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通过时间 2003年8月29日
地    点 太原 批准时间 2003年11月30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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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确定开发区规模,利用城市各项公共设施,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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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设置市场、广告宣传设施、画廊、雕塑、建筑小品以及房屋外立面装修等工程,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行政区内跨县、区的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考虑区位环境、相邻关系、道路交通影响、市政设施配套、城市景观等因素,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公开招标产生,由专家论证产生主选和副选两个方案,并进行公示,征求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权属证明资料提出建设申请,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

(三)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报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小型建设工程可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直接编制施工图。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按照批准内容申请办理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未完工的,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工程停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开工或者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者设计要求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

决定变更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应组织专门论证,并及时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对规划部门作出的变更设计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规划部门组织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小区整体竣工后,由规划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规划验收。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审批。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程序审批。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不得私搭乱建。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规划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时,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公益设施、村办企业和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规划部门统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建设规划的村庄不得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水源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可以强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文献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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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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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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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 时间: 2005-10-2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 促进城市经济、 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 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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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规划管理职权,规范执法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废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专业规划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下一阶段的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的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格。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应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 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8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6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新、旧区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减少5个百分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渡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和维护建筑物的整体性,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市原村庄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原则与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居住和交通、绿化、环卫、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设书阶段,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初步定点通知书;

(三)建设用地初步定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6个月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滩涂、海岸、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年度投资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地形图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批复规划设计要点;

(二)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三)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四)根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后,持施工图、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及其他文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建设有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环保、消防、交通、海监、港监、水利、航空、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防、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环卫等的建筑设计方案,应按有关部门规定送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旧城区、海岸、河岸、城市重要地段、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规划地段和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60米、次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

华侨房屋业主申请拆建的,按《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应以集资统建为主,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须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复建设工程红线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必须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和军事设施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新开设的微波通道,不得穿越城市规划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其他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的,或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单位、位置、范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单位、位置、范围、规模、性质或变更经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或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海河岸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五)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安全的;

(七)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妨碍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十一)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布局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的地段,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利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的商品房价格50%至80%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0%至2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单位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筑设计单位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设计图纸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设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以及取消设计资格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项目性质、内容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资格等级、吊销施工证书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停止施工;对第四十六条规定范围内擅自修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立面中的违法搭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强行停工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罚款总额3%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妨碍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大华路--外马路--饶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旧城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村民集居点。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航道、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广播电视、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短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庆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村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建厂为南侧房高的1.7-1.9倍,改建区1.5-1.7倍,山墙间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线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以上的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旧区改建庆当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累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改建,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应当加以维护,经批准可以原规模翻修。

第八条 旧区改建庆当同调整有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理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和该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规定的建设用地性质、界限及各项技术规定。如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或因其他原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建设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审定方案,其中重要建筑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审核施工图;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申请资料必须齐全。城市规划行政主客部门庆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办完发证手续,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和要求建设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批。

对未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行违法建设而受到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对越权或者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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