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适用地区 武汉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制定《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调研议题,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5月9日,郑永新副主任和刘英姿副市长率团学习考察了天津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经验;5月31日,郑永新副主任率领委员会实地察看了江岸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情况,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江岸区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立法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委员会还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及规划、房产、文化等部门以及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关于立法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反复论证,全程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将制定条例列为今年(2012年)常委会立法项目,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一审。7月13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7月17日,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做了必要准备。

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我市是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悠久的历史使我市沉淀了一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在全国100余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近二十年来,我市先后颁布实施了《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8号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我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这些法规规章由于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保护手段不多、强制性措施不足,已不能适应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无法解决当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保护资金渠道单一、公众保护意识和措施不强、界定依据不足等诸多新问题,导致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正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符合当前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核心条款包括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等。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了保护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机制问题,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明确管理体制机制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保护资金的来源构成,并将财政拨付的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经营者在合理利用、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等。委员会认为,条款的设置及规定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一致,既吸收了外地立法的成熟经验,又切合我市的实际,且大多已经实践,基本内容比较成熟,具有可行性,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就部分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市、区政府职责和管理部门分工。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就市、区政府职责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划分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六条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都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职责交叉,建议予以明晰;同时,为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档管理,挖掘其历史内涵,更好地推动保护工作,建议将档案部门纳入责任部门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履行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等职责。鉴于当前区房屋主管部门人员配备少、缺乏执法力量的现状,此条款能否得以执行,希望政府予以考虑。

二、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宣传问题。委员会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不仅是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还应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全民保护意识。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强化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成30年以上的建(构)筑物才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这表明优秀历史建筑具有历史年份的内涵。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不满30年的具有特别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经批准也可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委员会认为,第二款表述不妥,此类建(构)筑物可以纳入本条例保护范围,但不能将其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建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优秀历史建筑做出了分级保护的规定,但对优秀历史建筑如何确定为一级或二级未做出界定,建议补充完善界定条款。

四、关于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充实完善条款,或者要求市政府另行出台配套性文件。

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对个别条款表述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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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会议:

12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特此说明。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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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7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80条次意见,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8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组织召开了4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部分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承租人等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实地了解了昙华林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情况;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37条次意见,市民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15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20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房管局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社会公众监督

有审议意见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要公开透明,保障市民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的监督,引导广大市民参与到保护工作中来。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专家委员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了热心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社会人士。〔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方面,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社会的监督”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对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公布的规定,即“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分别对因不可抗力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况,在专家委员会评审同意后报请批准前,增加了“予以公示”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增加了“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对因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在报批程序上增加了“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增加保护力度

在常委会审议和调研过程中,很多意见认为应该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实行严格保护。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增强了保护力度。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有污染的企业,由“有计划迁出”改为“限期迁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增加了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增加一条,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作了专门规定,即“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在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作相应修改的同时,增加了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的规定。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对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况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必须是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优秀历史建筑面临严重损毁危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情况。〔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有审议意见建议增加合理利用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优秀历史建筑。根据审议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四十六条对优秀历史建筑的利用作了相应规定,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加强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严格保护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议意见,结合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条,对保护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作了专门规定,即“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置换、收购或者给予补贴等方式予以保护”的前面增加“通过协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随意置换、收购所有权人建筑的情况发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加大表彰和奖励力度

有审议意见和座谈会意见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仅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有必要通过表彰、奖励的办法调动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对表彰和奖励的行为作了列举规定。一是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二是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三是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四是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五是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市、区房屋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有审议意见认为,市、区房屋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应当予以明确。根据审议意见,参照《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历史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在充分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和房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修改稿)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六、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在审议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年限标准设定过低,建议确定为五十年。在调研座谈中也有不少此类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作为历史文化名城,武汉的优秀历史建筑除了具有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外,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厚重感;二是从我市保护工作的现状看,保护对象过多,势必分散有限的保护资源,降低保护力度;三是即使没有达到五十年标准,但有特殊价值的建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也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加以保护,这样,此类建筑不会因为年限标准的提高而得不到有效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和媒体观点认为,条例(草案)对违法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处罚太轻,建议加大处罚力度。由于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违法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最高处罚额度是五十万元,受地方立法权所限,条例(草案修改稿)对罚款额度没有作出修改。但是,考虑到违法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必须从严处罚。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中增加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即“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增加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责的规定,即“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八、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这件法规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该法规内容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7条,删减2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57条。

需要说明的是,我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任务较重,目前市、区房屋主管部门相关执法力量不足。为了使条例出台后能得到有效实施,建议市政府予以研究,妥善解决。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文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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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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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间距、退让、面宽、密度等无法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具体规划指标。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降低现有保护状况的前提下,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历史风貌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款尾增加:“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将第二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此外,将条例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原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修改为“保护对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第十七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款首增加“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拆迁”修改为“征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的规定,将该条中的“名镇”、“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名镇名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荆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荆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本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名城办下设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优秀历史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国家文物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严格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划分为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改变;

(三)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变动;

(四)不得变动建筑的主要装立面,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部门拟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设置标志牌,并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名城办应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供水、排水、楼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及承重墙体;

(三)有碍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使用性质的方案,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的交易及登记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转让、交易优秀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部门。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名城办存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协商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导致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名城办,并主动采取除险措施。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除险方案,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共同会商后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4〕70号),经研究,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为市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承担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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