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价格)、公安、市场监管、地名、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资金自愿托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行合同网签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做好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实时记录、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的;
(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含其他共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公证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的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原补助单位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存量房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交易资金托管,签订买方当事人、卖方当事人、监管机构三方协议,由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鼓励和推行现售。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人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贷款的,放款机构应当将购房贷款直接转入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对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及相关建设费用等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重点监管资金的提取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的相关材料;
(四)地名批准文件;
(五)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注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等内容;
(九)申请预售的商品房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售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总平面图);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
(九)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十)每套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价格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十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十二)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公示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内容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商品房位置、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合同等有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已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
(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购买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对于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有关资料销售商品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购房人应当向开发企业出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
房源验核信息应当通过楼盘表提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测量。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在购房时需要贷款的,可以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向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贷款资格和额度查询,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查封房地产,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司法机关预查封房地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
(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可以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房地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房地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房地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销售部分可以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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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经批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从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从业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名册和相关劳动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机构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网站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
(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示范合同文本;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举报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诚实守信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
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或者其他虚假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四)托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发布虚假的或者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屋信息;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检查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信用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账户外收取房价款的,不予网签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活动,并处监管账户外已收取房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继续违法销售的,处监管账户外已收取房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放款机构未将购房贷款存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书面合同等有关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预付款或者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款项百分之一但是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套房屋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消合同网签资格,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并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614 【实施日期】 19940614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 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 年 9月 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1 月 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 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 活动中的有
【文件来源】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依法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资料(高层建筑已达到主体2/3层数以上、非高层建筑已达到最高层数;或者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证明);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七)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八)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九)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帐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款时,只核拨开发企业缴存的建设资金,达到规定层数后,方可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曰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立抵押,再次抵押额度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已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不得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标准。
房地产估价当事入对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拍卖、典当、置业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备案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信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执业,禁止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隐瞒价格信息赚取差价;
(六)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在没有签订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或者以个人名义执业、跨机构同时从业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10930(批准时间)
【生效日期】1992-05-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买 卖
第十三条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租 赁
第二十条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