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实施手册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实施手册 出版社 中国铁道科学出版社
作 者 王宏业 培    强 科学规范性

本书以《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及其配套法规为指导思想,详细介绍了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证、试验与工厂审查及其实施案例: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人员、机构及其监理的制裁量、时间、合同、人息等管理及绩效评估;并且介绍了铁路运输专用通信设备、铁路道贫及其转辙设备、铁路电力机车电器设备、铁路动力供电设备的质量监管;为了培强其科学规范性,本收还收集了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的相关标准。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实施手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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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及配套法规第一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第二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配套法规第二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认证概述第一章产品认证概述第二章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介绍第三章CCC认证流程第四章CCC认证证书及标志的申领与使用第三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试验与工厂审查及实施案例第一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试验第二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生产工厂审查第三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认证实施案例第四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人员、机构及其实施第一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人员第二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机构第三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计划第四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项目组织、协调和沟通第五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管理第一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质量管理第二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成本管理第三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时间管理第四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合同管理第六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信息管理及绩效评估第一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信息管理第二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项目评价第三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信息度评价第四章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监理的风险评估第七篇铁路运输专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第一章铁路运输专用通信设备概述第二章区段通信网第三章程控调度电话原理第四章区段专用电话设备第五章站场通信网第六章站场通信设备第七章站场扩音对讲、客运自动广播设备第八章QJ一87型区间电话转接机第九章会议电话网第十章会议电话设备第十一章铁路综合数字专用通信系统第八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质量监督第一章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概述第二章电动液压转辙机第三章道岔外锁闭装置第四章道岔转换安装装置第五章低速、提速和高速道岔控制电路第六章道岔监督与监测第九篇铁路电力机车电器设备质量监督第一章电器的发热与电动力第二章电弧及灭弧装置第三章触头第四章传动装置第五章接触器第六章继申器第七章方型电器第八章其他电器第十篇铁路动力供电设备质量监督第一章铁路动力供电设备概述第二章高压配电系统的电气计算第三章配电线路导线截面选择第四章架空配电线路导线的机械计算第五章杆塔的机械计算第六章自动闭塞供电装置第七章配电线路第八章电气照明装置第九章动力与照明线路第十一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的相关标准

读者对象:各铁路局、运输局、货运站各铁路机车车辆厂各铁路通信信号设备厂各铁路建筑建设企业各无线通信设备企业各继电器厂各变压器厂各电缆厂各弱电监控设备厂各电话通信制造企业各手机生产厂家各开关厂各发电机厂各仪表厂各自动化设备厂各自动化研究所各铁路通信工厂各铁路局计量所各铁路局检测所各铁路行政管理机构各铁路局技术监督所各铁路运输企业各设备监理机构图书馆、资料室2100433B

出版社:中国铁道科学出版社

作 者:王宏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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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实施手册文献

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汇报 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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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8

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汇报 铁路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国民经济大动脉和大众化的交 通工具,安全就意味着生命。没有安全,铁路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就 失去了根本前提和基础。因此, 站段各级党组织必须把确保安全生 产作为政治工作的首要任务, 把党的建设贯穿到安全风险管理的全 过程,积极谋安全之策,铸安全基础,保安全稳定,才能真正推动 企业长足发展。 一、在主动融入上下功夫,转变观念 1.抓安全就是讲政治。 铁路的运输安全, 不仅仅单纯是一个企 业内部的生产安全问题, 而是影响整个社会稳定大局和国民经济发 展大局的头等大事。同时也是人民群众观察党风、政风、社风的重 要窗口。铁路的形象如何, 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必须站在维护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摆正安全生产在政治工作中的位置, 切实树立“确保社会稳定, 首先必须保证安全”的思想观念, 努力 探索党建思想政治工作融入安全生产的思路和办法, 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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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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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9/08/15 【实施日期】 1989/08/15 【内容分类】 铁道 【文号】 国务院令第 39 号 【法规分类号】 112506198901 【题注】 1989年8月3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 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和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 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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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基础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生产设备、设施及相关计量器具明细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专业等材料;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有效运转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拟生产的产品目录清单及申请产品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设计和工艺等技术材料;

(七)拟生产产品试验、验证、考核、认证等相关材料;

(八)技术评审(鉴定)证书或者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第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企业名称、生产地点、适用范围和有效起止日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许可企业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变化、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委外加工企业变更等)时,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 被许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21号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23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2月24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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