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性    质 管理办法
内    容 针对铁路用地出台的管理措施 包    括 管理机构的职责,建设用地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编制铁路用地的利

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期扩建、新建铁路所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要依据铁路运输发展的长远规划,全面考虑生产和生活、铁路

与地方衔接的关系。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

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和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

建设,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土地。

第二十一条 铁路用地的中长期计划,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铁路发展规划组

织编写,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国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铁路用地的年度计划,应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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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

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

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

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

、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 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铁路建设用地

第八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

理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依

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根据需要,以设计段办

理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复杂、不能同步竣工的建设项目(桥梁、隧道等),

按批准权限,经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后在正式办理

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

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应根据《土地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经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征(拨)土地费用要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十二条 报国家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

咨询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

理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经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移交给接管单位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

资料同时移交给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拨)用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向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限,

应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建设地上、地下永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

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原批准用

地的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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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铁道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侵占铁路用地的,依照《铁路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

定处理。

铁路用地单位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坑

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坟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

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因征(拨)用地,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

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

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

作。

第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理部门的

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纠

纷。

六、负责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铁路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铁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运输系统用地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其他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的界限、范围,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可按依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二十四条 对铁路用地要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情

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

弃碴、埋坟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

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

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

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

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

作物1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监察队伍

,负责铁路用地的保护,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用地、滥

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用地管理

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不服者,争议双方均可按法

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文献

3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3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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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铁总建设 [2015]78 号 现将《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管理,规范铁路建设行为,提高铁路建设管理水平,科 学有序推进铁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明确两级 企业管理关系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基本建设 项目管理活动。更新改造、小型等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是指新建、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勘察 设计、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全部建设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全面实现质量、安 全、工期、投资、环保和稳定等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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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3-10-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

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3]54号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

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收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1)运输生产用地,是指为铁路运输生产所需而征收的土地,包括铁路线路用地、站场用地、为运输安全而留用的土地等。

(2)辅助生产用地,是指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所需而征收的土地,例如铁路行车公寓等所征收的土地。这些建筑设施都是为运输生产活动服务的,所以属于辅助生产用地。

(3)生活设施用地,是指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福利而征收的住房、商业网点等土地。

(4)其他用地,包括铁路建设临时用地等。

对铁路建设用地的上述划分,其意义在于:对于不同的用地,国家有不同的用地政策。

铁路用地是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基础,是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条件,是铁路经营的重要资产,是铁路改革与发展的重要资本。其主要功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运输生产基础条件和基本要素功能

铁路用地是运输设施的组成部分。铁路用地承载着铁路线路、桥梁、车站、站场、运输生产及组织指挥设施等所有固定设备设施,是运输生产设备设施得以附着的基础;铁路线路两侧用地是稳固铁路路基、敷设铁路通信信号管线、绿化美化沿线环境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铁路用地作为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作业场地、线路修理作业及取弃土场地等,是运输生产得以顺利进行的必不可少的物质要素。

2.经营活动中的特殊资产功能

作为以划拨为主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用地,虽然在铁路固定资产账面上价值未得到独立和充分显现,资产收益也隐含在运输收入之中,但其资产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当人们将铁路用地投入运输生产以外的经营活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转让、置换、租赁、作价入股都须评定土地使用权价格,显现土地使用权的资产价值,并围绕该资产明确投资回报关系。

3.铁路改革的重要资本功能

无论铁路运输企业改制还是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均涉及铁路用地的处置问题。运输企业改制(包括投融资体制改革)中,铁路用地必须计入企业资产。土地一般资产量巨大,其价值显化后,对企业资产构成、股比设置、投资融资、企业发展等将具有决定性影响。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铁路用地处置应按国家规定,在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后,将其计入企业资产,用于支付改制成本;亦可以作价人股、出租出借等方式投入改制企业经营。因此,铁路用地已成为铁路改革的重要资本。

4.军事用途和抢险救灾功能

国家为了国防建设需要,不仅将一些铁路设施作为军事设施来对待,而且还需要在铁路用地内修建一些专门的设施作为军事用途;为了抢险救灾需要,国家把铁路作为紧急情况下长距离运输人员和物资优先选择的方式。因此,在铁路用地中,有些是专门的重点交通设施守护用地;有些是军用专线、军用站台以及军转站、军供站等军事设施用地。同时铁路还要在适当地段、重要地点设置战备物资储备场地、抢险物资储备场地等。这些设施所使用的铁路用地,具备着军事用途和抢险救灾功能。

5.绿化防护和生态环境保护功能

我国幅员广阔,铁路线路绵延分布在各种地貌之间,不但穿山跨河,更多的则横亘于平原、高原之上,其中不少地段还要通过风沙雨雪等灾害多发地区。为了保护铁路设施,为了美化线路环境,铁路沿线绿化防护和生态环境保护就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铁路沿线以绿化为手段的防护与环境美化,铁路沿线防风、防沙设施的建设与维护,铁路沿线防洪防浪设施的建设与维护,都需要铁路用地提供基础条件。铁路线路两侧留用一定宽度的土地,其作用就包括铁路绿化防护和生态环境保护功能。

6.空间隔离方式的运输安全防护功能

铁路的运输安全,必须有一定的空间距离来保证。铁路用地是提供这一空间距离,实现安全防护、保证运输畅通的重要条件。随着铁路运输方式的改变和行车速度的提高,铁路线路两侧用地作为空间隔离的安全控制手段作用越发突出。

7.完善铁路路网,改善铁路设施,提高客、货服务质量基础条件功能

铁路用地,特别是线路两侧留用地和铁路建设规划预留地,以及可供调剂利用的土地,具有铁路规划发展的储备功能。一些新线建设,既有线改造及完善车站、站场设施和旅客货主服务设施的工程,要以铁路用地为依托实现;在部分地区实施城市规划或铁路更新改造时,以铁路用地为条件,通过置换、转让等方式,不但能够满足双方用地要求,并可筹集资金,实现铁路设备设施改善。因此,铁路用地具有完善铁路路网,改善铁路设施,提高客、货服务质量的基础条件功能。

8.促进国土开发,带动经济发展功能

铁路具有促进国土开发,带动经济发展,联系城乡纽带的作用。同样,由于铁路建设和发展,铁路用地也普遍升值迅速,形成强烈的影响力,具有促进周边地区土地迅速升值,推动土地开发经营,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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