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 1998年6月10日
实施时间 1998年6月10日 法规限制 地方法规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0日)

第一条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建制镇内用文字、绘画图像和其他表达方式,以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为载体,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应按各自权限,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商、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工商、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县市容环卫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做到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设置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持户外广告载体租赁协议书、广告设计样式和相应比例的公益广告设计式样等资料,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在交通工具、跨区主干道、大型交通窗口地段(名单附后)以及长江、汉江桥梁和引桥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审批;

(二)在其他部位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全市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市市容环卫部门有否决权。

设置户外广告,应先至市容环卫部门签具意见,再到工商、市政、规划、公安、园林、供电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在重点路段、部位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实行公开的招标。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容环卫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户外广告载体租凭费用,不得超过经营该户外广告收入的15%。

第九条户外广告载体所有者应对在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积极配合支持,并服从统一安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亨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应按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做好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的,应及时修复,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一条禁止在户外涂写、张贴未经批准的广告。除重大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禁止在户外悬挂条幅广告。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应即责令者限期修饰或拆除。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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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10

【生效日期】1998-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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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武汉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武汉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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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 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政府转变 职能和改进作风的需要, 更好地为领导同志服务, 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 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三)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 (四)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 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 提 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政务督查的职责分工 (一)来文来电的督查。 根据来文来电的内容、 要求和职责分工, 由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秘书二处提出分办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 交 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 (二)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 长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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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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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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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将进一步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11月30日,《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在武汉政府法制网上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相比8年前制定的原《办法》,新《办法》增加了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并明确了对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我市原有户外广告禁设规定相对宽松,与新修订的《广告法》及其后出台的有关市容环境和城市容貌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市法制办解释,因此,新《办法》对户外广告的禁设载体、区域和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据悉,学校、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优秀历史建筑和住宅建筑将被纳入户外广告禁设范围。据了解,控制地带的范围根据不同建筑有所不同,具体参看建设标准。

此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和区域还包括: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等。但凡跨越城市道路的、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及交通设施使用的、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及立面色彩改变的、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或损害市容市貌等,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对于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新《办法》规定,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符合一定条件的楼顶可设置单位标识

市法制办介绍,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日益发展,楼顶广告改变建筑轮廓、遮挡建筑景观、影响城市天际线以及造成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亟待整治。去年底以来,市城管部门以整治违法楼顶广告为突破口,全面整治规范户外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极大改善了城市建筑景观。为了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参考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做法,新《办法》将建筑物屋顶列为户外广告禁设区域。

但考虑到产权单位的需要,新《办法》同时规定,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当其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的,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识。

违法户外广告最高罚款10万元

新《办法》同时对户外广告的面积、内容、后期维护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如,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不超过30%墙面面积设置墙面广告,其设置方案应当纳入建筑立面设计方案,并与建筑立面同步施工;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将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此外,为方便审批,新《办法》对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进行了集中,规定主城区和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由市级城管部门审批,新城区户外广告由区级城管部门审批。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对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的修改完善,并将重新制定形成的《办法》予以公布。现就《办法》进行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重新制定《办法》?

答: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户外广告规范和整治工作不断深入,原《办法》中一些规定已难以满足当前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办法》所确定的多部门分区块管理体制不顺;二是原《办法》规定的规划体系和制定程序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三是原有户外广告禁设规定相对宽松,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后出台的市容环境、城市容貌管理等本市地方性法规不相一致;四是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大型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多因情况复杂而难以操作,无法达到整治规范工作要求。

为了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巩固前期整治规范成果,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规划编制责任分工,提高设置管理标准,强化执法措施,市政府决定重新制定《办法》。

二、如何实现户外广告统一规划?

答:为了做到户外广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办法》结合管理工作实际,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管、交通、水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等基本规范要求和相关技术参数标准。在此基础上,按照分级编制、分级审批的原则,重点明确了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具体规定是:市城管部门负责武汉大道、长江大道、中山大道、解放大道、建设大道、发展大道、汉阳大道、中南路、中北路、三环线、机场高速、绕城高速和长江汉江武汉段核心景观区域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其他主要道路、公路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强调在指引和规划的制订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办法》同时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通过落实详细规划实现统一规范和监督全市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的目的。

三、户外广告如何审批?

答:原《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不仅有市区层级划分、区域划分,设置载体不同其审批权限也有不同,审批管理体制较为复杂,也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办法》对审批管理机制进行了调整,规定主城区和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由市城管部门审批,新城区户外广告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户外广告的设置规范有哪些变化?

答:根据新修订《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前我市城市容貌管理的客观需要,《办法》对户外广告的禁设载体、区域和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学校、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优秀历史建筑和住宅建筑纳入户外广告禁设范围,将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纳入禁设情形。二是为展示城市生态景观和建筑景观,规定要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在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不含三环线)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三是考虑到我市文明城市建设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确有宣传需要,将原《办法》中禁止利用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修改为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但仍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四是对新建商业建筑,规定设置墙面广告不得超过30%墙面面积,且其设置方案应当纳入建筑立面设计方案,并与建筑立面同步施工。

五、对建筑物楼顶广告如何管理?

答:近年来,本市建筑物楼顶广告改变建筑轮廓、遮挡建筑景观、影响城市天际线以及造成安全隐患等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亟待整治。2015年底以来,城管部门以整治违法楼顶广告为突破口,全面整治规范户外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极大改善了城市建筑景观。为了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参考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做法,将建筑物顶部列为户外广告禁设区域。但考虑到产权单位的需要,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需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识的,若其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时,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本单位标识或者本建筑物楼宇标识。

六、法律责任有何变化?

答:对于法律责任部分,主要做了两方面修改:一是细化了行政强制拆除和司法强制拆除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和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因此,《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二是调整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上限。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标准上限提高到10万元。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些处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设置户外广告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三个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审批;

(三)在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设置除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条(二)、(四)项规定,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审批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受理申请事项;

(二)依法还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应当自审批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完成。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或者楼顶附着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

申请人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下限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批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其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原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设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利用本市政府投资或者以本市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等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财政、交通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线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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