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环保、绿色节能、节约集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项目建设应当坚持质量优先,科学施工,关注细节,打造精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精细化管理应当按照注重细节、立足专业、科学量化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机制,细化管理空间,量化管理对象,规范管理行为,创新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规范,明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清雪防滑、垃圾处置、容貌秩序、农贸市场等方面的管理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治理的原则,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发现、调度和处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网格员队伍,负责采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信息,并即时上传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处理。
鼓励市民以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网络反映,或者将拍摄的视频、照片传送至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新建建筑工程执行优于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示地块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外立面建设和既有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合理设置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等外置设施设备的位置。没有预留位置的,安装外置设施设备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城市临街建筑的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等外置设施设备实施美化、遮蔽,临街建筑所有人或者设施设备所有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对有残损、污损、脱落、严重变色,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修补或者粉刷。登录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按照文物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清洁平整,设施完备干净,标线标牌清晰。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行人正常通行。
行车通道和停车区域应当采用不宜破损的材料铺装。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土地出让前和老旧居民小区改造前区域性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停车指引服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数据端口。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配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设备。鼓励在居民小区停车场所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充电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小区和改造老旧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方便市民、便于管理的原则集中设置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存放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街巷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明确停车时段。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 车辆停放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共区域。长期占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驶离或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公园、广场应当保持生态优美、环境整洁、功能完善、设施安全。
公众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举止文明,爱护花草树木和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妨碍社会秩序管理的行为。
除养护、施工或者执行公务外,未经管理人同意,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的休闲、健身区域。
第四十四条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配备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更换。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民小区、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下列机构、场所应当优先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金融、邮政、通信、市政公用、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单位的公共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协调美观,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置立柱式大型广告牌,严格限制设置屋顶广告招牌。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鼓励、服务吸引等措施,引导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进入室内经营。
室内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备、环境整洁、通风良好、秩序规范、责任落实,方便交易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可以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农副产品临时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进行经营,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早市、夜市、季节性农副产品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区域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次性集中建设和改造的原则,建立健全城市管网设施建设和改造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网设施的集中建设和改造活动。
第五十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在居民小区敷设线路时应当充分利用管线综合沟和建筑预留通道,不得敷设明线。
建筑物未预留通道的,应当采用开挖沟槽或者铺设线管、线槽的方式敷设。
禁止在建筑物外私自架线拉线。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敷设的线路,不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当实施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生态良好、自然和谐为目标,统筹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道路绿化与园林绿化、山体绿化与城区绿化,实现城市公园化。
具备绿化条件的公共建筑和公用市政设施应当实行立体绿化。鼓励屋顶、阳台、外立面等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在文化、体育、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公园、广场、街区等开敞空间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下列场所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和广场;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场站;
(四)其他适宜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场所。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示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第五十四条 全面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应当符合本市实际,处理好垃圾分类与运输、处置和方便市民生活之间的关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送至规定的场所进行处置。
第五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向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密闭,不得洒漏。
第五十六条 露天摆放的垃圾容器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外观清洁、密闭完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垃圾容器沿街摆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全封闭围挡。围挡墙应当美观洁净、安全牢固、底边封闭。
建筑施工现场内的堆土和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和秩序管理实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和管理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协议确定;对“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和管理要求有争议的,由区(县级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
第六十条 机场、车站、城市交通站点,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国际体育赛事和国际展览活动场所,文化、旅游、体育等重要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以及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外文标识。
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外文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文标识译写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确定。有国际通用标识的,优先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第七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因地制宜,遵循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安全韧性的理念,将环境容量、综合承载能力和城市安全作为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的重要依据,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定位、文化特色、产业发展、便民利民等多种因素,有序协调山、海、城的空间关系,科学规划功能区空间布局,系统保护本市城市总体风貌特色。
详细规划应当统筹现代城市发展与传统街区保护,传承渔耕文化特色和胶东民居特点,重点保护传统街巷格局、古遗址遗迹、传统村落、特色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文脉,促进城市内涵式发展。
第八条 编制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场所、农贸市场、公交场站、公共文化、市民健身和社区教育、医疗、养老以及行政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纳入规划、计划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贯彻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根据车辆流量、车道数量、公交客运量、公交车流量等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条 制定绿色出行行动计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按照便捷、顺畅、安全的要求,同步建设立体步行系统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网络体系。
第十一条 绿道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地貌特色,构建山海互联互通网络体系,并与公共交通网络相衔接。
绿道应当合理配套建设服务驿站,并保持开放状态。
第十二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兼顾资源节约利用和停车需求调控,处理好当前需求与城市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需求的关系。
第十三条 合理规划各类公园。公园规划应当融合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等元素,突出公园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完善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休闲、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地段功能、周边环境和人员密度等因素,优化点位布局,完善服务功能,方便公众就近如厕。
第十五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符合安全可靠、交通便利、就近避难、平灾结合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满足发生突发性灾害时的应急救助和保障避难人员的基本生存需求。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条件,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节俭、实用、美观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威海湾陆地向海一侧和刘公岛向陆一侧的山体、堤岸及其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二)大型广场周边和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四)标志性建筑物和大型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建筑物、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和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工程布局、管线敷设方式、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建设要素,实现建设规模、时序与城市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编制街区改造方案应当因地制宜,注重文明传承、文化延续,保留街区肌理和风貌,体现街区的建筑、历史、文化和经营特色。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居民小区改造提升规划,组织对小区内破损欠缺的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修补更新,完善优化停车出行、园林绿化、文化娱乐、运动健身、卫生医疗、健康养老等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统筹推进海绵城市、节水城市建设。
海绵城市和节水城市的建设目标、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 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制度构建。推进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创新应用,实现深层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的精准化、智能化、便捷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海岸带、山体和水体保护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标准和管控要求等,强化保护措施,实现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发展。
已被破坏的海岸带、山体和水体,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计划并严格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精致城市与美丽乡村建设。美丽乡村建设应当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兼顾乡村风土民情和居民生活习惯,合理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和其他建筑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鼓励选用具有乡村特色和地域风格的建筑图样,倡导建设绿色住房。
第二十四条 完善文化遗产管理机制。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加强古遗址遗迹、特色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现代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确定保护办法,强化文化品牌创建,提升城市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设计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性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巧,不盲目求大求洋。
第二十七条 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列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重大项目和重要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审查。
专家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核建筑设计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和重要地段建筑设计方案审核前向社会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项目位置、用地性质、总平面图、效果图、技术经济指标等。对反对意见比较集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论证,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向精致城市方向发展,提升城市品质,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致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致城市,是指秉承励精致远、追求卓越的精神,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等相关要素进行优化和规制,构建的特色鲜明、包容和谐、宜居宜业、安全韧性的生态文明城市类型。
第三条 精致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精当规划、精美设计、精心建设、精细管理、精准服务、精明增长,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促进城市高品质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致城市建设的领导,制定精致城市建设规划纲要、指标评价体系和行动方案,将精致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致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精致城市建设重大政策研究、重点问题协商等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精致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精致城市建设活动。
对在精致城市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公司可以,而且是应该为职工办理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章缴...
对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如何理解?具体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呢?
很高兴为你解答,近年来,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新盘的竣工开盘,几乎所有业主入住的时候都会遇到一些麻烦。比如说验房啊,房屋整改,还有装修等等问题,这其中就有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收取装修押金...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完备的公共服务设施,为公众享有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交通、体育、社会福利、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优质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一刻钟社区生活圈规划导则,加强社区服务场所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网络,营造舒适方便、环境友好、设施完备、充满活力的社区生活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邻里中心建设规划,在城市居住区建设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居家服务等于一体的邻里中心,为居民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民文化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城市书房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保持正常运行。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各类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健身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服务单位、国有企业、商业服务企业的内部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不宜开放的除外。
公共厕所应当提供如厕用纸、清洁洗手用品等服务。鼓励公共厕所提供热水洗手等服务。
第六十六条 海水浴场应当建设完备的安全瞭望、救助、安全防护、淡水淋浴、公共厕所等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救护人员。政府投资兴建的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服务。
第六十七条 大型公园、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医疗救护物品,滨海公园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物品,其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医疗救护和救生培训。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风景旅游区、商业聚集区、大型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集中区域划定营运车辆专用候客点,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六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发挥精致城市建设的骨干作用,创新服务机制、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品质。
鼓励其他各类企业结合企业特点,发挥自身优势,助力精致城市建设。
第七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智慧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向公众提供城市数字地图、交通、气象、医疗、食宿、娱乐等实时服务信息,满足公众多元化信息需求。
第七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精致城市建设的主导作用,协调社会各界力量共同推进精致城市建设目标任务的落实。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精致城市建设工作。
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组织工作特性和业务属性,明确定位,发挥优势,协同做好精致城市建设工作。
第七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设立标准等措施,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责任分解、措施细化,保障精致城市建设目标和任务的落实。
第七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参与精致城市建设的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范围,开展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采用多种形式,解读政策,反映民意,提升全社会的参与意识和公众的自律意识,营造建设精致城市的良好氛围。
倡导自媒体参与精致城市建设的各项公益活动宣传。
第七十五条 鼓励公众对精致城市建设提出建议、参与实践、实施监督,制止和举报妨害精致城市建设的行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公众参与精致城市建设的体制和机制,为公众有效参与精致城市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从生态宜居、风貌特色、交通便捷、多元包容、安全韧性等方面,定期对城市进行评价。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精致城市载体评选活动,对体现精致理念的居民小区、街道、公园、公共厕所、绿道步道、校园、城市书房等予以表彰。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致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等外置设施设备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撤除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驶离、处置或者无法与车辆所有人取得联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将车辆拖移至指定的场所存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公示被拖移车辆信息,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认领处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广场从事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妨碍社会秩序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的休闲、健身区域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未按照要求敷设管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外私自架线拉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垃圾容器摆放整齐、外观清洁、密闭完好或者实施定期清洗、消毒的;
(二)将自用垃圾容器沿街摆放的。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供市民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的自行车骑行、步行以及骑行步行兼有的慢行道路。
(二)服务驿站,是指供绿道使用者途中休憩、交通换乘等场所。
(三)公共环境艺术品,包括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等艺术作品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城市家具等公共设施。
(四)城市家具,是指城市中为公众生活、出行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指路标志、垃圾容器、站点、座椅等配套设施,一般设置在街道、广场、绿地或者其他公共部位,是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一刻钟社区生活圈,是指在十五分钟步行可达范围内,配备生活所需的基本服务功能与公共活动空间,形成安全、友好、舒适、便捷的社会基本生活平台。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预防医学基础知识 一、预防医学的概念及特点(了解) 概念:预防医学是医学的一门应用学科, 它以个体和确定的群体为对象, 目的是 保护、促进和维护健康,预防疾病、失能和早逝。 特点: 1. 预防与医学的工作对象包括 个体及确定的群体 ,主要着眼于 健康和无症状的 患者 2. 研究方法上注重 微观和宏观相结合 ,重点研究健康影响因素与人群健康的关 系、预防的有效手段和效益。 3. 采取的对策既有 针对个体预防疾病的干预 ,更重视 保障和促进人群健康的社 会性措施 二、预防医学体系的主要分类(了解) 分类: 预防医学体系可分为流行病学、 医学统计学、 环境卫生科学、 社会与行为科学以 及卫生管理学 5 大学科 小结: 预防医学的特点:既关注个体也关注群体,着眼于个提及确定的群体(健康和无症状患者) 三、健康的主要决定因素(熟悉) ·预防医学把决定个体和人群健康状态的因素称为健康决定因素,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 12月 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2003年 5月 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5年 4月 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2005年 9月 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 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 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精神,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建设精致工程,促进精致城市建设,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 建设精致工程工作实施方案》。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备案的全过程,对施工单位、建设(房地产开发)单位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控制实行的规范化管理活动。其核心内容是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城市建设监察范围
第十五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燃气安全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城建监察证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需要做技术鉴定或者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和数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决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能源、通信、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能源、通信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0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