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规定

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武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规定 [1]  文件编号 武政规〔2017〕6号 [1] 
发布日期 2017年2月25日 [1]  生效时间 2017年4月1日 [1] 
文件有效期 3年 [1] 

第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公布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形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送达被拆迁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在答复期限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并做好记录。

答复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实施补偿。

第三条 被拆迁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将有关证据资料通过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针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且确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沟通协商记录材料;

(六)土地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上述材料后,经研究认为符合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情形的,应当向被拆迁人发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被拆迁人在《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被拆迁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条 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主管部门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拆迁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同时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对强制执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依法批准;

(二)市、区人民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已依法履行征地程序;

(三)被拆迁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第七条 征地过程中,已依法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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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规定文献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2002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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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 ,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 ,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 ,因城市村庄 整体改造、土地储备等征用集体土地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 (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 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区、 市北区、四方 区、李沧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公安、 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 , 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 ,由拆迁人或经其委托的具有房屋拆迁资 格的拆迁承办人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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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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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r\n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r\n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同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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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9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征地房屋补偿范围)

征地房屋补偿范围根据拟征地范围确定。

房屋部分位于拟征地范围内,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可将整体房屋纳入征地房屋补偿范围。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已征未拆房屋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可按照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确定房屋补偿范围。已征未拆房屋,是指房屋所在地块按照原土地管理法已取得征地批文,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但该地块内尚未实施补偿的房屋。

第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建设项目取得用地预审和选址批准文件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四)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二款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房屋调查确认)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房屋面积调查包括房屋现状调查以及对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内容的核实。

拟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凭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对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确认的,应当记录在册。

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以及房屋现状建筑面积。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条(房屋补偿费用)

征地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的,临时过渡期自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三年。

征地房屋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费用范围。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拟订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地范围内总户数、总建筑面积;

(二)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

(三)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四)补偿安置总金额;

(五)安置房屋坐落、单价、数量等;

(六)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有关费用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房屋补偿的评估单位和实施单位名称;

(九)其他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签订支付协议和补偿协议)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征收集体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相关补偿协议生效。

第十三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 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应当与安置房屋的供应价格相衔接,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

第十五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补偿;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或者产权房屋调换方式执行。

本条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 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本条所称的“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是指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内无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居民点。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八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收土地预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未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以及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居住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取得相同性质、相同数量、相同地段等级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一般按照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的现行标准评估,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评估时,可参照同区域工业园区内相同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系数调整。

补偿本条第二款中的非居住房屋时,权利人应当出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于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居住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房屋所有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的,应当提供实施房屋补偿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停产停业期限以及其他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明材料。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拟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前,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在答复期限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

第二十七条(责令交出土地)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

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已征未拆房屋补偿方案)

对已征未拆房屋实施补偿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公告、听取意见程序后实施。已征未拆房屋已批未建、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认定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该集体剩余未经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可参照已征未拆房屋实施补偿。

第三十一条(协议置换遗留地块的房屋补偿程序)

协议置换遗留地块依法转为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其中房屋调查和估价机构选定工作可以按照以下意见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已经组织开展过房屋调查,调查结果经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可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后的调查结果,可作为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依据。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协商、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了估价机构的,征地事务机构可直接确定该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资源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土地公告》等公告明确的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的征收。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的拆迁。

第二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乡镇(区)及县直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一)县纪委(监委):负责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两违”整治等工作中党员干部、企事业职工执行相关法规政策和遵守纪律情况、干部职工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以下简称“两违”)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涉及违纪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县咸丰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三) 各乡镇(区):为辖区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解释疏导、入户调查、附着物清点确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征地拆迁补偿、清场平整、纠纷排查、社会稳控、后勤保障、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登记以及拟征收土地征收范围内“两违 "” 、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巡查和制止;负责依法依规委托测绘、评估机构对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确认的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附着物等实物进行测量评估及认定等工作。

(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法定主体职责,。负责拟征收土地范围红线的确定和放线,征地信息公开、政策解释、指导协议签订、统计汇总、土地报批、储备管理;负责核拨征地拆迁补偿款和测量评估中介机构服务费;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林地征收后林权证的变更、注销登记。

(五) 县住房和城乡建局: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定主体职责。负责委托中介测绘评估机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测量、评估和实物进行认定;对建筑结构分类认定及相关政策解释;负责高层还建安置小区安置房建设、分配和监管;指导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工作。

(六)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两违””整治工作,对土地征收范围内““两违””行为的巡查、制止、查处,组织相关单位依法拆除征地范围内的““两违””建(构)筑物。

(七)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措、分配拨付;负责资金运行的日常监管。

(八)县公安局: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征收范围内村(居)民的户籍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秩序的维护;负责查处涉嫌非法倒买倒卖土地、非法侵占土地的犯罪案件;负责查处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

(九)县税务局:负责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经营性收入评估指导和监督;参与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认定工作。

(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的营业登记核查;参与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认定工作。

(十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十二)县林业局:负责办理被征收林地内林木采伐许可、林地核减、变更或注销《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负责林权纠纷的调处、林地权属审核,提供林权变更、注销的基础资料和初审意见 ;负责林木、绿化苗圃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和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十三)县农业农村局(农经局):对符合养老保险政策的失地农民参保名单进行核实,负责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负责征收土地后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

(十四)县民政局:负责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十五)项目业主和主管单位:负责配合土地征收或征用工作。

第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选择及管理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到户测量、房屋测绘和房屋评估由各乡镇(区)依法依规选择具有测量和评估丙级以上资质的服务机构开展测量和评估工作;经营性损失评估、林木调查评估、造价等由各乡镇(区)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造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

(二)各乡镇(区)和其依法依规确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测量、评估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并履行直接管理责任。

(三)森林资源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由林业部门依法依规公开选择。

(四)交通、水利等有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测量和评估。

(五)测量、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各乡镇(区)按照县自然资源和和规划局要求提供成交确认书、成交合同、全部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并经所在村、乡镇(区)领导签字加盖公章的成果资料等材料,按程序申报核拨费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部门依法确定的土地勘测定界、土地报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产资源压覆、维稳评估及增减挂钩项目指标实施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资金中支付。

(六)各乡镇(区)及相关单位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依规进行,按照节约成本、价低者得的原则择优确定,最终成交价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项目招标成交价(县内同期无同类项目的参考上年度招标成交价或周边县市同期同类项目招标成交价)。

(七)各乡镇(区)要对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询意见。对存在明显造假、违背技术规范形成的虚假结果和报告的测绘、评估、造价等第三方机构,乡镇(区)上交到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和纳入全国征信平台管理。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土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湖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9〕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类区域: 578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3120元/亩,安置补助费34680元/亩;

二类区域: 44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7600元/亩,安置补助费26400元/亩;

三类区域: 396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5840元/亩,安置补助费23760元/亩。

将安置补助费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将土地补偿费的 90% 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10% 补偿给所在村集体(省或州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青苗补偿费标准: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全县统一补偿标准为2300元/ 亩,一次性补给被征地农民。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照第三方机构评估价确认后据实补偿。

(四)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所列标准进行补偿。在同一地块有多种经济作物的,按照被征地农户意愿确定一个或几个品种测算补偿 ,,每个品种按照合理种植株数计算占地面积,若一个品种计算后已到达该地块的面积,不再计算其他品种,未达到该地块面积,计算下一个品种,直至几个品种的合理种植面积达到该地块面积为止。

(五)管(杆)线的迁移,由管(杆)线产权部门提出合理的费用预算交乡镇(区)研究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古大珍稀林木必须进行移栽保护,其移栽补偿搬迁费用经第三方林木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园林绿化景观等其他特殊情况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全额由国家项目资金建设(整治)的设施及沟、坎、路、渠等项目,征收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部分由国家项目资金投入的按比例扣减,已给予土地征收补偿的不再予以补偿;经公示无异议、村民委员会签章认可的属于个人或集资修建的应予以补偿。

第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支付和奖励

(一)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土地交付协议后,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户的银行账户。

(二)对积极支持土地征收工作,按时间节点开展现场指界、面积确认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签订协议并交付土地、及时搬迁征地范围内附着物的,按补偿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额 10% 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四章 坟墓搬迁补偿

第八条 政府设立公益性公墓,用于规划区内坟墓搬迁和安葬,规划区内的坟墓必须搬迁到公益性公墓,鼓励规划区外的坟墓搬迁到公益性公墓。项目实施涉及坟墓搬迁的,乡镇(区)应就坟墓搬迁至公墓的相关事宜同民政部门会商,共同组织实施。

各乡镇(区)要对搬迁到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坟墓地点进行审核,搬迁至规划区外的坟墓,所选择的位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且不得选择在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第九条 坟墓搬迁补偿程序

(一)坟墓调查。对征迁范围内的坟墓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对有坟墓管理者的要现场指认关系并签字确认。

(二)发布迁坟公告。通过电视、网络、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时间一般为 30 日。如遇特殊情况的,在发布迁坟公告期满后,可适当延迟,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三)坟墓搬迁协议签订。坟墓管理者与征迁实施单位签订坟墓搬迁协议,约定迁坟时间和迁坟地点。

(四)坟墓搬迁验收。对迁坟实行全程监管,保留好三张图片(迁坟前、中、后),搬迁后现场验收签字。

(五)补偿及奖励资金兑付。坟墓搬迁补偿及奖励资金在坟墓搬迁结束现场验收后,直接打入坟墓管理者个人银行账户。

(六)对迁坟公告发布后在规定的迁坟时间内无人联系、无人管理的坟墓视作无主坟,不予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处置。

第十条 坟墓搬迁补偿标准 :土坟 6000元/座,石(砖)砌坟7000元/座,碑坟 12000元/座合葬坟14000元/座 。

第十一条 坟墓搬迁奖励:按坟墓搬迁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坟墓的,每座奖励 1000 元,规划区外坟墓搬迁到政府公益性公墓的每座另奖励 1000 元。合葬坟按 2 座计算奖励。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一)安置补偿原则

1. 县城规划区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高层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不再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由各乡镇(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城镇开发边界外依法依规选址,,确定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小高层或宅基地)安置, ,具体安置方案由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查批准后实施。安置方案应包括示范点选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规划设计、安置资格和条件、建设单位、资金预算、分配方案、交付期限等内容。

2. 乡镇集镇规划区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高层房屋产权调换、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在规划区外分散自主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由各乡镇(区)根据实际确定具体的安置方式。选择高层房屋产权调换和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方式的,乡镇(区)需将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县城规划区安置政策执行。

3. 其他区域采取货币补偿后分散自主安置。

(二)安置补偿方式

1. 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的合法住房 ( 吊脚楼部分或正负零以下部分除外 )面积在 360 ㎡以内的部分,参照同地段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住房综合评估单价的 80% 给予货币补偿;超过 360 ㎡的部分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上述评估总价的 20% 予以奖励。

室内装饰装潢、其他附属建(构)筑物等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存在多种结构的,按最高评估单价执行。

宅基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评估。

被征收人在签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按照住房、室内装饰装潢、其他附属建(构)筑物、宅基地评估补偿费总额的 20% 予以奖励。

为保障住有所居,上述奖励资金需被征收人在提供已购买商品房备案合同或有属于自己房屋的产权证明后方可兑现。

2. 房屋产权调换

(1)调换条件

用于高层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是产权明晰、合法修建的居住房屋和修建年代久远、由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健全,但权属明晰的居住用房以及违法处置完毕并结案的房屋。附属建筑、室内装饰装潢、室内不可迁移设备设施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实行货币补偿。

用于产权调换的必须是主房(含与主房一体的其他房屋),猪栏牛圈、煤棚、车库、地下室、拖水等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临时构(建)筑物不能用于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商业门店须进行认定,并须提供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及相关调查佐证材料,以实际经营现状为准,用于仓储、生活起居的视为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其宅基地及基础部分不再予以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按被征收房屋可调换面积调换,调换比例为 1:1.2,但每栋房屋按照调换比例调换后的最高调换面积不超过 360 ㎡(含),超过 360 ㎡的剩余调换面积按调换比例折算(剩余面积 ÷1.2),折算后的面积依照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进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调换应选择在同一安置小区或商品房小区,必须先选大户型,剩余面积不足以调换最小户型且所差面积在 20 ㎡以上的,按重置评估价补偿;剩余面积不足以调换最小户型但所差面积在 20 ㎡以下(含)的,可以调换一套最小户型住房,但所差面积部分必须按该安置小区(安置房)房楼盘成本价购买,费用缴入国库;(安置房)或所选商品房楼盘同期市场价购买。,费用缴入国库。

调换房屋的分配方式:同一安置小区,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时间(同一天签合同的,按时、分、秒时间为序)的为先后顺序在现有房屋中选择调换房屋的楼栋、楼层及户型,完全相同时间以摇号确定。

3. 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方式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任何一种安置方式。

(1)安置资格。被征收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一户一基”原则确定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资格 :

① 被征收家庭户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本村农业自然户)本村农业自然户 );

② 被征收房屋产权合法 ;

③ 被征收人接受对其被征收的全部房屋按重置评估价补偿 ;

④ 被征收人同意按照乡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五统一”要求 ( (即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用地标准、统一建设规模、统一建筑风格、统一建设管理)即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用地标准、统一建设规模、统一建筑风格、统一建设管理 )自建房屋。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具备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资格 :

①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② 被征收房屋系简易棚房、厂房、违法建筑;

③ 被征收房屋属于建新未拆旧或一户多基的。

(2)安置方式

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对象为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安置方式为小高层或宅基地集中安置,原则上以小高层安置方式为主,严格控制宅基地安置,特殊情况可选择宅基地集中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乡镇(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3)其他规定

① 选择顺序

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的时间先后顺序选择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小高层房屋的楼栋、单元、楼层和房号或宅基地位置,完全相同时间以摇号确定。

② 面积控制

a 确定小高层安置的,以户为单位选择1套住房。

b 确定宅基地集中安置的,每户人数在 3 人(含)以下的,安排 1 宗 100 ㎡的宅基地;每户人数在 4 人(含)以上的,安排 1 宗 120 ㎡的宅基地。乡镇(区)负责审查本辖区内被征收人安置资格。

建设层数以设计为准,“三通一平”由乡镇(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及补偿安置办法

(一)被征收房屋分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1. 产权明晰、合法修建“两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或进行产权调换。

2. 修建年代久远(2009年6月30日前),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健全,但权属明晰的居住用房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或进行产权调换。

3.“ 两证”不全、未登记建筑、临时建(构)物可根据产权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村民建房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临时用地、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进行认定后予以补偿或调换。

4.2009年6月30日之后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建造的房屋,自愿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咸丰县城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14〕4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完毕后,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和调换;不自愿接受处理的,直接按照评估价的 60% 进行补偿,不能进行产权调换。

5.2013 年 10 月 9 日之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构)筑物以及一户多基、建新未拆旧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6. 难以认定的未登记建筑,由乡镇(区)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城管、两违办、征拆办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二)原不属于县城规划区现划入县城规划区的未登记建筑,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1. 在州政府批复我县县城规划区调整前(2017年3月27日)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建造的房屋及加楼加层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但不享受奖励政策;

2.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建造的房屋及加楼加层的,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得选择产权调换,不享受奖励政策;

3.2018年9月3日之后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加楼加层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相关执法部门进入执法程序的依法处理。

(三)房屋产权的办理

1. 调换高层住房的,由乡镇(区)人民政府、县住建自然资源部门协调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证件登记权利人均为原权利人或合法继承人,所需相关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负责。

2. 在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实行宅基地安置的,由乡镇(区)人民政府收集资料到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等手续,所有证件登记权利人均为原权利人,所需相关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无房户安置补偿。被征收人土地全部被征收后,无调换房屋,而且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住房、无买卖(出租)房屋行为、无私自买卖(转让)土地行为、无“两违”行为的,按以下方式安置:

(一)属高层安置范围的,被征地户或拆迁安置户无房安置,可申请在高层安置小区内按 2000 元 / ㎡ 申请购买。

(二)属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的,由乡镇(区)按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规定执行。

(三)无力购买高层安置房,又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入住公租房。

第十五条 取得施工许可后,安置房屋在2年内以毛坯房的方式交付,安装1道金属防盗门,从交付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每个被拆迁户限1套安置房免收水、电、气初装费,所产生的费用纳入拆迁安置建设成本预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直接转入被征收人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房 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照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发证或当事人对载明建筑面积有异议的,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应重新进行测量。木质(砖木)结构房屋按照滴水投影计算其建筑面积,房脊到顶楼楼板距离超过2.2米及以上计全面积,2.2米以下计一半建筑面积,吊脚楼楼底到正负零距离超过2.2米及以上计全面积,2.2米以下计一半建筑面积;砖混结构房屋以正墙计算建筑面积,顶层为坡屋面,人员可出入,2.2米及以上计全面积,2.2米以下计一半建筑面积。

房屋屋顶以上装饰性坡屋面部分、房屋正负零以下的部分(含木房吊脚楼)、临公路或街面修建房屋在公路或街面正负零以下部分所计算的面积不参与房屋产权调换,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据实评估后只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拆迁户,可就近在商品房小区进行高层安置;一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二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处于该商品房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乡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关于已实施项目征地时选择宅基地安置和单元房安置的换成高层单元住房安置问题。对县城规划区内原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房屋拆迁户,可申请变更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但需退回原房屋可用于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面积、宅基地及基础部分补偿款。符合并选择单元房安置的被征收户,现要求变更为高层安置的,按900元/㎡购买高层安置房,可购买面积按人均30㎡执行,每户最高不超过120㎡ ,超过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城至丁寨火车站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咸政发〔2016〕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拆除后奖励资金3万元不再享受。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按《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规定评估后补偿,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评估的规范由有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后据实补偿。涉及房屋产权调换、经营性损失补偿、过渡安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乡镇(区)应会同县住建部门就房屋安置等相关事宜协商后再签订安置协议,有序组织实施。

第六章 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是否属于经营性房屋由乡镇(区)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主要以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是否在实际经营以及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和相关调查佐证材料(门面之前在经营,租赁期满待租门面除外)等其他综合因素和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经营性损失补偿是指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性用房、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在一定时间内的预期收益损失补偿;收益性损失补偿是指被拆迁户出租的经营性用房、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在一定时间内的租金收益损失补偿(不含住房出租)。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性用房、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的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由乡镇(区)按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经营、收益性损失据实评估后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性用房和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经营性损失补偿时间参照重新开始经营活动周期计算,一般不超过 6 个月,以经营户近 3 年核定相关税费为依据认定其经营收入,确定经营利润,作为评估参考;收益性损失补偿由中介机构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评估。

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原则上直接补偿给房屋产权人,由房屋产权人自行处理好与承租人的相关事宜并督促其腾空房屋;项目拆迁涉及国有土地上企业改制职工取得门面承包经营权,又存在房屋租赁情况的,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给改制职工,改制职工自行处理好与承租人的相关事宜并督促其腾空房屋。

第七章 临时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住房临时过渡安置实行自行过渡安置、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临时过渡安置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补助,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 元补助。过渡安置期一般不超过2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月计算。

搬家费补助: 4000元/户(含搬进搬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需征占用国有土地,原企业改制职工以门面出租获得收益的,按近两年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金的平均价支付过渡性安置费给改制职工,支付至交付调换经营性门面钥匙之日止(选择货币补偿者除外)。

第八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工作流程的通知》(咸政办函〔2016〕3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征地项目报批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建设项目所涉及被征地区域的户籍人口(16周岁以上),按规定标准测算养老保险补偿总金额,按程序预存到财政专户。征地项目土地报批获正式批准文件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时发函至乡镇(区),乡镇(区)根据《通知》规定工作流程办理,县人社局负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完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资料和程序,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抢栽、抢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一律不予补偿;经查证核实的新增““两违””建(构)筑物及抢装的室内外装饰装潢,在土地征收时,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中,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补偿费用以及截留补偿费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追缴,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及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阻扰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公务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已征收腾空的房屋及水、电、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拆除,由各乡镇(区)人民政府实行“三重一大”决定,拆除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后可归原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但必须在乡镇(区)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迁移或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由乡镇(区)按遗弃物(废弃物)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州法规或政策调整,从其规定。国家和省、州单项重点建设项目对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土地及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乡镇(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原已发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正在实施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项目,已实质性开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咸政发〔2020〕8号文件规定和协议执行;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按原已公布的方案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17〕)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咸政规〔2018〕)1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20〕8号)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张常铁路咸丰段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咸政发〔2016〕)3号)出台的征地拆迁相关政策解释、补充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适时进行补充或修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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