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监管、综合治理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务、住建、卫生健康、畜牧兽医、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住建、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有关专家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视情况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能力和条件,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调整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未经批准、登记、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进入保护区;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污染地下水源的人工回灌作业。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
(六)禁止设置油库;
(七)禁止建立墓地;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四)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建设地下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水位下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生态环境、水务、住建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行为,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库和入河(库)排污口,监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牵头划定并管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的禁养区,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采砂,建设和保护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和保护市级、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施,依法查处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定期监测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公布监测结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牧业生产、畜牧结构调整,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指导畜禽养殖业开展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
第三十六条 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业废弃物处置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林草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建设、发展和利用规划,保护管理涵养林、植被及湿地,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植被及湿地的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或者有潜在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查处违反自然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等。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潜在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输工具的管理,建设和完善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桥面雨水收集处置设施与事故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设立、维护公路、铁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之前的警示标志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单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天水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是国家资源,国家保证公民生活和生产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民生活用水。 如果该水井是村民自费修建,贾某即使扩建,其产权还是村民...
谁有《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
有些事可为,有些事不可为.问好朋友!
“白皮书”显示,城区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达到323天,空气质量稳定达到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标准。主要污染指标连续11年实现出境水质好于入境水质水质持续改善,主要污染指标达到国家地表水Ⅳ类水质标准;城市集中...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曲阜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曲阜市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保护规划 曲阜市环境保护局 2009年 6 月 曲阜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领导工作小组成员名单 规划编制领导小组 组 长:孔庆岱 副组长:孙合兰、陈瑞剑、汤红 成 员:颜廷才、李芳训、荀昭田、王植、冷富贵、颜青华、孔宪远、隋振芳 规划编制写作小组 组 长:陈瑞剑 副组长:颜廷才 成 员:陈宏光、孔德敏、颜华强、刘丽娜 执笔人:刘丽娜 审 核:孔庆岱 目 录 前 言... 1 1 总论 ... 3 1.1 指导思想 ... 3 1.2 规划原则 ... 3 1.3 规划编制依据 ... 4 1.3.1 国家法规 ... 4 1.3.2 地方法规 ... 5 1.4 规划范围与目标 ... 6 1.4.1 规划范围 ... 6 1.4.2 规划期限 ... 6 1.4.3 规划目标 ... 6 1.5 规划编制技术路线 ...
本书根据作者对现代水资源环境保护和规划的有关理论研究与技术方法的探讨,结合近年来参加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工作的实践经验,以吕梁市各县级城市为例,对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作出的技术性总结。全书共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环境质量状况评价、保护区污染负荷控制、保护区核定与补充划分、环境保护工程规划、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措施等内容。
本书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理论与方法融为一体,可作为全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工作的使用指南,对从事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参考价值。
国家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重点实验室于 2011 年 4 月经环境保护部批准、依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建设。重点实验室主要针对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环境管理的重大需求及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与水质改善技术等领域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物理、化学、生态学、管理学等多学科交叉、融合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为国家饮用水源地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服务。主要研究方向有: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调查与风险识别技术、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控预警技术、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控制和水质改善技术、饮用水水源地综合管理技术与政策等。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环保局:
根据近日省领导在处理秦皇岛市洋河水库蓝藻爆发事件中作出的指示,为防止危害饮用水水源地事件再次发生,保证我省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我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局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内容包括:1、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地表水和地下水)数量、地理位置、取水规模、服务人口、水源地面积、保护区管理情况、保护区调整划分审批情况。2、各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排污口取缔情况。3、面源污染、网箱养鱼、库区旅游、库区内种植等造成的水源地污染情况及治理措施。4、水源地水质监测达标情况。5、是否有藻类滋生及出现其他富营养化现象。6、饮用水水源地上游来水水质达标情况。7、一、二级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污染调查及整改情况。8、饮用水源地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落实情况。9、备用水源地情况。
各市局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认真组织实施,根据以上检查范围要求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检查工作方案,彻底查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问题及隐患,对于在保护区内违法生产、排污的企业及建设项目依法予以关停取缔。各市局将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检查工作方案、检查情况和治理措施以文字形式(包括电子版)于7月30日前上报省局。
二、各市局要以本次检查为契机,推动我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7月30日前务必将各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核定报告及图件、不达标水源地总量控制方案、保护规划工程项目的论证及筛选上报省局。8月31日前务必上报各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省局对没有按时上报的市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事关重大,各级环保部门要从秦皇岛市洋河水库爆发藻类事件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摆上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增强工作责任感和政治敏感性。暑期来临,易发生藻类及其他污染,各市要落实责任,加强对辖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日常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各市必须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上报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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