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芜湖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施行地区 | 芜湖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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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日常维护保养以及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处置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调处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矛盾纠纷;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协调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以及更新资金的筹措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实现通讯网络信号全覆盖。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在用电梯安装远程监测系统与市电梯应急救援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财政给予奖补支持。
电梯运行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鼓励电梯生产、维保、使用、检验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对住宅小区电梯参保单位予以财政奖补,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使用单位要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七条 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适时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发现电梯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并通过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电梯安装单位须凭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出具的前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材料,申报电梯安装监督检验。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建设单位配置电梯应实现电梯井道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与市电梯应急救援监管信息系统实现联网。
鼓励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在用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与市电梯应急救援监管信息系统实现联网。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新装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并对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与建设单位或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单位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中与购房人明确约定所购商品房安装电梯数量、品牌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负责组织乘梯安全宣传;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委托取得相应项目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需覆盖检验周期);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需停止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八)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九)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经制造单位同意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在客流高峰时段,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十)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按照电梯管理数量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不足50台的也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监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或接到社会监督员、乘客隐患报告,有权做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及时记录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携电动车、摩托车进入乘客电梯等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保证电梯使用标志完整、准确,电梯使用标志中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及时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九条 由所有权人负责使用管理的电梯,电梯相关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费、定期检验费纳入物业服务费的支出范围。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费用,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依据相关规定共同承担,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其更新、改造费用可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住宅电梯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芜湖市市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且相关方因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组织协调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方案,筹集、落实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使用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维保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维保人员,每名维保人员所承担维保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40台。为保证安全,现场维护保养作业至少需2人。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接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进行确认。
维护保养单位应使用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文本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严禁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要对电梯进行1次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4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电话。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以及电梯救援应急处置中心调度,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救援结束后,应立即将电梯故障和救援情况向电梯救援应急处置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覆盖全市的电梯应急救援监管信息系统,为每台在用电梯设立唯一编号的标识牌,依托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设立电梯救援应急处置中心,建立以签约维保单位(一级)为救援主体、社会志愿救援单位(二级)为支持、消防专业救援队伍(三级)为保障的电梯应急救援响应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封存电梯,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须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向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处理各种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隐患的,应依法查处,督促使用单位消除隐患。对拒不整改的,由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挂牌督办。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机构或组织第三方技术检查机构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维护保养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抽查电梯随机选取,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电梯应急救援监管信息系统监测数据对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结合举报投诉、维保质量监督抽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开展电梯维保单位的星级评定,建立电梯维保单位“黑名单”制度。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采用对电梯制造单位不同品牌电梯的质量信用评价结果进行信用评分。
住建部门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时应把电梯使用单位质量信用评价作为考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财政奖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质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你是讲的安监站的收费吗?各地安监站的收费不一样,和项目不一样,一般是按总造价0.04%~0.05%交。我是1522万的造价交7000元。
在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 结算时是仍然要收取的。是否收取建筑安全管理费主要看合同签订时间的,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法规标题】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 2008年第 205号 【颁布时间】 2008-4-10 【失效时间】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3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8年 6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