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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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2.06.09 | 实施时间 | 1992.06.0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居住、工商业、旅游业的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本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立和对外履约由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负责;企业的行业管理由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外经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按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市建委申报开发公司资格等级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土地经营房地产的,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或批租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外经委、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表,报市外经委、建委和统计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转让、租赁、赠与、继承。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买卖房屋,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备案;
(二)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由买方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三)买卖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三十天内,持交易契纸和房屋交付凭证,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武汉机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和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工商、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可向我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按正规的购房流程,买房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开发商要将购房合同拿到房管局备案,而且购房者是可以在房管局的官网上查询备案情况的。购房合同登记备案后会在合同上盖一个登记备案章,上面的号码即为合同登记备案号。...
购房合同登记备案后会在合同上盖一个登记备案章,上面的号码即为合同登记备案号。您既可登陆武汉房地产市场信息网,键入相关信息查询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也可在向开发商征询经办合同登记备案房产局后,亲自前往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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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内的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籍以取得 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 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房地产抵押的主管机关。 区房地局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审核、权证核发、查询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一、名词 (3*5) 1、房地产法 2、物业 3、异产毗连房屋 4、房屋拆迁 5、土地使用权 二、选择 (1*10) 1、房地产抵押权,不是一种 ( ) A 从属权利 B 对房地产的支配权 C优先受偿权 D 担保物权 2、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 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 A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B 人民政府裁决 C人民法院裁决 D 仲裁机构裁决 3、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不包括 ( ) A 依照物业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B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C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D 制定实施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 4、在下列国有企业改革方式中,对划拨土地使用鼾,可以保留划拨方式的是 ( ) A 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B 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独资公司的 C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D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5
【发布单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穗府(1989)85号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内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房屋:指作居住、工商业、旅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经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市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从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审批、对外履约等,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负责。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法律以及经外经贸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向市城建委提出开展房地产业务、技术资质审查书面申报,并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技术资质合格证书。
(二)按规定的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下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合营的中方企业,需要提供土地,用作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二)经批准后与市城建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中文合营者须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合营企业合同附件;
(四)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广州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和市城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有,报市外经贸委、市城建委和广州市统计局。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法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如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出售现货房屋时,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第十五条预售期货房屋,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和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有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卖方已经与该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企业(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已完成房屋的基础施工;
(三)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五)预售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应在九十天内,持预售房屋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向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广州机构的,应通过广东省外事办公室办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经过公证,并在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广州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由市规划局、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由市房地局依照其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凡根据本规定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县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办法,分别由各县人民政府、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2年8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近来,外商到我省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等地投资经营房地产不断增加,这对加快城市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和住房条件起了积极作用。为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要实行政策引导
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是指外商独资或与我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划开发建设房地产,出租、出售商品房和转让土地。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实行积极引进、因地制宜、加强管理的原则。目前,外商进入我省境内投资经营房地产,应限于与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个项目合资、合作经营,经营期满后,合作公司随之撤销。合资、合作的中方至少应有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外商到山区市县、新建城镇、珠海市西区和横琴岛、惠州市大亚湾、汕头市南澳县、阳江市海陵岛、江门市上下川岛、湛江市东海岛、番禺市南沙,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试验区投资经营房地产,在地价上可适当给予优惠(具体由市政府确定),建成后的商品房向境外销售,不受内外销比例限制,在珠江三角洲地区、经济特区、以及投资条件好的其它城镇,原则上只允许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投资大、周期长、难度大的项目和旧城区改造项目,严格限制从事一般商品住宅楼、住宅区、别墅式住宅区的开发建设。
二、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审批管理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项目,其立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计委会同经贸委、建委根据商品房的计划审批;其项目公司的章程、合同由经贸委审批;建委负责资质审查并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件及资质证书到工商管理、外汇管理、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开户等手续。
三、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
全省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归口省建委。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纳入各级建设部门行业管理轨道。合资合作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区、工业区等项目的规划,必须经当地建委或规划部门审议,并按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有关规划、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管理等规定。
四、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销售管理
对利用外资建设的商品住宅以及境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设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实行以市区、县为单位的总量控制。其中,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境外销售面积,其总量一般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20%;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成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其总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10%。要防止别墅式住宅外销的失控,外销商品住宅面积,应在立项审批时一并确定。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房屋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转让土地和预售的商品房,必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中方要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申报境外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其收入要及时调回公司所在地银行结汇,并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计算留成。
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其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销售利润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房地产增值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增值费,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上缴房地产增值费的比例,另行确定。
五、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土地和地价管理
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实行连片开发的,要适当控制土地开发规模,不宜一次性出让过多土地。要在合同内明确开发的时间和完成的期限,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开发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无偿收回。
省、市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建设等部门制定基准地价,并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容积率确定不同的地价标准。对建设商品住宅的土地地价,要高于建设工业厂房的土地地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的,须经同级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修改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调整地价,该补交地价的应补交。
六、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资金管理
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立项和合同、章程审批后,外商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投资比例用外汇缴足投资股金(含预付款),不得在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或筹借资金作股金投入,中方也不得作任何担保。
七、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不能盲目发展。要认真研究和借鉴成功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国土、规划、财政、物价、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由汪军主编的《房地产经营》从房地产经营基本概念人手,系统介绍了房地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内容,包括:房地产经营指导思想与经营环境、房地产投资分析与经营决策、房地产资产管理、房地产经营各种形式、房地产市场营销、房地产税收以及国外房地产经营简介等内容;重点讲述了房地产代理、房地产置业、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典当与拍卖,房地产信托以及物业管理等经营形式。在注重理论阐释深度的同时,兼顾实践的需要,突出了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房地产经营》不仅可作为大专院校房地产专业的适用教材,也可作为房地产营销、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修的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