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批准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施行时间 2018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住建、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发改(物价)、质检、重点建设、招标采购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中心)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二章 管理事项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存入专用账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自有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车辆冲洗设备;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接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合法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环保、住建、质检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等具体要求,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 经主管部门检验后方可上路运输垃圾,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考核计分体系,计分结果作为企业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和实施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建筑垃圾运输量超过20000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办理相关处置许可并组织集中清运。

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配置专职保洁员;

(四)拆除施工现场应配备洒水车或其他喷淋设备。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进行拆除作业时,宜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五)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50000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住建、交通等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及线路,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本市中心城区实行建筑垃圾全密闭运输,具体区域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芜湖市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准运证》、《芜湖市货运车辆通行证》。明确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建筑垃圾准运证、车辆通行证、道路运输证、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执法机关报告。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物价)、国土、规划、住建、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芜湖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鼓励、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和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在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对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出入口道路硬化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城管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

(六)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工地夜间建筑垃圾施工进行审核,负责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对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实施统一环境监测监督;

(八)物价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主导价管理;

(九)重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管理,建筑垃圾需由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运输;

(十)招标采购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项目招、投标,投标企业须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内。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准运证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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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

道路、管网、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的技术工艺。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给予保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

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鼓励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再生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将其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二十四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其他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对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收集、保存和运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执法等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提供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中危险废物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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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文献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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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奇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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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垃圾管理现状调查 深圳市建筑垃圾管理现状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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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了目前深圳市在建工程建筑垃圾管理状况。通过对相关人员开展的问卷调查进行分析,发现建筑施工过程中建筑垃圾的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分析了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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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近日审查批准了《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条例对处置建筑垃圾、杜绝建筑垃圾成为新的污染源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确立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单位或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需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条例对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作了如下规定: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条例还对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作出了相应规定,有物业服务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人大批准,于省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有了“紧箍咒”。

排放、消纳审批权下放至各区

为体现南昌市城市管理重心下移、执法权限下放的原则,《条例》将建筑垃圾排放和消纳的许可机关明确为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此外,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须安装行驶记录仪

《条例》指出,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车牌号识别灯的样式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若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同时,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将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装修垃圾应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条例》明确,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否则,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条例》还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五类区域禁止消纳建筑垃圾

《条例》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为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条例》要求,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为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条例》指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条例》还要求,南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立法背景

一是建筑垃圾目前已成为我国城市单一品种排放数量最大、最集中的固体废物,占城市固体废物总量的40%左右。而且,建筑垃圾的处理大多采取外运、填埋、露天堆放等简单粗放的方式,既占用大量土地资源,也危害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

二是伴随许昌市城镇化进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垃圾处理问题也成为探索的一个重大城市管理课题,近年来,我市探索走出了一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成效,其经验需要固化提升。

三是建筑垃圾管理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如装饰装修垃圾管理不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的保障措施不够有力、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滞后等。

四是全国“无废城市”试点和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创建工作的需要。

因此,制定出台一部相关地方性法规成为了迫切需要。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制定过程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按照“不抵触、有特色、重实效、能管用”的基本要求。一年多来,克服疫情影响的困难,与政府有关部门辛勤努力,完成了该条例的起草、调研、审议、论证、审查批准、依法公布和宣传动员。

202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工作会,启动《条例》制定工作。市城市管理局组成起草班子,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等提前介入,组织了集中讨论和修改。去年7月29日,市政府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一审。9月-11月,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与起草班子做了大量调研论证工作:

一是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发布《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是到6个县(市、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地开展调研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是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直和三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行政相对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是到外地市考察学习相关立法及管理经验;

五是邀请城建、法律、文字等方面专家,针对关键条款,围绕具体问题,开展讨论和论证。期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28场(次),收集问题和建议274条。

去年12月7日,许昌市委常委会第155次会议听取并同意《条例(草案)》制定情况的汇报。12月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审通过。二审前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从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实用性、技术性等方面,对条例进行了系统审查和精心指导。今年3月底,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并于6月1日起实施。对条例的宣传,我们制定了宣传贯彻方案,印制了条例单行本,在《许昌日报》、许昌人大网上进行了全文公布,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宣传活动。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条例特色

建筑垃圾管理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个方面,所以《条例》从立法选题上看是一个“小切口”的立法,并且在起草审议这个《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也明确了一个原则:相关上位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规章中已经有具体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在篇幅内容上力求精炼实用,采取了不分章的简单体例结构,总共30条。

第1-7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遵循原则和管理体系、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8-10条对分类处理制度、投诉举报、宣传教育作了规定;

第11-12条规定了运输和处置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

第13-24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规范及监督管理要求;

第25条-27条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28-30条规定了转致条款、补充说明条款和实施时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贯彻了新固废法精神。如第8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第13-24条对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规范及监督管理规定,体现了对建筑垃圾的全过程管控和回收利用的要求。

(二)体现了放管服要求。第12条依法在对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作出规定的同时,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规定了可以不办理核准的例外情形。

(三)预留了逐步推行全域管理的空间。第2条一方面规定适用范围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另一方面又规定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适用《条例》,为逐步推行全域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规范了装饰装修垃圾管理。第15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投放规范和临时堆放点设置,为装饰装修垃圾的规范管理提供了路径。

(五)兼顾了环境保护和民生保障。第16条第2款基于污染防治和市民群众安全便利出行的考量,对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确定主体、确定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实施措施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对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和无废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作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管局将充分发挥城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抓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将《条例》的宣传作为推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有力抓手,通过报纸、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提高《条例》的知晓度和影响力;结合工作实际,对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多轮次的专题培训,确保每一名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干部职工都能清楚掌握、熟练运用《条例》;将《条例》宣传引导融入建筑垃圾管理全过程,在管理中强化宣传,在宣传中促进管理,推动广大市民群众和相关企业自觉学法、懂法、守法。

二、抓监管,促进全面提升。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推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升的重要举措,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坚持从源头入手,切实抓好建筑垃圾日常监管。联合各区属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清运工地的监管,坚持“一介入”“二公示”“四到位”,即:渣土清运提前介入,渣土清运时间公示、线路公示,渣土清运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到位、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到位、清运工地管理人员到位、清运工地保洁人员到位。强化对渣土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进行全面排查,建立车辆信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定期对车辆进行审核审验,督促不合格的车辆立即整改。加强线上监管,充分利用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轨迹管理、清运工地视频源头监控、在线渣土车辆违规报警等功能,有效实现渣土清运全过程监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个人或部门严格追责,确保《条例》执行不打折扣。

三、抓载体,引导多元共治。《条例》的贯彻实施,既需要各职能部门强化管理,更需要相关企业和广大市民群众共同自觉遵守。我们将不断创新活动载体,通过开展联合执法、“零点夜查”等行动,联合各职能部门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机制,形成整治工作合力。通过政务开放日、“小手拉大手”等活动,让市民群众走进特许经营企业,更加理解和支持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督促指导建筑垃圾特许经营企业,积极探索“就地处置、就近利用”的新模式,以高效节能、绿色环保、经济划算的方式推进建筑固废再生利用,让建筑垃圾“变废为宝”,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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