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1.18 实施时间 2000.0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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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文献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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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0-01-18 【生效日期】 2000-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 10月 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 1月 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和《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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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0-01-18 【生效日期】 2000-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 10月 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 1月 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和《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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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人防办字〔2004〕第67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4年4月3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四)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五)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四)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五)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四)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含)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于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使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连接通道应当按照连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应防护(化)级别修建,通道面积计入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流程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情况说明;

  (二)在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情况说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提交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情况说明;

  (四)不易进行结构和基础处理,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经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7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4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实体质量、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本级人民防空政务网公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移送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批准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

  (二)违规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三)违规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设费;

  (五)违规批准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事项;

  (七)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选择指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防护(化)设备和中介服务等机构;

  (八)其他违反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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