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3.11.28 实施时间 2014.02.01

第十九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及堤防、护堤地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对河道工程进行有计划的维修、养护和疏浚。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取水口、排污口、改善旅游通航等工程由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项活动,对影响河道运行安全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质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河道排污有关资料,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河道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签订用水协议。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阻水建筑物;

(二)围垦河流,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等阻水作物;

(三)投抛杂物,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积雪等废弃物;

(四)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五)擅自进行划船、游泳、滑冰等活动;

(六)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电鱼,非指定区域钓鱼;

(七)堆放、倾倒、洗刷、掩埋、排放农药、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其他影响河道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工程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取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集市贸易等活动;

(二)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护栏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三)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闸、坝、涵等水利设施;

(五)行驶履带机械或超过堤防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六)其他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设施,由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清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行洪安全的桥梁、引道、泵房或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水造成的河道淤积;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封闭或者拆除。

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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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九)项规定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影响市区河道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或工程设施,责令设障者限期改建或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不恢复原貌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阻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河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市区防洪和供水安全,维护市区河道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市区河道包括陡河(陡河水库出水口至路南区与丰南区交界处)、青龙河、李各庄河、龙王庙河、西北排水渠、南湖引水渠。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市区河道防汛工作;

(三)调度管理市区河道工程,保障农业灌溉供水、沿河工业应急备用水源及市区景观用水供应;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河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河道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具体防汛抢险工作。

沿河水利工程设施、旅游船只及浮动设施的运行应当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保护河道工程完整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满足城市防洪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堤防、护堤地等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九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蓝线划定,并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因河道行洪、防汛抢险、维修养护等造成无法避免的绿化损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赔偿。

第十三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桥涵、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等工程;

(三)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等开发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需要组织论证的,所需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当将设计、施工安排等文件报送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并签订责任书,接受市区河道管理单位监督。

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有关涉水工程部分,应当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范围内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等效替代和补救措施。无法采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项目建设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维护责任,确保河道行洪、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收取的市区河道资源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基金预算收入。市区河道工程修建、维修、养护等费用纳入基金预算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文献

《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近日出台 《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近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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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印发执行。该《办法》适用于唐山市区河道.主要范围包括陡河(陡河水库出水口至路南区与丰南区交界处)、青龙河、李各庄河、龙王庙河、西北排水渠、南湖引水渠。《办法》共5章34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部门职责、河道建设与整治、保护与清障、法律责任等内容。《办法》的制定出台,将为加强唐山市区河道涉水事务统一规划管理、保障市区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应.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将对唐山市区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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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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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 年 2 月 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3月 17日宁波市人 民政府令第 173 号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 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 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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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修订必要性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于2010年3月17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的施行,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较好地保证了城市河道防洪排涝、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等功能的发挥。但是,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市区建成区的范围不断扩大,该规章的部分制度已不能满足城市河道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城市河道的范围与不断扩大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不相一致;(二)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与市河道专业规划的衔接不紧密;(三)城市河道整治内容和要求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四)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不够准确,与河道绿地控制宽度混淆;(五)涉河工程前置审批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的部分义务无法律、法规依据等。因此,有必要进行修订。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主要特点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办法》),共分六章五十四条。具体分为总则、规划与整治、城市河道保护、涉河建设工程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主要特点是:

(一)建立城市河道名录制度。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法》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部分河道称之为城市河道,并将管理主体由水利部门调整为城管部门。由此可见,在本市市区(即市“六区”)范围内,既有城市河道也有非城市河道。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为城市管理部门,非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是水利部门。为有效区分城市河道和非城市河道:首先调整了适用范围。将《办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修订为市区行政区域,即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等“六区”;其次对城市河道作了定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再次,规定建立城市河道名录制度。《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二)明确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同时,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结合本市简政放权的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另外,《办法》第六条还赋予街道办事处对城市河道的管理职责。

(三)规范城市河道专业规划编制主体及内容。根据防洪法、水法以及《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市、县级河道的专业规划分别由河道所在地的市、县级水利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河道是河道的组成部分,城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市级河道规划统一管理。因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里的“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不是独立的专业规划,而是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同时,为保证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内容的针对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四)重新明确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对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标准和主体都有明确的规定。《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河道的地理特征,在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综合所述,划定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据非常充分。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政府规章不宜另行创设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标准。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在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由此,厘清了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与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的关系,防止越权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引导城市河道整治工作科学、有序实施。整治城市河道关系到河道功能的保持和发挥,关系到城市形象和历史风貌的保护,科学、有效地整治城市河道至关重要。针对城市河道整治中存在突出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同时,在《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城市河道整治的内容,并对整治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三是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进行清淤疏浚;四是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的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五是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六是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六)重申城市河道保护措施。城市河道是城市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是城市行洪的通道,是水资源的载体,是水生物、陆生物相互依赖的纽带,在提供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护城市河道人人有责。因此,《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梳理、重申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一是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三是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禁止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禁止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禁止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四是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五是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同时,强调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之间的协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推行河道保洁市场化服务,提高城市河道保洁水平。

(七)规范对涉河建设工程的管理。涉河建设工程对河道影响最直接,也最易造成不利影响,是城市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多项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为。因此,《办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在第二十九条至四十条对涉河建设工程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一)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二)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三)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由建设单位将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四)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五)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线、缆线等工程的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和航运技术要求,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的设计顶标高与河床底标高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设施;(六)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七)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其建设方案经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八)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且无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九)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时,应当及时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同时,为了加强涉河建设项目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工作的衔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八)明确法律责任和行政执法主体。城市河道作为河道的组成部分,其行政管理主体调整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据此,《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在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一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结合本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和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8年1月12日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城市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推行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市场化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养护、保洁服务单位,签订养护、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保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单位应当履行养护、保洁合同的约定,落实养护、保洁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城市河道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落实本级管理范围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河道整洁,劝阻破坏城市河道设施、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涉河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河道岸线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改变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可能影响防汛排涝及水质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及水质影响评估报告。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应当自临时占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经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且无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河道沿河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已建绿地的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对城市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城市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占、毁损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等危害水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的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未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过批准擅自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恢复城市河道原状的,或者未修复受损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或者未及时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和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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