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 施 行 | 2006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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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过 | 2006年9月8日 | 地 点 | 唐山市 |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国家规定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不达标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6〕第2号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耀华
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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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为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水网绿色化循环,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制定《推进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工作的若干措施》,通过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设施运行管理和强化城市排水行为监管等举措,全面提升我省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水平。
根据措施要求,到2025年,全省城市再生水利用量不低于14亿立方米,全省市县平均再生水利用率达到60%以上。
各地要合理布局建设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污水处理厂全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现有污水处理厂逐步完善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确保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模、工艺标准等满足再生水用户水质要求。鼓励缺水城市新建城区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再生水管网,鼓励工业园区、用水大户与市政再生水运营单位合作建设再生水管网,推广点对点供水,并在再生水供水沿线科学布局取水口,便于市政杂用、园林绿化等取水。
各地要规范设施运行管理,明确专门队伍对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到相应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为市政再生水管网、再生水补水口等设置明显标识,说明水质信息和用途范围,加强巡查管理,避免未经同意私自取水等行为。禁止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禁止擅自改动、操作市政再生水利用设施。严禁再生水供应单位或用户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私自转供再生水。
强化城市排水行为监管,严格落实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制度,把好城市污水处理厂进水关。加强对排水户污水排放口设置、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污水处理厂进水安全。建立健全重点排水户名录,对存在超标排水风险或隐患的排水户进行重点监管。
积极推动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工作,推广将再生水用于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农林用水、景观用水和生态补水等,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分质供水。鼓励具备条件的缺水地区,采用分散式、小型化处理回用设施,对市政管网未覆盖的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后实现就近回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