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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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计量有几种形式

按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唐价价管字(2007)23号文件规定,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因热计量表损坏以及质量等原因造成计量数据失真的,按面积收费结算。

超声波热量表

直接计量方法:(户用热量表法)每个住户的热耗通过一块热量表计量。户用热量表安装在按户分环系统中,可以直接用于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结算热费。热量表作为收费的计量器具,必须达到国家计量标准要求,在安装使用前必须得到国家认可的检测中心的强制检验。热量表安装在供热管路上,计量精确性高,但投资相对较高。

电子式热分配表

间接计量方法:(散热器热分配计法、通断时间面积法、热水表计量法和流量温度法等计量方法)热分配表分为蒸发式和电子式两种。户内每个暖气片的散热量由安装在暖气片蒸发式热分配表或电子式热分配表计量,整栋楼或整个小区安装总热量表。每户的耗热量不是直接计量,而是采用间接的方法,按照分配表的读数分摊总热量表所计量的总热量,从而计算出每户的耗热量。蒸发式分配表主要是利用计量安装在暖气片上的蒸发液来计算暖气片的散热量,每年需要更换一次测量液管;电子式分配表则主要是采集暖气片计算温度,并利用暖气片散热量计算公式来计量散热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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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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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 节约能源和资源, 减少污染物排放, 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 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 热水和工业 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 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 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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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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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 建设、经营、使 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城市 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 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 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 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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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代)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建昌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热管理办公室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换热站、二次管网及其设备安装,在工程开工前,应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城建局统一征收,统一管理,收取标准为55元/㎡。其中15元/㎡上缴县财政部门,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旧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另外40元/㎡作为供热主管网的建造、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只能用于政府投资热源及管网建设。

(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建昌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

(四)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换热站、二次管网,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分户改造的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新开发竣工的商住楼、办公楼及各种设施必须留出换热站建站位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换热站用地,并自建换热站及二次管网,购置、安装配套设备,界内管网预留在换热站墙外1.5米处,二级网、换热站竣工验收后运行两个采暖期,开发建设单位向供

热公司移交。(包括档案资料)

供热运行后,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的维护运行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在保修期内,二次网及换热站建设产品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楼(房)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出口止(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出口以内的供热设施(不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公共供热设施部分达到设计年限后,需更新改造的费用,政府和供热企业各承担50%费用。(公共供热设施指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不包括锅炉房)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边缘1.5m范围内实施挖掘、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供热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3个小时,最多为两次,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

(九)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经营协议。

(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供热温度达标率在80%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用户不得私自增设循环泵;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二条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热用户申请停止供暖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及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关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影响其他用户供暖质量。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退还部分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收取,企业、商业网点、营业性用户、车库、库房等非生活性采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制定采暖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向供热企业提取供热质量保障金,用于供热不达标(低于16℃)时的退费款项,供热达标或退费余额,供暖期结束后如数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当年的采暖费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企业交纳;在供暖日(1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实际供暖的天数(开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结束3月31日)×(取暖费总额÷151天),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新交工的居民住宅,当年每栋楼实际供暖面积要达到总供暖面积的70%,供热企业方可开栓供暖,达不到70%的供暖面积,由开发商补交采暖费;供热面积超过70%的,按实际供暖面积收缴采暖费。供热企业对新建工程的第一个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热用户在第一个采暖期不允许报停。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暖(特殊情况除外)。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进行协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供热企业不能因个别用户拖欠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一条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责。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2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对居室温度低于标准(16℃)或突然停热等情况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的投诉,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三)对热用户需要进行测温的,供热企业在2小时到达现场,及时测温并做好记录及签字。

第四十六条经供热企业维修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企业通报,申请测温。供热企业对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测温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测温时间。在每天上午8时—晚间21时,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除遇正在抢修等特殊情况外,必须尽快入户实施测温。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说明情况,并与用户另约定时间。如供热单位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入复测程序。

(二)测温方法。在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进行,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1.5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个房间的平均温度为所测有效实际温度。

一次测温结果代表3天室温,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每次测温应选不同时间段进行,间隔不超过10天。

第四十八条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测温记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如对测量的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和供热企业均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测,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根据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

第五十条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现行供热价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51(天)。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热企业应在取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非供热企业原因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计算温度

的。

第五十四条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五条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供热企业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供热企业的履约担保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七条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而建设、使用的(包括车库和网点)。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

(三)分散锅炉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四)所使用的材料、构件、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需求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已由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于2012年1月5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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