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21年4月1日
发布单位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时间 2020年12月24日

全文

(2020年10月30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程施工污染防治

第三节 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贮存运输污染防治

第四节 道路保洁、绿化作业污染防治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采、裸露地面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道路施工、河道整治、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贮存和运输、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因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煤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预防、分类施策、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区域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优化产业结构、运输结构、能源结构,加强城乡绿化,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砂浆混凝土搅拌、非煤矿山生产环节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能源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环境治理等活动和已收储土地等地块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公共绿化项目施工等活动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道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桥梁、水运等工程建设与拆除,公路养护保洁和绿化作业,职责范围内道路上物料运输以及港口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与拆除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和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以“12369”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扬尘污染投诉受理快速处置工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防治措施

第十条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负责和参与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实施精细化管理,作业场地(所)大气颗粒物浓度符合相关标准。

(二)从事工程施工、砂浆混凝土搅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采等作业活动,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或者作业前进行润湿处理。

(三)矿山资源开采、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站等生产活动作业场地(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按行业规范要求硬化地面和运输通道,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洁设施。

(四)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六)从事土方挖填、土地平整、建筑垃圾清运、建(构)筑物拆除、地面铺装、人工清扫保洁等活动应当分段作业、择时施工。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节 工程施工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并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信息。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硬质围挡, 城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带以及人口密集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二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一百八十厘米以上的围挡。

(三)施工现场应当综合采用清洗、清扫、覆盖、绿化、喷淋、喷雾、吸尘、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使用防尘除尘装置。

(五)施工现场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六)施工中产生的弃土、 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当采用专用垃圾道、封闭式容器或者袋装等办法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装饰工程现场确需切割、钻孔作业的,应当采用湿法作业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涂料、油漆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有效遮挡,减少粉尘飞扬。

(三)确需在现场切割配置岩棉、玻璃棉板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材料的,应当在封闭的空间内进行,并采用布袋式吸尘器等器具防止碎屑、纤维飘散。

(四)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料,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拆除工序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雾等防治措施,严禁冲淋水溢出场外。

(二)在临街和人口密集区域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安全网。

(三)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十八条 道路建设工程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肩、边坡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进行硬化、绿化或者覆盖防尘材料等。

(二)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施工现场临时交通封闭方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围蔽工作。

(三)工程开挖作业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回填等方式,开挖产生的土石、破碎物以及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硬化等措施。

第三节 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贮存运输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砂浆混凝土搅拌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浆混凝土搅拌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二)搅拌主机除与各类材料枰体和除尘设备连接口外,不应有其他出口。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配备使用防滴漏、遗撒装置。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二十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料堆场应当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港口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洁净上路,车身外侧不得夹带物料、泥砂。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四节 道路保洁、绿化作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按照保洁级别标准作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保洁应当根据路况和气象条件,择时选择适宜的湿法清扫、路面冲洗、真空吸尘等作业方式。

(二)城区道路推行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清疏雨污管道的淤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二)为栽植行道树开挖树穴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栽植;不能完成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三)绿化种植土回填后,应当对种植区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采、裸露地面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矿山资源开采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采用湿法方式作业。

(二) 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 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沉淀井,防止泥砂溢出。

(四) 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 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粉尘颗粒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监管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作业活动产生的扬尘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建设与完善扬尘污染监控、监测网络,实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扬尘污染监管信息、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路、桥梁、港口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利以及河道整治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砂浆混凝土搅拌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物料贮存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范围以外公路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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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根据7月1日开始实施的《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现在开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5000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将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规定,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环境监理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如果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2万元。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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