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 法规分类 | 区县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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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2010-1-12 | 实施日期 | 2010-1-12 |
第一条 |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 |
第三条 | 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 第四条 | 县审计局依法对财政专 |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第二条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县政府批准,财政预算安排或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的具有特定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包括上级和县级财政为解决有关问题、满足特殊需要、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项目资金和其他资金。
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第三条部门和项目单位,设立专项资金的乡镇(街道),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在接受审计监督中,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审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审计局依法对财政专项第四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及其审计绩效评价。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的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与财政专项资金配套的相关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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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可采取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心工作,加强对资金流向、项目建设的审计监督,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要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绩效情况,促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管理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追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肪课ゼ臀ス嬖鹑蔚却泶胧俳ぷ鞯男髋浜稀"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结果。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监督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监督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桐庐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名 称: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
颁布日期: 2010-1-12 |
实施日期:2010-1-12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 |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10]3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桐政发[2010]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桐政发〔2010〕5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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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0 页 桐庐县换届后村级基层组织建设调研报告 今年 4月,在圆满完成对村级基层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后, 我 县就专门组织力量,通过走访入户、 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就换届 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开展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换届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部分村选中矛盾仍对选后产生一定影响 。在换届选举过程 中,因个体利益的不同选择,村民归列不同 “阵营”,但胜出的只 有一方,因此不同阵营之间的村民之间必然产生一些隔阂、 积怨。 在涉及村级事务处理、项目建设等工作中, 心里有 “怨”的村民往 往会借故赌气,特别少数村前任书记落选后抱着 “宁为玉碎、不 为瓦全 ”的心态, 与当选者唱反调、 搞对立、设障碍。 另外, 2005 年行政村规划调整后, 虽然通过几年的磨合, 各村和谐气氛有了 大为改观, 但不可否认的是, 仍有个别村由于长期受派系宗族势 力的影响,还是存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预算法》、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14〕121号)、市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市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石政发〔2015〕1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专项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法定或规定程序设立,由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安排,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特定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按照支出级次划分,专项资金包括用于本级支出和对下转移支付。
按照功能分类划分,专项资金包括一般公共服务、国防、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节能环保、城乡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资源勘探信息、商业服务业、金融、国土海洋气象、住房保障、粮油物资储备和其他支出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权责对等、统筹兼顾、科学规范、讲求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将绩效理念贯穿于专项资金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全周期管理机制,不断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监督、责任追究等,应依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省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施跨年度预算管理。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和部门中长期财政规划,实施全周期滚动管理。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与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牵头组织和协调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宏观管理政策;
(二)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按照“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的原则,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四)组织、指导、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及调整等工作,以绩效为导向审核预算,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预算执行绩效监控;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前期论证、政策预期评估,依据特定的政策任务目标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
(二)依据业务部门职责和绩效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和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明确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三)对实施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项目管理办法,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并组织做好项目的筛选、评审、论证和储备等工作;对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计算方法,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
(四)负责部门主导分配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和财务管理等工作,对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负责开展本部门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工作,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
(六)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七)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目标指标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不属于本级支出责任的事项,原则上不应安排专项转移支付。严格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专项转移支付。
第十三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一般不设立专项资金,已设立的应逐步清理取消。对市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建成、确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预算规模,并设定过渡期限。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保留的,应改进分配方式,引入市场化模式。
第十四条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增加专项资金规模。确需当年增加支出的,原则上通过财政统筹或科目调剂解决,或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调整预算。
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额度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数量,在调整优化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基础上,项级科目下一般不再拆分成不同的专项资金。除上级或市政府有明确要求外,原则上每个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不超过3项,现有专项资金超过3项的要实施整合、归并或撤销。
第十七条凡是新设专项资金,原则上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规定组织审核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中央、省相关部门要求设立转移支付专项配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出具政策文件,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新设立专项资金,需向财政部门提交政策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策绩效目标与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
第十九条按上级要求设立的专项配套资金执行期限遵从上级规定,其他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执行到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综合评价和政策目标效果评估,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延期执行。
专项资金需延期执行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新设专项资金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与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要求,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资金规模的,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定期评估机制,每年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执行情况绩效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或者失去继续保留实际意义的;
(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连续2年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未达到规定进度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计划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说明,包括政策依据、事权责任、设立期限、额度规模、适用范围、使用方式、绩效目标及其他重要问题,在部门职责和工作活动范围内,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明确年度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财政部门根据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大决策部署、年度绩效目标指标和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安排计划,与年度预算草案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按相关管理制度与办法组织实施。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用于重大工程,跨县(市)、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
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议计划时,不得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除预留上级专项资金配套和据实结算事项外,应减少代编预算,每项资金细化到可以直接支付的程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再进行专项资金预算项目的细化和调整。
第二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股权引导基金、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评价后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适宜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都应采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
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的部门应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库管理,未列入项目库的不安排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库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资金使用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拨付或下达下级财政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市级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上年按照不低于预计数的70%提前下达给下级,其余资金应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并且应当一并明确组织实施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条对需按项目下达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出或下达的,应及时商财政部门改用因素法分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出或下达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超过两年无法支出滞留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收回,重新安排用于更急需支出或其他地区,同时按比例减少该县(市)、区下一年度此类转移支付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款,不得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
确需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的,应当按审批渠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专项资金预算支出拨款,并对拨款申请内容及相关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办理,其中:
(一)按因素法分配使用的,除先预拨后清算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外,均应当年支出或分配下达,原则上不结转下年。专项资金未支出或未下达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按项目法分配使用的,当年已落实到项目且开始实施的,经批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执行,下一年度9月底仍未支出或下达的,按结余资金处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绩效监控机制,动态监控各项资金支出和项目绩效运行情况,定期采集分析绩效指标完成数据信息,将资金拨付与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实现情况相结合,对偏离绩效目标指标、预期无绩效、低绩效的项目,暂缓支出或按法定程序调整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七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初确定的绩效目标指标对专项资金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对本级专项资金整体支出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重点项目及重大支出政策实施再评价,并将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市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与实施项目专业相符的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整合规范专项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部门(单位)预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健全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定期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人为滞留、截留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预算的。
第四十四条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现行市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6〕4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31日
财建[2015]87号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5年4月2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文件;
(二)负责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下达;
(三)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行业工作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执行及完成情况。
第七条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实施、任务完成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及能力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公共平台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等综合应用示范;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和中央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采用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并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资金分配结合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竞争性分配、因素法分配和据实结算等方式。对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本年度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其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28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燃料乙醇弹性补贴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农业部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