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统称户外广告资源),以看板、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充气物体、标牌、招牌、条(横)幅、标语、空飘、实物造型等为载体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对全市的户外广告资源进行有偿出让,并对本市各类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直接负责市区主要道路、重要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和大型户外活动的设置审批,负责全市区域内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市辖各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支次道路和居民小区的店名牌、招牌以及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画面和内容的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 市辖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设置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建筑及其控制地带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市区人行天桥、不足3米宽度人行道需占用道路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特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包括空间在内的户外广告资源属于城市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经营者占用这些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并获取经济收益,应采取有偿方式获得相应资源的使用权。
第九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计划,并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等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中,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其他不适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可在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后,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其使用权。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通常采取协议方式取得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均可参与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竞争。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的户外广告资源设置本店名牌、招牌的,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整治、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支出,同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未列入户外广告资源出让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满,其使用权自然终止,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确定其资源是否继续使用。确定继续使用的,其资源使用权应收回重新进行出让,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原设置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原设置者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
原设置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下期使用权的取得者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或确定其资源不能继续使用的,原设置者应在10天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者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同意。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现转移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大型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府在城市出入口、主要路段等场所统一设置,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进行发布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以公益宣传为目的而审批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资源及其设施,应集中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需要进行公益宣传的,应提前向统一管理的机关提出申请,统筹安排位置、版面和使用时间,制作和发布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招商期间,招商内容应当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空置时间超过30天的必须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市容管理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定期发布。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以相应的产权单位为主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全景设计方案和现场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关系效果图(原件一式三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需提供结构设计图;
(五)委托设置的应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在确认材料齐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在收到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单位在进行制作或施工前,应先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盖章确认的许可文件和现场户外广告位置关系效果图,张贴、悬挂于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接受管理执法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设置。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设置的,应书面告知具体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没有完成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无偿收回相应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种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图章,并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需要监理的应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脱色、污浊、锈蚀、变形、损毁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清洁、恢复、维修。
严重损坏、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对单板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以及设置于建筑物立面、顶部和人流稠密处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办理相关保险。
遇风暴、洪涝等异常天气情况的,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许可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其设置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对于资源有偿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未到期的时间长短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违法、违规等原因造成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除特别约定外,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5年。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审批时注明,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一条 零星张贴的宣传品,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发布。公共张贴栏由市辖各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并管理,向需要张贴的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但不得张贴违法宣传品。
禁止在公共张贴栏以外的各种位置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横幅、垂幅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发布,经批准发布的横幅、垂幅等必须依附建筑物墙体设置,同时要载明发布日期、批准文号和期限,发布期限已满或发布过程中有污损的,应立即拆除。
除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外,严禁发布过街横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拒不按期纠正违法行为的,可组织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更改已经许可的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或登记的位置、形式、内容、规格,或未标明户外广告许可编号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既未取得下期使用权又不拆除广告设施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缺乏维护,锈蚀、破损、脱色、字体残缺、文字内容陈旧,影响城市市容及安全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乱散或不按规定要求发布小型广告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或情节一般但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可对其停止审批,并可取消其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或拆除的行为无效;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铜政办〔2005〕57号)同时废止。
户外广告(outdoor advertising), 泛指基于广告或宣传目的,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物,常出现在交通流量较高的地区。常见的户外广告如: 企业LED户外广告灯箱、高速路上的路边广告牌.霓虹灯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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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阅报栏、公告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彩旗、实物造型等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发布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利用各种布幅、彩旗、空飘物、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核准
第七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本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应当符合《腾冲市城乡总体规划》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及以下公路沿线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非城市道路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住建部门规划,经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住建部门审核(结构风貌规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条通过审批后设置大型或重要的独立式户外广告的,应当先规划后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市国土、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路政等部门配合,审定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置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三章设置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准确书写。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云南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设置独立式商业性广告牌;
(三)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利用风景园林古树、名木,公共绿地;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七)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八)在公共场所、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区域和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和情形未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控制地带;
(二)城市河湖等水体水面;
(三)空中设置悬浮物或飞行器;
(四)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五)在已建成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
(七)利用路名牌、公共客运站台等公共设施、市政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场所。
第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经市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经营的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车、专业运输车上适当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墙(挡),可设置施工安全、质量等公益广告,严禁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招牌。
招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严格控制建(构)筑物屋顶,已建成建(构)筑物未预留广告位的屋顶可适当设置店招店牌,应当与建(构)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店招店牌自身结构不得外挑,保持与原有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协调,按照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进行装饰。屋顶店招店牌设置尺寸限制为:6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2.5米;6米以上12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米;12米以上18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6米;18米以上24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8米;24米以上平面建(构)筑物顶部和斜面建(构)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特殊情况需设置的,必须采取集体研究、专家论证的方式确定;
(三)招牌的设置不得超出建筑物控制红线,遵循以横式为主,立式严格限制、适当考虑的原则;
(四)招牌设置底边离室外地面不低于2.5米,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新建建筑应当充分考虑应用透漏式底板,老建筑物可适当采用喷绘,底板画面应当采用腾冲风景画;
(五)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六)招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七)招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禁止一店多牌、异地设置;
(八)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第二十二条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灯箱等涉电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内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画广告,大型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具体要求为:
(一)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二)不得设置棚架式广告;
(三)广告牌沿城区道路设置间距应当在300米以上,沿公路设置间距应当在500米以上;
(四)城区独立式广告牌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4.5米,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
(五)公路沿线地名标志,所用地名必须是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名称,具体要求按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有关主管部门设计,并取得市城镇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宣传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假日、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市城镇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主要城市道路严禁设置商业临时性户外广告,属公益性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
第二十八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所需的证明文件,包括广告牌设置审批依据。
第二十九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从事广告业务的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位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公共阵地指市(路)政设施、公用设施,街道、广场、道路以及其设施和其它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非公共阵地指企业、单位或个人,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社会团体所有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其它方式取得,由市住建、城镇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实施,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不得非法转让给第三方。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书面协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属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和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所有权严格按照《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广告牌管理的通知》(腾政发〔2010〕165号)文件执行;其经营权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道路,严格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审批设置。
第三十二条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以及其它技术标准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属于交通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场地使用权属证明、设计施工图、平面位置图和彩色实景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具体规划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和标准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不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确需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覆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四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组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住建部门负责对设置单位或个人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市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并与属地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因户外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人应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产权人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按照“谁设置、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安全使用保障制度,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十七条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产权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广告的产权人承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逾期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回设置权。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日。 2100433B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外型进行核准,并负责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负责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实施具体执法监管。
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质监、安监、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置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市工商局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被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安全,不得影响消防通道。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按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等设置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危房、违章建筑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设置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侵占、损毁绿地设置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幕墙或窗户设置的;
(七)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八)妨碍残疾人专用设施使用的;
(九)在内环线以内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和灯杆广告的;
(十)设置过街横幅广告的;
(十一)有悖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或有损城市文明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设置的其它情形。
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在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场、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财政、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未办理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人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真实彩色环境效果图,A4大图2张、5寸小图2张(同一底版);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其中,在中心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供市规划局根据《市区广告规划导则》出具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提出设置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三)受理申请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设置场所进行现场勘察,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核发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之日起,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验收资料与相关文件合并为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备案。
同时,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事先经有批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一步规范市区公益宣传广告设置管理,主要公共场所公益宣传广告达到广告总量的20%以上。
广告设置人、经营业主都有支持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需征用广告位时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等公益活动或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二)、(三)、(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及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于期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提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广告设施一般采用钢结构形式,其钢结构的选型、布置和构造应便于制作、安装和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防火、抗震、电气等安全要求。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声响等,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灯光、噪声等污染。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形式、规格、材质等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施工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户外广告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和户外广告登记证书的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由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申请验收,由市城管局会同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应由设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在验收时应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测试数据和验收意见的记录并签字确认。
验收资料及提交的申请资料合并为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一式两套),由设置人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分别保存。
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纳入日常监管范围。
第五章 检测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
设置人在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以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可继续使用。对设置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结构进行变动后,设置人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设置人应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在可能出现恶劣气象条件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出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户外广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门店招牌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