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 发行单位 | 铜仁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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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碧江区、万山区、铜仁高新区的行政区域(托管区域)范围:北起正大,南至万山,东至六龙山—马岩河一线,西达坝黄,总面积约758.3平方公里。具体区域范围以2014年贵州省人民批复的《铜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为依据。
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需要,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为国有用地而未实质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房、公共用房以及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对其行政区域(托管区域)内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监督。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明确有关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托管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托管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农业、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民政、司法、公安、监察、审计、信访、教育、供水、电力等部门及乡(镇)、办事处、村(社区),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协助做好群众思想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调查登记、违法建筑认定等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在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公告,将拟征收房屋的范围、补偿方式、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征地手续,对宅基地等用地给予征收补偿,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并对拟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配合调查认定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要视情况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在实施征收前,应当足额拨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到房屋征收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调查登记,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收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拟征收房屋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农业、林业、税务、畜牧水产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
(二)改建、扩建、转让、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办理苗木种植、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期间,除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自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抢建、突击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进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户口的迁入、分户、工商注册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土地用途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货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和支付期限、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具体措施、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房屋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交地的,由区(管委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地。逾期不执行的,由区(管委会)房屋征收机构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房屋认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作为确认的依据。没有合法证件、手续,属于历史性的世居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项目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认,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
(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室内外非正常装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或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日期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两违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两违建筑的认定时间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两违建筑认定时间以前,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历史性原因手续不齐、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已建成房屋,且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自住的房屋,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属自住的住宅房屋,报区(管委会)住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可视为合法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确定为两违建筑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两违建筑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给予自拆补助,自拆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并在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房屋权属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建筑面积的应确认,对没有合法证件,但应认定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房屋以《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测量面积为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勘丈应委托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绘。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认定。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用途的以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载明用途的以实际使用用途为准;属个人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用途的以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载明用途的且无其他合法用途依据的,应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四)购房补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置换安置。不留地进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重置成本法作出的评估价加购房补贴进行补偿,或者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进行补偿。
(二)房屋置换安置。采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供房源和优惠价格,由被征收人申请购房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重置成本法评估确定。属拨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执行;属出让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确定价值。或者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进行补偿。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抽签等方式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议评估;对复议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选择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的指导补偿标准,并在项目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后要求参加统一购买安置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不超过六个月时间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要按照统一标准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在项目实施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经营性房屋,按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被征收人为村民,将有合法用地及建房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再补助经营和停产停业损失。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经营性房屋使用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依法批准正在生产经营的砖厂、砂厂、鱼塘、畜牧养殖场等特种行业,以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经停产停业的,不再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不予留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的,按征收面积进行适当现金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上浮20%进行奖励。奖励方式与金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并报市政府审定。
碧江区、万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铜仁高新区的标准可以适当下调,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85%。
第五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查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及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的就业、就医、生活保障及其子女就学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本集体组织成员住宅每户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的,按45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安排被征收的村民。
第三十七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开展工作,征收补偿费用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及时拨付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书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强拉、强运、强买、强卖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际启动征地工作,或未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县、大龙开发区可根据本地征地拆迁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出台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
本办法由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流程一、发布征收告知书二、调查登记三、确定补偿标准四、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六、交出房屋或强制执行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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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程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另批宅基地) 补偿安置协议书 村(居委会) 编号 0000020 号 征收部门(甲方): 法定代表人: 被征收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因绕城高速襄城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甲方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对绕城高速襄城段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 施征收,乙方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和襄阳市政府常委会文 件[2012]79 号、襄政函【 2015】120号等文件精神,甲乙双方经协商,遵循公平原则,达成如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1、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 村。常住家庭人口 人 ,独生子女 人。 合计 人。 2、经 公司评估,乙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 其中: 住宅房屋 平方米;生产、经营(住改非) 房屋 平方米。 二、补偿安置 甲方对乙方被征收房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 2013? 2号 SYCR-2013-00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已经省人 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 1 月 25日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它地上 附着物等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 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
怀政发〔2016〕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6日
衢政发〔2019〕2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4日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
(三)建房批准文件;
(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
(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
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
(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
(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
(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