厂法规定,禁止使用女工和10岁以下的童工从事矿坑内劳动。1847年颁布的《十时间法》规定,13岁以上18岁以下的童工及女工的劳动时间原则上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进入20世纪以来,对妇女劳动保护的范围从工作时间保护扩大到男女就业平等、同工同酬以及禁止妇女从事有害其身体的工作等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增加了有关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的规定,并制定了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单行法律。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问题。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及历次《宪法》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根据宪法的原则要求,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1990年劳动部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1992年4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章对妇女的劳动权益作了明确规定。1994年7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章对女职工特殊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第2章规定了妇女的劳动权,第5章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禁止用人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女童工。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同等劳动应领取同等报酬;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基本工资。③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④对女职工实行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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