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 颁布时间 | 2006年 |
---|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从事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特种设备检验师(或相关专业工程师)及以上资格;
(三)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装备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且有效运转;
(五)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且认真执行。
具体条件见附件2。
附 则
第二十条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机构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准实施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同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高级检验师、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核准实施机关。在按照规定办理复查申请后,由于机构地址变更、改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有效期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机构对核准工作有异议,应当在审批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实施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型式试验机构除外)的核准。
第三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增项核准、换证核准。
第四条 经过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方可从事核准项目内的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项目见附件1。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企业自检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的核准,以及气瓶检验机构核准证的颁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瓶检验机构核准中的受理和审批。
要做一个锅炉房改造的投资概算,新安装锅炉有一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这笔钱是应该算在工程建设其他费(二类费用)中列出计取.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管理系统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申请表 怎么上传呀!
2011报名的时候 ,系统里是要求先打印出来扫描成图片格式 再上传。
青岛哪个单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安全阀校验)资质了?
青岛益精机械有限公司已取得该资质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与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附件3)。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气瓶检验机构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原件(一式四份)及电子文本;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现有核准证书(复印件,指增项或者换证核准);
(四)申请首次核准和增项核准的机构(无损检测机构除外),应当提供省级或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的已落实申请核准项目范围内检验责任的见证文件(见附件4);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核准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意见,返回申请单位;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所申请核准的检验项目(无损检测除外),在拟开展检验业务的区域或者范围内,检验对象的检验责任已由取得核准的其它检验机构承担;
(二)基本条件未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要求;
(三)未通过核准,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其他影响申请受理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机构收到受理通知后,应当约请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且公布的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首次核准或者增项核准申请已被受理的申请机构,约请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的规定要求,完成所申请核准项目的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的要求,对申请机构实施鉴定评审,并且向申请机构通报鉴定评审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核准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约请鉴定评审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当向核准实施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核准实施机关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批,并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申请机构满足核准要求,予以批准;
(二)申请机构不满足核准要求,不予以批准,并且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要求评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或者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四)对鉴定评审报告或申请机构的条件有疑问,可进行现场核查确认。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予以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第十九条 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核准实施机关接到鉴定评审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公正性声明 为维护本机构检验检测活动的公正性、诚实性、独立性、合法性,特声明如 下: 1. 本机构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为客户提供公正、诚实、独立的检测技术 服务,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2. 本机构严格遵守并认真、按时履行与客户签定的一切协议或契约; 3. 本机构全体员工应坚决抵制来自内部或外部的压力,控制避免卷入任何 可能会降低其技术能力、公正性、判断或运作诚实性的可信度的活动; 4. 本机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参与受检产品和技术成果的研发、 生产、监制、 监销、咨询和有违公正性的商业活动; 5. 坚持公开、合理的收费,不暗示客户并接受任何不合理的附加要求; 6. 不接受任何客户有违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赞助和捐赠,牟取经济利益; 7. 不对受检物品和结果进行公开评价,不留用受检物品的技术资料; 8. 热情接待客户,认真对待客户的投诉,对每一起投诉都将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的管理,仪器设备控制程序的建立、仪器设备的采购与验收、状态标识管理、量值溯源、使用维护以及仪器设备的档案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 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核准、鉴定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劳人锅[1985]3号)、原劳动部《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88]4号)、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质检办[2001]137号)同时废止。原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劳安字[1990]12号)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规定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靠。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