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武汉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 | 所属部门 | 武汉市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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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 武汉市 |
节约用水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计划进行核定、下达和调整,并按期考核,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组织节水技术、节水型设备产品的推广应用;开展节水宣传;指导用水户的节水工作,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节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根据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开展节水行政执法和相关供用水行政执法工作;对相关节水指标进行统计;组织节水先进的评选及表彰;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节水监管机构江夏业务指导。
1.淘米水别扔,用来洗蔬菜,也可以烧热后洗头发。 2.洗衣服水用来洗拖布,然后再冲厕所。 3.洗碗时,把碗筷放进盆里洗,不要直接放水池里,以免水漏掉。 4.洗脸时,在揉搓脸部或涂抹洗面奶时,要把...
水是一切生命的起源点。水是生命源泉、工业的血液、城市的命脉!节约用水,我们都应该从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做起···比如: 刷牙:用口杯接水漱口,并勤开勤关龙头(用则开,不用则关)。每人每次可节约18升水...
节约用水 水绿家园 今天你节约用水了吗? 节约用水 让世界更美 请伸出你的手 与我们一起节约用水 保护水资源 从我做起 一滴水...一种美德...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4 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已经 2012年 4月 12日市人民政府第 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 实 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 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 重大建设项
10.指导县(市)区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11.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2100433B
3.核定、下达和调整非居民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和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考核执行情况。
4.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
5.负责组织和指导计划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和验收工作;按照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考核标准和验收要求,组织和协调创建工作。
6.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城市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7.负责昆明市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负责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取水的计量和地下水费(含地下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的收缴工作。
8.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管工作。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9.负责监督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负责新、改、扩建工程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