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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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以及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集约高效、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协调指导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第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组织编制市、县(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各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桥梁以及单建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绿化、消防、人防、铁路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内容予以核实。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按规定制定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予以保护,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识;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四)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五)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编制本行业应急预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对地下管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

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消除安全隐患。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依法移交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相应资料,并向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报送变化信息。

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入廊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办理入廊手续。地下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照指导意见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地下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支持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未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应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变化信息的,由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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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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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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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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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潍坊市人民政府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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