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并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7年5月1日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文    号 第485号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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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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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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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第三条

本市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按照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成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指导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设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处理日常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环保、城管、商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规范;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十)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权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从事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项目所产生的特许经营权,由国有投资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特许办审查,报特许委同意后,可以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拟实施的特许经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办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经特许办审查,特许委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特许委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出让费、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确定;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买施;

(四)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

(五)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特许办审查同意后,报相关授权主体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业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费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风险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等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

(四)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五)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四)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营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并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者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特许经营项目收支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市特许办审查同意,报市特许委批准,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实施机关同意,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变更股权,或者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未达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九)擅自停产、停业、歇业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报市特许委批准,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的,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五)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答辩,并告之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授权主体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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