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经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该《条理》分偬总则、技术交易规范、技术市场服务、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6章35条,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地    点 武汉
详细介绍 详见正文 适用范围 技术市场
通过时间 2005年4月26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当代,先进生产力是科技成果物化的结果,科技创新是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强大动力。而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是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重要渠道。

我市是全国技术市场的发源地之一。为了保障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1995年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发挥武汉地区科技资源优势,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积极性,推动技术交易活动,繁荣技术市场,起到了重要作用,全市技术合同成交额由1995年的5.86亿元增至2003年的30.3亿元,年均增长23%。

但是,随着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和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办法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第一,原办法依据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三法合一,并作了重大调整,对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作了新的规定。原办法中涉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相关内容须作相应修改。第二,原办法颁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国务院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也相继制定一系列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政策性规定与文件,在技术交易主体、内容、方式和政策扶持等方面都有很大调整。第三,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原办法中规定的对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和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事项已经取消,须对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第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技术市场自身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技术交易主体、技术交易内容及技术交易方式与前几年相比,有了较大变化;出现了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招(投)标、涉外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等技术交易形式。此外,我市技术市场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尤其是技术交易规范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技术市场的服务与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技术中介服务薄弱、信息渠道不畅通的问题也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办法将在条例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下面,就报请批准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

1995年颁布的原办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原办法主要以政府管理、扶持技术市场为主线,而条例则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融入全球经济、依法治国逐见成效,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制定的。条例起草的指导思想和思路是: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为依据,以转变政府职能、主要运用市场机制管理和调控技术市场为原则,以进一步明确技术市场主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构建技术市场服务与保障体系为重点,促进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原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单位和个人的境内技术交易,这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作出的规定,而涉外技术交易则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合同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将上述三法合一,应将涉外技术交易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这里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中方的,也包括外方的。条例这一规定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有利于本市技术市场与国际接轨。

三、关于技术交易规范

条例第二章对技术交易规范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对交易客体的规范,规定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条例第六条);二是重申了对技术交易合同和交易价格的规范(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三是列举了技术交易活动中的禁止性事项,将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等行为,列为技术交易活动中明令禁止的行为(条例第九条)。

四、关于技术市场服务

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是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环节,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是衡量技术市场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条例针对我市技术市场发展中技术交易服务薄弱,专业化程度低以及中介服务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等问题作了规定。一是鼓励社会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并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行为进行了规范(条例第十二条);二是规范技术经纪人的经纪行为(条例第十三条);三是鼓励成立技术交易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条例第十四条);四是鼓励和支持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开展自律管理与服务,明确了同业协会的权利、义务和作用(条例第十五条);五是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在技术市场服务方面的职责(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条例主要从合同认定登记、奖励政策、资金扶持、权益保障等方面对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作出了规定。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方面,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了鼓励技术成果转化,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要求,对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分别明确了奖励政策(条例第二十三条);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条例规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培训,支持技术市场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权益保障方面,条例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摊派、非法收取费用,增加法律、法规以外的义务,不得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同时对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和受理举报、投诉等都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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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教科文卫委员会委托,现在我就委员会关于审议《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工作

为了制定条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今年工作要点的安排,在2003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市科技局积极配合,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常委会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多次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10月19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委员们认为,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武汉市作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较多的特大城市,技术交易十分活跃,应当通过地方立法保障其健康发展,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1995年公布施行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对于推动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和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技术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进一步完善技术市场体系,规范技术市场行为,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重新制定《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其立法指导思想明确,调整范围、行为规范和管理程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授权主管部门委托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议认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设立,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不宜再作规范;关于技术市场具体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建议再作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技术市场服务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随着我市技术市场的发展,必须加快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同时,要完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规范,加强对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对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的条款。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有关条款的内容可一并进行综合考虑。

(三)关于对企业行为的规定。如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资金,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审议认为,这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应由企业自行抉择。

(四)几点具体修改意见:

1.第二条列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这四种技术交易形式,涵盖不了技术交易的全部内容,建议将此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四条是指建设技术市场的发展环境。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3.第七条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已包括虚假技术,建议删去“和虚假技术”。

4.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的真实性”,是很难判定的,建议将“技术的真实性”修改为“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5.第十五条的最后一句“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办到,建议删去。

6.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建议合并,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统计和分析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并放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后。

7.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规定属禁止性行为,不宜在此表述,建议删去。

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建议修改为“应当”。

9.第三十条中的“基础性建设”,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1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建议删去,因为,行政机关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内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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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六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交易应当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

(三)作虚假宣传;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材料等证明文件一致,不得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政府投资的科技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及其依据、投诉方式等。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技术交易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技术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组织技术交易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技术交易招标会等活动,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期限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在其办公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技术成果主要完成者的奖励累计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每台价值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成本;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培训,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及其设施、设备;

(二)摊派;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五)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并回告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共计30余条次,涉及条例(草案)20多个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科技局,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05年1月25日,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听取对修改情况的意见并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随后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1月3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及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汇报如下:

一、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五条中的委托管理规定不合理,建议删除,并增加“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等内容。据此,将该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审议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奖励性条款,是否决定奖励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据此,删除条例(草案)第六条。

三、审议意见认为,第七条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已包括虚假技术,建议删除“和虚假技术”。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的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内容,其中有些交易行为如技术咨询中并不存在技术的出让、受让问题,因此,第八条中仅规定技术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不能适用于全面的技术交易活动。鉴于第八条主要强调的是技术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使用欺诈的手段从事交易活动,故删除该条内容,在修改后的第九条中增加一项禁止性规定作为第四项,即禁止“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办到,建议删除。据此,删除第十五条的最后一句“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应合并。据此,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七、审议意见认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中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身已包含于前句所表述的优惠政策中,建议删除。据此,删除该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八、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有关奖励比例的规定应与国家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同时删除第二十七条,将其内容移至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九、审议意见认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能否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返还给个人要明确。据此,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除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分配给个人的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十、审议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内容,建议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据此,删除该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一、审议意见认为,第三十四条对办理日期的规定不太科学,不符合实际。据此,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二、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规范应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据此,在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删除原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三、关于条例(草案)中的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和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及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文献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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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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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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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 年 12月 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5 月 12 日湖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2 年 9月 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2002年 12月 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 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年 6 月 25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 法〉等 14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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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修订《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立法工作,确保立法进度和立法质量,根据河北省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及要求,5月8日,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分别在石家庄和保定召开了《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立法工作座谈会,通报了河北省技术市场立法工作的有关情况,听取了与会代表对河北省技术市场立法工作和《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意见。省科技厅厅长贾红星、省政府法制办主任秦博勇、省政府法制办书记边黎明、省科技厅副厅长廖波出席了会议。有关单位人员参加了座谈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工作于2010年启动,2011年列为省政府立法调研计划项目,2012年列入省人大和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培育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向边远、贫困地区转移转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交易信息发布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互利、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技术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如实反映其性能和效益。

第九条 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以欺诈、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和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进行认定登记。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及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确定技术合同类型;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在技术合同认定过程中,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

第十四条 以技术作价投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技术转让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所取得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奖励该项技术直接完成人员。奖励和报酬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促进我省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技术市场应有的作用和功能,解决当前技术市场管理中存在的诸多实际问题,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繁荣技术市场,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意见。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科技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原则、方式和登记后享受的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但语言表述不够准确,容易产生歧义,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进行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及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修订草案第十三条邀请专家参与认定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技术交易实践中,许多技术合同的内容专业性特殊、技术性很强,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特殊技术合同认定十分必要,建议补充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在技术合同认定过程中,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为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和技术市场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推动全省科技进步和创新工作,建议参照外省做法,明确奖励和报酬的具体比例。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依据,省政府议案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奖酬比例,法制委员会建议继续保留原议案中的表述。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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