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 分 类 | 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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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点 | 供热与用热 | 热用户 | 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等,造成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出现滴、漏水现象,造成相邻热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已交付所有权人但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所有权人未进住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因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屋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实行缓供或停供。供热开始后交纳取暖费的,自供热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已实施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必须在每年的lO月lO日(含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停供手续,否则,供热单位照常计收取暖费和滞纳金。
凡按规定办理停供手续后,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前关闭该用户阀门并泄净该用户室内暖气水。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停供手续,又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关阀处理,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可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同时交纳控制阀工本费。
第六章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政府设立,主要用于为城市特困群体贴付取暖费、处理供热突发事件及解决疑难问题,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付供热专项调节基金需报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当年结余转至下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1日
全称应该是《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和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
翠峰岭社区吧?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
1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 建设、经营、使 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城市 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 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 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 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 【实施日期】 2001/01/12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 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 忠信 二OO二年一月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 年 9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8号发布 根据 1998 年 1 月 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 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 61件规章的决定》和 2002年 1月 15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 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 第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同时废止。
封面
铁岭市土地志
版权页
《铁岭市土地志》编纂委员会
《铁岭市土地志》编纂人员
图片
铁岭市政区图
1984年5月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中央军委副主席杨尚昆到铁岭地区视察,参观周恩来少年读书旧址——银冈书院
1962年6月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在铁岭县平顶堡公社地运所大队田间视察
1996年9月温家宝同志在铁岭调研
1987年6月任辽宁省省长的李长春同志在铁岭农村调研
1991年4月铁岭市土地管理局局长张富田同志检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工作
1999年10月铁岭市土地管理局局长范有才同志(左二)陪同省局局长廖维满同志(右二)在开原与喜获丰收后的农民交谈
2001年4月市委书记王专(左二)、市委秘书长韩凤玲(左四)、副市长王恩卿(左一)、国土资源局局长刘美生(左三)出席铁岭市第一次国有土地拍卖会
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成员审核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左至右常继民、吴焕臣、裴耀琛、刘美生、高连平、阮瀛洲同志)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赵坤明同志做工作报告
1999年市土地管理局举办铁岭市实施新《土地管理法》知识竞赛
1990年10月市土地管理局举办黑土魂书法、美术、摄影展览
铁岭县腰堡镇蔬菜生产基地
铁岭县王河流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现场
沈哈高速公路铁岭段
铁岭电厂
铁岭县蔡牛乡王千石材场
铁法煤业集团晓明矿
银冈书院
清河旅游度假区卧佛
龙首山山门
开原崇寿寺塔
七鼎龙潭寺
铁岭市市区
序一
序二
凡例
目录
概述
大事记
第一篇土地资源
第一章 地理疆域
第一节 地理位置
第二节 建置沿革
第三节 行政区划
第二章 自然概貌
第一节 地势
第二节 气候
第三节 水文
第四节 土壤
第五节 植被
第六节 矿藏
第三章 土地现状
第一节 土地利用类型
第二节 土地利用结构
第三节 土地利用合理性
第四节 土地资源环境
第五节 土地适宜性
第四章 地域分区
第一节 东部低山区
第二节 中部丘陵河谷区
第三节 西部波状平原区
第四节 西北部风沙区
第五节 城郊区
第六节 高速公路经济带
第二篇土地制度
第一章 土地制度沿革
第一节 原始社会公有制
第二节 奴隶社会私有制
第三节 春秋战国到隋唐封建制
第四节 辽金元封建制
第五节 明代封建制
第六节 清代封建制
第七节 民国时期土地制度
第八节 日本侵略者殖民占地
第二章 农民个体所有制
第一节 土地改革
第二节 农民个体所有
第三节 农业互助组
第四节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三章 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一节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二节 人民公社三级所有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节 国有土地
第三篇土地开发
第一章 农地开发
第一节 古代开发
第二节 清代开发
第三节 民初放垦
第四节 解放后开荒复垦
第五节 改造农地
第六节 商品粮基地建设
第二章 林牧渔业用地开发
第一节 林地开发
第二节 牧地开发
第三节 园地开发
第四节 渔业开发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一节 城乡居民点建设
第二节 矿产开发
第三节 煤田开发
第四节 交通建设
第五节 旅游开发
第四章 土地开发成果
第一节 经济实力增强
第二节 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加快
第四篇地籍管理
第一章 地籍调查
第一节 地籍调查沿革
第二节 解放初期土地丈量
第三节 土管会成立前后的地籍调查
第四节 土地资源调查
第五节 土地权属调查
第六节 城镇地籍调查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一节 清代注册印契发照
第二节 民国查丈验契发照
第三节 日伪时期土地登录
第四节 土改后确权发照
第五节 <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土地登记
第六节 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统计档案
第一节 初始土地统计
第二节 经常土地统计
第三节 地籍档案
第五篇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章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征地审批权限
第二节 征地程序
第三节 征地补偿
第四节 征地包干
第五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六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二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企事业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节 砖厂用地专项管理
第三节 农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手续
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限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六篇土地法规与土地监察
第一章 土地法律法规
第一节 土地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节 土地法律法规宣传
第三节 土地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章 土地监察
第一节 土地监察机构
第二节 监察业务建设
第三节 土地执法检查
第四节 土地专项清理
第五节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
第六节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七节 地权纠纷处理
第八节 土地信访
第七篇地税地价
第一章 地税
第一节 田 赋
第二节 农业税
第三节 农业特产税
第四节 耕地占用税
第五节 契税
第六节 土地增值税
第七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节 房产税
第二章 地价
第一节 荒地地价
第二节 耕地地价
第三节 城镇地价
第四节 地价评估
第五节 城区土地定级估价
第六节 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节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
第三章 土地费
第一节 土地使用费
第二节 土地复垦费
第三节 菜田开发基金
第四节 土地管理费
第五节 土地登记费
第八篇土地勘测与规划
第一章 土地资源调查
第一节 土地资源概查
第二节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第三节 土地变更调查
第四节 土地勘测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一节 总体规划编 制
第二节 规划指导思想
第三节 总体规划指标
第四节 土地分区规划
第五节 规划实施措施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
第一节 规划编 制过程
第二节 规划目的原则和重点
第三节 土地利用规划目标
第四节 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五节 规划实施措施
第四章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一节 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节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第三节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修订
第四节 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
第五节 银州区菜田规划
第六节 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节 城镇建设用地规划
第五章 土地利用计划
第一节 土地利用计划的编 制
第二节 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
第九篇土地管理机构人员
第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一节 机构沿革
第二节 机构建置
第三节 机关中共党组织
第二章 土地管理人员
第一节 人员构成
第二节 领导人员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四节 廉政建设
第三章 先进人物
第一节 先进集体
第二节 先进个人
第三节 科技成果奖
附录
编篡始末
《铁岭市土地志》编写人员
铁岭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铁岭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