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施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30日由泰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该《条例》共八章四十八条,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白蚁防治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旨在进一步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我受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体系

为充分体现法规的地方特色,《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在总则中明确了各方面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了房屋安全管理体系。一是明确房屋安全管理原则。规定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三条)二是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第四条)三是明确住建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房屋安全管理的职责。(第五条)四是强调住建部门、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第七条)

二、关于房屋使用安全

为防止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乱拆乱改等行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条例》一是明确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定义和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责任。(第九条、第十条)二是规定禁止实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三是规定不得擅自实施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四是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对非住宅装饰装修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向住建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五是规定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施工。(第十五条)六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和对违法装饰装修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的责任。(第十六条)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鉴定房屋安全状况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条例》对房屋安全鉴定作出专门规定。一是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六种情形,明确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和建筑幕墙的鉴定时间。(第十七条)二是明确提出鉴定、实施鉴定的主体和费用。(第十八条)三是要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周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影响鉴定,并在施工期间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九条)四是规范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危险房屋防治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防治,保障房屋安全。《条例》一是要求住建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危旧房屋、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的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安全隐患。(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和出现险情后的处理程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是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第二十五条)四是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和措施。(第二十七条)五是规定对危旧房屋的具体改造措施。(第二十八条)六是要求住建部门建立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与规划、国土、城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房屋安全应急管理

为有效应对房屋突发险情,《条例》一是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第三十条)二是规定房屋出现重大突发性险情后,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部门开展应急抢险,房屋安全责任及相关人员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三是规定政府开展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白蚁防治

我市属于白蚁危害易发地区,《条例》对白蚁防治作出专门规定。一是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白蚁防治使用的药物、程序、包治期限。(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住建门应当将白蚁防治质量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加强对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刚性,《条例》针对前面章节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主要包括: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墙体的处罚。(第三十六条)擅自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第三十八条)未依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处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处罚。(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实施白蚁预防的处罚。(第四十二条)白蚁防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规范和程序防治的处罚。(第四十三条)住建部门、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十四条)

此外,《条例》在附则中明确了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管理、专业用语的含义以及《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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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泰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9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了房屋安全管理体系,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白蚁防治管理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制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等进行适当补助。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七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按照规定防治白蚁;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二)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开凿房屋楼面结构层或者扩大房屋楼面结构层洞口;

(五)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装饰装修方案;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需提供共用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

(四)装饰装修确需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情况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施工。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饰装修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遭受人为损坏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五)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

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房屋使用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危旧房屋、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巡查,并落实监控措施,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方案,依法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申请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单栋危险房屋属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重建;原址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实施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房屋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转移危险房屋内的人员;

(四)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五)对出现突发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无法加固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予以拆除;

(六)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白蚁预防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施工后的土壤进行药物残留检测。检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白蚁预防施工。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应当再次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白蚁防治质量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加强对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擅自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进行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二)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以及组合幕墙;

(三)房屋出现异常,是指房屋结构出现重大损伤、损坏或者地基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

(四)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是指在施工前对可能受到相邻施工影响的房屋进行现状保全和跟踪监测,直至相邻施工结束后,对施工前后房屋状况进行对比,最终判断相邻施工是否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

(五)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参照现行的设计使用年限标准确定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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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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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 11月 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 及时修缮、确保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 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房屋安全 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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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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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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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号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7年12月4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史立军

2017年12月19日

2017年12月4日,史立军市长主持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细则》解读如下:

《细则》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规范,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于《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在具体工作要求上相对比较原则,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各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提高房屋安全责任人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结合实际对《条例》中规定得比较原则的条款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细则》起草、审查过程

2017年2月,《2017年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出台以后,市住建局立即成立《细则》起草工作小组,着手《细则》起草工作。《细则》(初稿)形成后,市住建局多次向各市(区)住建局、行业专家征求意见。2017年8月23日,市法制办召开各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细则》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吸收了各方意见。2017年9月7日,根据《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局邀请法制、安监、国土以及房屋安全管理、安全鉴定专家召开《细则》专家论证会,根据论证意见对《细则》进一步完善。2017年10月10日市政府办召开协调会,再次征求了各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并要求各单位将意见由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进行了汇总,市法制办、市住建局又再次根据各单位意见对《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

《细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经费保障,规定了政府的职责,明确了房屋安全联席会议的组成部门和工作职责。

第二章为监督管理,规定了市、县级市(区)住建部门,镇(街、园区),社区(村),其他相关部门的房屋安全职责,建立房屋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章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的责任,细化了办理装饰装修备案登记的相关要求;明确住建、城管等部门以及社区(村)、物业对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责任,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修人员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并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

第四章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执行的标准、检测机构的管理。规定了多业主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承担主体和比例;鉴定结论异议处置的方法和流程;既有幕墙必须进行鉴定的情形;相邻施工中建设单位对周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影响鉴定,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职责。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利害关系人及相关单位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为危险房屋防治管理,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明确建立危险房屋档案并实施危房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人流密集场所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明确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规定了危险房屋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场所;明确了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的处置方式。

第六章为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白蚁预防经费保障,并对白蚁防治单位提出具体要求;规定了未进行专项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蚁害的义务。

第七章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提出了一些引导性的条款。

第八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不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备案登记、建设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对施工周边房屋进行监测、建设单位对施工危及周边房屋安全不及时排险修复的、房屋安全责任怠于治理危房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单位或个人阻挠实施危房治理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为附则,明确了《细则》的实施时间。

《细则》的亮点和特色

一是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职责。根据《条例》的相关要求,《细则》对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和机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市、县级市(区)政府,住建、规划、城管、国土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并对乡镇(街道、园区)以及社区(村)的具体职责作出了规定,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房屋安全管理网络,实现房屋安全管理“全覆盖”。

二是设立房屋安全专岗。房屋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必须将管理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细则》规定由乡镇(街道、园区)应在社区(村)设立房屋安全专岗,并由县级(区)人民政府保障工作经费,确保第一时间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及房屋安全的各类问题,为房屋安全管理夯实基层基础。

三是明确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异议救济途径。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技术服务。为保障委托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细则》规定当委托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住建部门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并规定了异议处置的方法和流程。

四是明确禁止危险房屋继续使用。为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细则》规定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在治理期间或者消除险情前,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同时规定,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中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是更大力度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细则》规定,房屋出现可能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建设单位实施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工程施工,拒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以及受施工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是明确房屋设计、建设单位书面告知义务。引进国外房屋安全管理的先进经验,规定房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县级(区)住建部门,县级(区)住建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保全面掌握老旧房屋安全状况,避免房屋倒塌事故。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为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安排专人对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进行巡查,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四)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并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五)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搭建平台实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安全专岗,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房屋安全专岗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房屋安全专岗主要负责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巡查、危险房屋监管,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房屋安全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安全。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收到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三)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结构变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四)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度或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对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情况进行巡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上述巡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不按备案登记的内容施工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装修材料等进入管理区域,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拆改房屋行为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施工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加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依据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作出,并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

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检测数据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单位名录,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一)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设立及其工作规则的制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现可能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挤土桩施工、开挖深度超过三米以上的基坑、地下隧道或者盾构施工、爆破施工、地下管线或者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城乡规划、施工许可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周边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测。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修复,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受施工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向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及解危信息录入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房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实际建立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检查制度。

(一)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自行开展,每半年将自查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二)定期检查由市、县级市(区)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通过加固、翻建方式治理的,可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或者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治理或者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在治理期间或者消除险情前,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和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中止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险情消除后,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房屋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二)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特殊困难家庭,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实行封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等相关信息,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六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年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白蚁预防施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存放、安全牢固、专人管理的药物仓库;

(三)有3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以及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白蚁预防施工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

白蚁预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白蚁预防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并建立白蚁预防工程档案。未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白蚁防治单位采取适应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进行白蚁预防。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怠于治理,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到十元罚款;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到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对周边房屋实施动态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过程中,发现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况,建设单位未及时排险、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6〕131号)同时废止。

政府信息公开 市政府文件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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