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 | 颁布时间 | 2009年04月01日 |
---|---|---|---|
实施时间 | 2009年05月01日 | 颁布单位 |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全称应该是《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和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0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众所周知 , 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 , 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 , 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 起来 ,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 ,稳定运行。下文是甘肃省供 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 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 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 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统筹安排的原则, 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
. 专业资料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 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施行时间 2011 年 10 月 1 日 总则 折叠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善民生 ,节约能源 ,维护 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 例。 折叠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 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折叠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不得核准。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地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者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50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0株以上的(含5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非正常修剪树木的,按照管辖权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商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者施工费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可对设计单位按设计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的面积处该处土地地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并处以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可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工作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与林业等主管部门的职能交叉,由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四十二条县(市)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9月29日公告公布,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作出修改。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